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06號
TCDM,104,訴,606,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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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104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申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第153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
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申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申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單獨或與湯玲華(另案審理中)共 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各次販 賣及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 表所載)。嗣員警於另案偵辦湯玲華張雅鈞等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王申旺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分局警卷【下稱警卷①】第6 至8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卷第25至26頁、 第36頁,103年度他字第5621號卷第16至17頁,104年度偵字 第6055號卷第40頁背面、第6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卷第31至32頁、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湯玲華



、證人即購毒者林惠仙陳清文蘇家利陳瑞源分別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 ①第71頁、第112至114頁、第122至123頁、第151頁、第172 頁、第233至2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 分局】警卷【下稱警卷②】第7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21052 號卷第29頁,103年度偵字第21526號卷第26頁,103年度他 字第2758號卷第4頁、第7頁,103年度他字第3991號卷第6頁 背面至第7頁、第15至17頁、第32至3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74號卷第51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7 39、13418號起訴書、另案10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為憑(見警卷①第12至14頁、第74頁、第126頁、第153頁 、第175頁、第179頁、第239頁,警卷①第262至263頁,警 卷②第2頁、第10至12頁、第23至2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374號卷第35頁、第40至56頁、第65頁、第72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有賺取量差,以供自 己施用,且可以拿到品質比較好的毒品等語(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74號卷第95至96頁),足證被告確有從中賺取量 差以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之犯意無訛。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 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 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 、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 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與證人林惠仙陳瑞源於警、偵時 ,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 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而經員警採集證人陳瑞源所排放之尿液送 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621號卷第2至3頁



)。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林惠仙陳瑞源之毒品,均應係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 、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6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為 ,均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予證人陳清文林惠仙之海洛因重量 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5公克,是核其 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湯玲 華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如附表編號2、6號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 號7、8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案),先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8年6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 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 ①第6至8頁,103年度偵緝卷第15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 頁,103年度他字第5621號卷第16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60



55號卷第40頁背面、第6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 31至32頁、第62頁背面、第94至96頁),故被告就本案之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初始供稱其上手為 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並未提及綽號「阿水」之紀志瑜 ,迄至104年3月12日方具狀供出上手即綽號「阿水」之紀志 瑜,但於同年月19日偵訊中亦表示無法提供紀志瑜之具體資 料,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 隊之員警職務報告共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 4號卷第65頁、第72頁、第79頁、第82頁),並據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詳加說明(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96頁 背面),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六、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次數共4次,而交易金額共計僅 10,300元,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 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 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 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本院認如依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 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 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 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之犯 行,亦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惟被告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轉讓毒品數量、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沒收之從刑部分(詳見後述),依 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併執行之。八、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 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 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 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 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 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湯玲華共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收取如附表編號1「毒品種類、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1,300元,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均屬其等2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項下,諭知被告與另案被告湯玲華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等2人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㈡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6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上開財物雖均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另案被告湯玲華所有,且係供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與湯玲華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及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共3支(含各該門號S IM卡各1張),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作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主文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購毒者:林惠仙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1. │102年11 │○○市○│海洛因1包 │王申旺湯玲華共同基│王申旺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月25日12│區○○路│(毛重約0.│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時45分許│0段0號湯│3公克) │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書犯│ │玲華住處├─────┤由湯玲華自民國102年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罪事│ │旁之麥當│1,300元 │1月25日10時47分許至 │○○○○○○○○○○│
│實欄│ │勞 │ │同日12時40分許,以其│號SIM卡壹張)沒收, │
│一㈠│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時,與湯玲華連帶追徵│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買賣價值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元與湯玲華連│
│ │ │ │ │)1,300元之海洛因事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宜。然因湯玲華有事無│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湯│
│ │ │ │ │法親自到場交易,遂指│玲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示王申旺於左列時、地│。 │
│ │ │ │ │,將其所提供左列之海│ │
│ │ │ │ │洛因1包交予林惠仙, │ │
│ │ │ │ │林惠仙並當場給付價款│ │
│ │ │ │ │1,300元,完成交易; │ │
│ │ │ │ │王申旺再將上開價金1,│ │
│ │ │ │ │300元轉交予湯玲華收 │ │
│ │ │ │ │受。 │ │
├──┼────┼────┼─────┼──────────┼──────────┤
│ 2. │103年2月│○○市○│第二級毒品│王申旺基於販賣第二級│王申旺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5日18時│○區○○│甲基安非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許、同年│○街000 │命2包(毛 │利之犯意,於103年2月│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書犯│月16日11│號0樓之0│重共約半錢│15日17時30分許,以其│電話壹支(含門號○○│
│罪事│時許 │林惠仙住│即1.8公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實欄│ │處 ├─────┤號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持│SIM卡壹張)沒收,如 │
│一㈢│ │ │4,000元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前段│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同日18時許,在左列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包(約1公克)交予林│ │
│ │ │ │ │惠仙,並當場收取價款│ │
│ │ │ │ │4,000元;然因本次所 │ │
│ │ │ │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
│ │ │ │ │量尚有不足(0.8公克 │ │
│ │ │ │ │),王申旺遂於翌(16│ │
│ │ │ │ │)日10時許,再以上開│ │
│ │ │ │ │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 │
│ │ │ │ │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 │
│ │ │ │ │後,即於同日11時許,│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接續前│ │
│ │ │ │ │一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犯意,將不足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惠仙│ │
│ │ │ │ │,完成交易。 │ │




