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齊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介禹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3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子齊、張介禹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 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子齊、張介禹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足認 被告王子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手 槍罪;被告張介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轉讓禁藥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王子齊、張介禹2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王子齊、張 介禹2 人均係犯數罪,可期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合併之執行 刑期甚長,而有逃匿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王子齊、張介禹2 人所犯之罪對社會之危害及渠
等人身自由之比例原則後,均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均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 由書揭櫫之意旨,於104 年7 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王子齊、 張介禹2 人各3 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 年9 月22日開庭訊問被 告王子齊、張介禹2 人後,認被告王子齊、張介禹2 人前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除被告張介禹之辯護人為被告張介禹利益,認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六、㈡有調查之必要外),核與卷內證人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相符,復有扣案毒品可佐,足認被告王子齊、張介 禹2 人上揭犯嫌均確屬重大。衡以被告王子齊、張介禹2 人 因涉犯上開刑度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經起訴,其知悉該罪之法定刑及合併之執行刑期 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王子齊、張介禹 2 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羈押原因;再就被告王 子齊、張介禹2 人本案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 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王子齊、張介 禹2 人逃匿之效果,且渠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 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王子齊、張介禹2 人 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被告王子齊、張介禹2 人羈押均係屬適當,且經司法 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渠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對被告王子齊、張介禹2 人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從而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10月17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