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92號
TCDM,104,訴,592,2015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6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 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第1案);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 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案及 第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 不知悔改,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 」之司機工作,負責駕車接送、媒介應召女子甲○○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易,並以之牟利。復於104年3月7日某時許, 經警巡邏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發現路旁車輛車身張貼由 該應召站成員所製作內容為「依然愛你友誼真誠0000000000 」色情性交易廣告,由警員於104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喬 裝男客撥打上揭廣告電話聯繫後,佯約定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雙美堂大飯店」進行性交易,應召女子甲○ ○旋於翌(8)日凌晨0時許,受應召站媒介、指示前往上揭飯 店409號房,再經警委請人員藉詞推卻致未完成性交易,經 甲○○聯繫乙○○後,乙○○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搭載甲○○。嗣經警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 路交岔路口,當場查獲乙○○正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接應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被告乙○○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67頁)。是證人甲○○於警詢之證 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無論是 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6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均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 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加以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 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 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 證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104年3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雙美堂大飯店」附近某處搭載



證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搭載證人甲 ○○前往「小魚兒」餐廳用餐,起訴書所記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持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雙美堂大飯店」附近某處搭載甫因在該飯店 409號房應召從事性交易未果而離去之證人甲○○;而證人 甲○○確係受僱於應召站而擔任應召女子,從事色情性交易 ;嗣其等均經警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當場 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0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17、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 、26-27、68-6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22頁、本院卷第45-54頁),且有職務 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4紙、現場地圖1紙、現場照片6張、警員蒐證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人甲○○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信 紀錄翻拍照片4張、「依然愛你友誼真誠0000000000」色情 性交易廣告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路線紀錄、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查詢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之星資料查詢雙 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 、遠傳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3-28、30、31-34、32-33、35-3 6、37、38、61-39、80-81、96-99、82-93、94-95頁、本院 卷第28、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上揭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一節,業據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證稱:被告係伊朋友,被 告供伊聯絡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 1頁);且證人即當日偕同證人甲○○前往從事性交易之丁○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伊在使用,伊使用約1、2年,這支門號係用伊本人名字申 辦,因為當天伊朋友(應係證人甲○○)出事,伊馬上隔天就 去更改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頁反面),證述上揭門號 係證人丁○○所持用,然據本院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及異動資料所示,可知上揭門號申請人姓名為「楊曜」 ,係於101年7月24日申請,並於103年4月10日停用等情,有 臺灣之星資料查詢(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申請人姓名及停用日期,均與證人 丁○○上揭證述相違,且證人丁○○先對於該門號申請人為 楊曜一節,證稱「他是誰」等語,且對於是否認識楊曜之訊 問,亦不予回答,足認證人丁○○上揭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係其所持用一情,應非事實。則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上揭警詢時證述係記錯電話,因為伊 當時很生氣,伊那一支電話上面的電話完全都沒有名字,伊 只記前面電話號碼,不記得後面的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49 頁正反面),應非事實;且據警員查獲本案事實當時,依證 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顯示 ,可知證人甲○○確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以姓名:「忠 」之人加以註記儲存,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亦與證人甲 ○○上揭證述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僅記載電話號碼,未以中文 名稱註記以供辨識一情相齟齬,是證人甲○○上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徵證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情詞應較可信,足認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持用一情為真。又證人甲○○係受僱於應召站而擔 任應召女子,並於與被告同遭查獲當日,應召前往「雙美堂 大飯店」從事性交易未果等情,業為證人甲○○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21、本院卷第45-54頁);且依卷附之證人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所示(見偵 卷第81頁),可知證人甲○○於本案從事性交易前後,確有 多次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被告復於證 人甲○○從事性交易未果後,逕行前往搭載證人甲○○且經 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被告確係於本案擔任應召站司機工作 ,與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媒介證人甲○○與男子從 事性交易;復於為警查獲當日,經證人甲○○告知而前往「 雙美堂大飯店」旁某處加以搭載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 ,尚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為搭載證人甲○○前往「小魚兒」餐 廳用餐云云。惟針對當晚被告與證人甲○○間聯繫情形一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另一個朋友在吃飯,證人甲○ ○向伊表示其下班,問伊可不可以載其回去,於是伊便開車 去搭載證人甲○○;當天證人甲○○只有打電話與伊1次, 晚上6時許那次,伊當時帶朋友去看醫生時,有打給證人甲 ○○,約其晚一點要吃飯,證人甲○○表示下班後再聯絡, 大約晚上11時許,其有打電話給伊朋友,叫伊去搭載證人甲 ○○,伊因為有與其相約吃飯,所以才去載證人甲○○,順 道要送其回家云云(見偵卷第15-17頁);偵訊時復改稱:當



