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逸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1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250 巷口之水果攤,徒手行竊張忠益所有之水果刀1把得手。 ㈡再於同年月8日凌晨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外人行道,見MACDONALD ANDREW STUART(中文譯名馬正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 可趁,以其母親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徒手行竊該 機車得手。
㈢復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對面,見宋少君醉臥該處,認有機可趁,徒手行竊宋少君所 有之側背包【內有宋少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手 機1支、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平板 電腦持至不知情陳志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鴻齊通訊行,以1500元代價販售與陳志昇。 ㈣另於同年月10日凌晨5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 車,頭戴紅色安全帽及持上開所竊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 刀1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 向林奇芳高喊搶劫,並要林奇芳打開收銀機,見林奇芳不從 ,持刀作勢要砍林奇芳,並以該刀前端撞擊使林奇芳腹部, 以此強暴方式,至林奇芳不能抗拒,嗣因有客戶進出超商, 張育逸恐犯行曝光,旋即逃逸而未遂,嗣經林奇芳報警處理 ,經警員蔡祐臣依張育逸遺留於現場之機車鑰匙圈上「神林
南路209 號中間房」之內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偵查時,見張育逸於該處附近,經警上前盤查時,張 育逸於承辦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張育 逸並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告知承辦員警 ),而為警員循線查獲,並於104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 段13巷內,起獲安全帽1 頂及 刀子1 把(安全帽業已發還馬正興、水果刀業已發還張忠益 ),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前,起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上開重 型機車業已發回馬正興),另徵得張育逸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中間 套房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咖啡色側背包1 個、三星牌黑色手 機1 支(側背包、手機均已發還宋少君)。
二、案經宋少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張育逸、暨公設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忠益、宋少君、馬正興於 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林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志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按強盜罪之行為態 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 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 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 號判決參照);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 ,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 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 罪事實一、㈣案發時、地,以上述之水果刀1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向被害人林奇芳 高喊搶劫,並要被害人林奇芳打開收銀機,見被害人林奇芳 不從,持刀作勢要砍被害人林奇芳,並以該刀前端撞擊被害 人林奇芳腹部,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突如其 來之持刀作勢砍人及以刀前端撞擊腹部等行為勢必甚覺驚恐 ,且會預想被告可能隨時在持刀傷人,而感到生命、身體安 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堪認被害人林奇芳之內心確實極 度恐懼而失去與被告抗衡之能力,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足 以壓抑被害人林奇芳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疑。此外,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3張、案發當時 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強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㈣所持以犯強盜犯行之水果刀,依卷附之照片觀之, 係金屬材質,尖端銳利,質地堅硬,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甚 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尚未將欲強盜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攜帶兇器強盜罪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2 年度簡字第61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 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之竊盜 及搶奪行為,被告於行為後,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之犯 罪事實尚未被發覺前,警員蔡祐臣依被告遺留於現場之機車 鑰匙圈上「神林南路209 號中間房」之內容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號附近偵查時,見被告於該處附近,經警上 前盤查時,被告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㈣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被告並未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告知員警,不合自首之要件)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祐臣於本院104 年9 月18日 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既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 盜、強盜方式獲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甚巨,行為 殊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能自首犯罪,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情,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所得不多、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竊盜罪部分,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被害
人馬正興所有機車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述扣案之鑰匙係其 母親所有,並非被告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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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是否符合自首│
├──┼─────┼─────────────────┼──────┤
│1 │犯罪事實│張育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是 │
│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犯罪事實│張育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是 │
│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犯罪事實│張育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否 │
│ │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