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55號
TCDM,104,訴,755,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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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授權書共5紙上,及面額新臺幣79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29日之本票1張上之保證人、立同意書人、立授權書人、發票人等欄位,偽造「徐宏錡」署押共陸枚、偽造「徐宏錡」印文共柒枚,偽刻之「徐宏錡」印章(未扣案)壹個,均沒收,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劉華忠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觸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出監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劉華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8樓之3「群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有公司)負 責人,群有公司則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委外處理汽車貸款對保、送件等相關業務之經銷商。緣游 武禎於101年間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辦理汽車抵押借款,而商請友人徐宏錡擔任保證 人,徐宏錡起先應允游武禎,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以及有其簽名筆跡之資料傳真予遠東銀行指定代辦之裕融公 司,劉華忠因擔任游武禎上開貸款業務之承辦人,而取得徐 宏錡交予裕融公司之上開證件影本及簽名傳真等資料。惟徐 宏錡提供上開資料後改變心意,不願擔任游武禎之貸款保證 人,劉華忠竟為使游武禎順利取得貸款,其自己亦得因此增 加業績,而意圖為自己及游武禎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徐宏錡之同 意或授權,於101年5月30日,在群有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於 不知情之游武禎已親自簽名、蓋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 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授權書共5紙上(下稱本案私文書), 以及面額新臺幣(下同)79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29日之本 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上之保證人、立同意書人、立授權 書人、發票人等欄位,偽造「徐宏錡」署押共6枚,復以其



偽刻之「徐宏錡」印章(未扣案)1個,在本案私文書、本 票上偽造「徐宏錡」印文共7枚(其中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上係2枚),而虛偽表示徐宏錡擔任游武禎該次貸款 之保證人,並與游武禎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意思,劉華忠即 持本案私文書及完成發票之本案本票向遠東銀行及裕融公司 行使之,致使遠東銀行與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徐 宏錡有意擔任游武禎之貸款保證人且提供本票為擔保,而同 意貸款79萬元予游武禎游武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453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徐宏錡、遠東銀行及 裕融公司。嗣因游武禎未清償貸款,經裕融公司於101年12 月間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宏錡則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民事事件受理,而游武禎於審判中到庭證稱對保當日徐宏錡 並未在場亦未簽名,且本案私文書及本票上「徐宏錡」署押 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與徐宏錡本人之筆跡不同,劉華忠始 坦承上情。
二、案經徐宏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 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另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群有國際有限公司〉 (103調偵168號卷14頁)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 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 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 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 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 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 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 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 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 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 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 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之「 徐宏錡」名字之書寫筆跡(102偵18311號卷21頁、28-29頁 、103調偵168號卷22頁反面-27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資證 明:本案私文書及本票原本上之簽名,與告訴人徐宏錡所提 供之簽名經送鑑定,結果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之事實。), 係由本院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 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02調偵168號卷3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及告訴人裕融公司先行傳真之本案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影本 等資料(本院卷29-31頁)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五、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 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 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 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 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 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



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 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 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 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 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 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 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 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 至明。本件卷附之本案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資證明:被告劉華忠未 經授權,於本案私文書及本票上偽造「徐宏錡」署押,並以 偽刻之「徐宏錡」印章偽造印文後,持以向遠東銀行行使之 事實。),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所為 之犯罪事實,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與傳 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六、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華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宏錡 於偵查中、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1號民事案件、本院準備 程序中指訴(102偵字18311號卷12-13頁、36-38頁、103調 偵168號卷11-12頁、17-18反面、本院卷22頁)、被害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卓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 本院卷20-22頁)、證人游武禎於偵查中及於臺中地院102年 度中簡字第271號民事事件於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之證述(102偵18311號卷19-24頁、36-38頁、42頁、103調 偵168號卷20-23頁)、證人陳榮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10 2偵18311號卷19-20頁、36-3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 、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 、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影本各 1份(可資證明:被告劉華忠未經授權,於本案私文書及本 票上偽造「徐宏錡」署押,並以偽刻之「徐宏錡」印章偽造 印文後,持以向遠東銀行行使之事實。)、「徐宏錡」名字 之書寫筆跡(102偵18311號卷21頁、28-29頁、103調偵168



號卷22頁反面-27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資證明:本案私文 書及本票原本上之簽名,與告訴人徐宏錡所提供之簽名經送 鑑定,結果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之事實。)、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群有國際有限公司〉(103調偵168號卷1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02調偵168 號卷3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裕融公司先行傳真之 本案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本院卷29-31頁)等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劉華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劉華忠犯行洵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 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 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 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 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 新台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 規定。是核被告劉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部份,另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罪,惟此部分係完成上 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發票行為之部分行為。亦即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一次辦理貸款程 序中,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用以作為其詐欺 取財手段之行為,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劉華忠業已 與告訴人徐宏錡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有桃園縣中壢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亦代償前揭貸款,亦有 代償證明書一份(103調偵168號卷13頁、本院卷24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係因為其達成業績,一時情急,欠缺考慮始偽 造本案文書及本票,惟並未因此取得非法財物,尚未造成巨 大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惟前揭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然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犯罪之情節尚非 至惡,詳如前述,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 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 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華忠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坦認罪愆,尚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 已與告訴人徐宏錡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亦代償前揭貸 款,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劉華忠前雖曾於89年間觸犯業務侵 占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期 滿出監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詳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 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至於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 、授權書共5紙上之保證人、立同意書人、立授權書人等欄 位,偽造「徐宏錡」署押共5枚、偽造「徐宏錡」印文共6枚 (其中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係2枚),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之。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 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 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 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 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本案本票上證人游 武禎本人之署押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 無從予以沒收,僅告訴人徐宏錡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 僅就此部分,即面額新臺幣79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29日之 本票1張上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徐宏錡」署押1枚、偽造「 徐宏錡」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偽刻之「徐宏錡」 印章(未扣案)1個,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5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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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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