├──┴────┴────┴─────┴──────────┴──────────┤
│購毒者:蘇家利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3. │103年2月│臺中市國│海洛因1包 │王申旺基於販賣第一級│王申旺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14日17時│道三號龍│(重量不詳│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許 │井交流道│) │意,於左列時點前之某│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
│書犯│ │附近之路├─────┤時許,由蘇家利以其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罪事│ │旁 │2,000元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實欄│ │ │ │不詳)撥打王申旺所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㈣│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詳),約定購買價值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000元之海洛因事宜,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王申旺即依約於左列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當場交付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包予蘇家利,並收取 │ │
│ │ │ │ │價款2,000元,完成交 │ │
│ │ │ │ │易。 │ │
├──┼────┼────┼─────┼──────────┼──────────┤
│ 4. │103年3月│臺中市國│海洛因1包 │王申旺基於販賣第一級│王申旺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10日16時│道三號龍│(重量不詳│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30分許 │井交流道│) │意,於左列時點前之某│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
│書犯│ │附近之路├─────┤時許,由蘇家利以其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罪事│ │旁 │2,000元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實欄│ │ │ │不詳)撥打王申旺所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㈤│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詳),約定購買價值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000元海洛因之事宜,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王申旺即依約於左列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當場交付洛因1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包予蘇家利,並收取價│ │
│ │ │ │ │款2,000元,完成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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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陳瑞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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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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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4月│臺中市龍│海洛因1包 │王申旺基於販賣第一級│王申旺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22日前之│井區臺灣│(毛重約1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追加│某日上午│大道5段 │公克) │意,於左列時點前之某│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起訴│某時許 │與遊園路├─────┤時許,由陳瑞源以公用│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犯│ │交岔路口│5,000元 │電話與撥打王申旺所持│○○○○○○○○號 │
│罪事│ │附近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實欄│ │ │ │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前│ │ │ │5,000元海洛因之事宜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段)│ │ │ │;王申旺即於左列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地,當場交付海洛因1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包予陳瑞源,並收取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款5,000元,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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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4月│臺中市龍│甲基安非他│王申旺基於販賣第二級│王申旺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22日前之│井區臺灣│命1包(毛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追加│某日下午│大道5段 │約1.8公克)│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某時許 │與遊園路├─────┤5所示之時、地與陳瑞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犯│ │交岔路口│3,000元 │源交易毒品時,陳瑞源│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罪事│ │附近 │ │另向王申旺表示欲購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實欄│ │ │ │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 │財產抵償之。 │
│一後│ │ │ │他命,並當場給付3,00│ │
│段)│ │ │ │0元予王申旺;嗣王申 │ │
│ │ │ │ │旺再於左列時、地,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陳瑞源,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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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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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轉讓對象、│ 犯 罪 事 實 │ │
│ │ │ │毒品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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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2月│陳清文在│ 陳清文王申旺於左列時點前之│王申旺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10日某時│臺中市沙├─────┤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許 │鹿區之租│海洛因1包 │陳清文聯繫,要求陳清│月。 │
│書犯│ │屋處(地│(重量不詳│文至臺中市沙鹿區靜宜│ │
│罪事│ │址不詳)│) │大學附近之某手機通訊│ │
│實欄│ │ │ │行,申辦門號00000000│ │
│一㈡│ │ │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王申旺再以2,000元之 │ │
│ │ │ │ │價格,向陳清文收購該│ │
│ │ │ │ │門號之SIM卡1張。嗣陳│ │
│ │ │ │ │清文當場主動詢問王申│ │
│ │ │ │ │旺有無海洛因可供其施│ │
│ │ │ │ │用,王申旺遂基於轉讓│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 │ │ │ │意,於左列時(交付上│ │
│ │ │ │ │開SIM卡後)、地,無 │ │
│ │ │ │ │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陳 │ │
│ │ │ │ │清文供其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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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2月│○○市○│ 林惠仙王申旺另基於轉讓第一│王申旺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16日11時│○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許 │○街000 │海洛因1包 │時、地(即如附表編號│月。 │
│書犯│ │號0樓之0│(重量不詳│2所示,王申旺將不足 │ │
│罪事│ │林惠仙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實欄│ │處 │ │林惠仙時),無償轉讓│ │
│一㈢│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後段│ │ │ │予林惠仙供其施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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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