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82號
TCDM,104,訴,682,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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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某時點,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居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 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陳金峯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陳金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④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⑤97 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⑥97年度訴字第1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⑦ 96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7 案 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5 號裁定案件⑦減刑為6 月 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4 月 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3 月21日9 時15分許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第80號提起公訴,是原有假 釋日後有遭撤銷而執行殘刑之情形,不宜逕認上開假釋期間 已期滿。然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 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刑期 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 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 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 ,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 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上揭徒刑之執行,應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 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方得認 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1 年4 月 6 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 7 月2 日,此時被告上開②案件已於99年3 月28日、④案件 業於101 年1 月28日、⑤案件已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 稽,本案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時間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縱上開假釋日後遭 撤銷,本案仍應論以累犯。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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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