時餐廳還有另一位小姐即證人蔡雯玲有與證人甲○○聯絡, 因為證人蔡雯玲先到餐廳,伊因而知道證人甲○○下班云云 (見偵卷第51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陳稱 :當天晚上11時許,證人甲○○就打給證人蔡雯玲說要下班 ,當時伊在證人蔡雯玲旁邊,證人蔡雯玲當天晚上10時許下 班,伊與證人蔡雯玲正要前往「小魚兒」餐廳吃飯,當時伊 是走五權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再據之證人蔡雯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104年3月7日星期六當天伊有上 班,晚上約6時許下班,伊有與被告約一起要去「小魚兒」 餐廳吃飯,亦有打Line約證人甲○○吃飯,其有要來赴約, 然後被告一直都沒有到,所以伊打給被告。當天係被告帶伊 去那邊(即「小魚兒」餐廳)等,約晚上6時多,大概快7時許 ,被告與證人甲○○後來一直沒有到,伊待到約晚上8、9時 許即離開,直到凌晨0時許,伊沒有再與證人甲○○聯絡, 大概凌晨0時許,證人甲○○有打Line與伊,請伊去派出所 接證人甲○○;被告會去接證人甲○○,是伊轉告被告,請 被告去接去證人甲○○,因為被告在開車,所以伊是打line ,被告去伊住處載伊,伊等是約好與證人甲○○一起要去吃 飯,當時差不多晚上6、7時許,然後伊打line給證人甲○○ ,伊即轉告被告去接證人甲○○,當時也是約晚上6、7時許 ,是伊向被告講說伊有與證人甲○○約吃飯;伊對當天的事 情印象深刻,因為後來伊有去警察局找被告;伊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4-60頁反面), 證述證人蔡雯玲當天晚上約6時許下班;且於當天晚上6、7 時許,被告與證人蔡雯玲及甲○○等3人相約在「小魚兒」 吃飯,直至同日晚上8、9時許,因被告與證人甲○○均未到 ,證人蔡雯玲始行離去;又證人蔡雯玲僅於當日晚上6、7時 許有以Line與證人甲○○聯絡,直至翌日凌晨0時許前,其 等並未再有何聯繫,而於104年3月8日凌晨0時許,證人甲○ ○始再以電話告知證人蔡雯玲並請其前往派出所等情。經核 諸被告上揭供詞,初於警詢時供稱係其直接以電話聯絡證人 甲○○,待證人甲○○下班前往搭載云云,嗣於偵、審改稱 係證人甲○○與證人蔡雯玲聯絡後,再轉告被告並要求於證 人甲○○下班時前往搭載云云,其前後供述情詞並不一致, 是被告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證人蔡雯玲上揭證述, 難謂無配合被告於偵、審之供詞而為相同證述之嫌;參以證 人蔡雯玲上揭證述雖證稱其係於當天晚上6、7時許與證人甲 ○○聯絡下班搭載一情,惟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當 天晚上11時許,證人甲○○始電告證人蔡雯玲轉知下班後前 往搭載之事,就證人甲○○與證人蔡雯玲聯繫時點為何,被



告供述與證人蔡雯玲證述亦屬不一;更甚之,證人蔡雯玲上 揭證述雖證稱其於當天晚上8、9時許,因被告與證人甲○○ 均未到,始先行離去一情,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 人蔡雯玲係於當天晚上10時許,始前往「小魚兒」餐廳之情 ,亦有未合。綜上,核諸被告上開供述非但先後不一,且與 證人蔡雯玲所證亦多有齟齬,益徵被告上開供述當時係為搭 載證人甲○○前往「小魚兒」餐廳用餐一情,應非事實。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事後編造之卸責飾詞,亦難認為真實 ,自無足採信。
3.又據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警員謝瑋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述:當日(即104年3月8日)伊等係在埋伏取締色情性交易 案件,當日喬裝男客進入「雙美堂大飯店」係伊等友人,因 為伊等人手不夠,伊等打電話之後,就讓其在裡面負責一直 拒絕,那就會看到小姐上上下下,伊等再尾隨小姐;伊等在 該飯店外觀察進出人員,如果可疑對象出現時,伊等就要尾 隨看有沒有類似馬伕之類的人員出來;證人甲○○約當天凌 晨0時許有去赴約,當時緊接著2個小姐,第1個上去下來伊 開始跟這個小姐,伊離開前,證人甲○○即馬上跟著上去, 其等來的時間密接,伊接到另外留在現場的同事告知,有攔 到司機,伊回來看,就看到被告與證人甲○○被攔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反面),證述當日警員係埋伏取締色情性 交易案件時,當場逮捕被告駕車搭載證人甲○○一情明確, 且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佐以證人甲○ ○亦證稱當日係前往「雙美堂大飯店」從事性交易等情(見 本院卷第47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 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多係無分平日或深夜,每於應召人 員接受應召後,即行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或離去應召地點 為常態。本案被告與證人甲○○遭查獲時,係為深夜時段, 且其等並無密切交往關係,亦非屬親誼,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頁),參以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亦知證人甲○○當日前往性交 易未果後,確即有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核與一般應召站之經營常態模式相符;常理上,倘被 告並非擔任應召站司機而於當日接送證人甲○○,實難想像 被告何以於深夜時間仍與證人甲○○密集聯繫,復行駕車前 往搭載甫進行性交易未果而正欲離去之證人甲○○;又被告 亦自承對於警員查獲本案所發現之「依然愛你友誼真誠0000 000000」色情性交易廣告係供女孩子做性交易的廣告且證人 甲○○當日係前往「雙美堂大飯店」進行性交易等情均為知 情(見本院卷第68頁、偵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確係於當



