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53號
TCDM,104,訴,653,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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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朝章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朝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朝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10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9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又於90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 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某路邊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彰 化市某路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 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 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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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