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3551號、101年度少偵字第5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等所為阻擋被害人蔡志仁、 甲○○、丙○○等人及其等機車後方所附載之少年李○圩、 黃○語、彭○雁等人,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就附載少年部 分漏未認定為強制罪之被害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㈡起訴書認被告丁○○與少年林○為共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之際,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有年籍資料為 憑,非上開條文所定之成年人,自無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應予加重其刑之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已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刪除,附此敘明。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整起犯罪過程之發生,係肇始於共犯王家偉擋車之 駕駛行為,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及被告丁○○雖非駕車之 人,然為防止被害人離去,竟持棍棒下車欲毆打被害人丙○ ○、甲○○等人不成,忿而將棍棒擲向甲○○,致棍棒打到 黃○語之小腿(未成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考量其所為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恐,自非一般強制行為堪以比擬,均非 不得予以嚴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效節 省司法資源,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 訴緝字第2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及被害 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
丁○○所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球棒,未據扣案,係共犯王 家偉所有,共犯即少年林○為所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鋁棒則為其自己所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犯本件強制罪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少年林○為所有之木棒1支,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 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當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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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 │
│ │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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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球棒1 支 │王家偉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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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鋁棒1 支 │林○為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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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瓦斯鋼瓶2 只)│林○為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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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空氣槍1 支(含彈匣、瓦斯鋼瓶各1 只) │江益春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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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BB彈1 瓶 │江益春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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