時擔任應召站司機,搭載甫前往從事性交易未果而正欲離開 之證人甲○○一情無訛。此外,審以被告前於101年及103年 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 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上開各案亦均係擔任俗 稱「馬伕」之應召站司機工作,亦徵被告確有於本案擔任應 召站司機,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之犯行為真,是被告上開否認涉犯本案犯行之辯詞,應非 實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均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 被告上揭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已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刑 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 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 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苟行為人本即有犯罪 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 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 害教唆」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 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 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 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 摘發,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 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所謂「媒介」厥指基於第三 者地位「居間報告締約機會」,而媒介雙方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故媒介者與被媒介者之意思表示係分屬2個個體之獨立



行為,所媒介之雙方是否意思一致或是否出於真意,乃媒介 行為本身既遂與否之另一課題;另行為人只須著手於「居間 報告締約機會」行為之實施,「媒介」犯行即屬既遂,不以 發生「達成合意」此一結果為必要。因之,縱然一方欠缺締 約之真意致「契約」無由成立,亦無礙於「媒介」犯行之既 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為本案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犯行,係被告所屬應召站主動 散布上揭「依然愛你友誼真誠0000000000」色情性交易廣告 資訊招攬不特定尋芳客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員警始因而與該 應召站聯絡,假意欲為性交易而緝獲被告,是員警此等查緝 作為,並無構成刑法陷害教唆之疑義,嗣後該應召站成員並 與查緝員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且旋即連繫通知證人甲○○ 前往「雙美堂大飯店」應召從事性交易,業據證人謝瑋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被告及所屬應召店顯已著 手並完成居間告知喬裝尋芳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互相締結性 交易契約機會之行為,雖警員所為純係因應偵查辦案之需, 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 所屬應召站成員應認已著手於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且已達既 遂之程度無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又按共犯之成立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被告就 媒介證人甲○○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其雖僅擔任俗稱 「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前往進行性交易之地點搭載證人 甲○○,其與本案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間,仍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無視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 ,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竟與應召站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無可取;另考量 被告於犯行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勉 持,須獨力維持家計,並照顧罹患鼻咽癌之配偶之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



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4、 51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全案並非主導策劃角色,僅擔任司機工作搭載應召女子之行 為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再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 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勁小子衛生套4個及潤滑液 1瓶,均係證人甲○○所有,供其從事性交易使用,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非屬被告或所 屬應召站成員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103年12月16日前案執行完畢 後迄於104年3月8日間之某日起,至104年3月8日經警查獲上 揭該次媒介性交易行為前止,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駕車接 送應召女子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已經不當司機等 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有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然細繹公訴人所憑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4 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前往「雙美堂大飯店」附近某處,搭載 甫從事性交易未果之證人甲○○等論證情詞,至於被告自10 3年12月16日前案執行完畢後迄於104年3月8日間之某日起, 至104年3月8日經警查獲上揭該次媒介性交易前止,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究有何與被告相涉之性交易行為存在,更無從認 定被告有任何擔任俗稱「馬伕」之媒介性交易犯行。公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再者,核諸卷附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卷第96-99、82-93、80-81頁),可知被 告確有於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以其持用之上揭門 號與證人甲○○密集聯繫之情形,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與被告約於102年間某日即已相識,伊 平常會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與伊友人通常晚上 都會一起約出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證述其與 被告夙有交情,平時即有以電話聯繫之情,是依上揭通聯紀 錄,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甲○○彼此常有聯繫,但聯繫之內 容為何,並無從得知,尚不能排除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期,與 證人甲○○因其他情事而為聯繫之可能,是本案充其量亦僅 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甲○○間曾相互以行動電話密集聯繫,然 既無從得知被告與證人甲○○之間相互聯繫之內容為何,當 無法僅以被告與證人甲○○相互通聯之情形,即逕指其等有 何媒介及應召性交易之犯行。再者,從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 被告與應召站間有所聯繫之情。從而,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 確有於103年12月16日前案執行完畢後迄於104年3月8日間之



某日起,即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亦 無證據認定被告與不詳之本案應召站成員間有何共同行為決 意,自難僅執上開證人甲○○證述及通聯紀錄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 事實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情形,爰依照前開說明, 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巫政松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