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寬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6、17、19地 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井 子頭段蔗廍小段30、28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上開5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紀樹旺於民國69年12月2日向告發 人洪金標購買,嗣因部分土地共有人未作農業使用,致無法 取得農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且紀樹旺無自耕農身份,系爭 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乃要求以被告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 。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紀樹旺向其借名登記,竟於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220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於100年9月8日在民事 第23法庭言詞辯論程序時,就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向原告(即 告發人)購買乙節,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證稱:「(問:提示被證一、土地所有權買賣契 約書,買賣契約是否你向原告購買?)是的,錢是我支付給 原告,價錢好像140幾萬買的,後來以170幾萬賣給紀樹旺」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 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 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 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 或蒙恥辱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 文。本條款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 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 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復 規定,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如審判
長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 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 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揆諸上揭 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在該次程序中所為之證言, 不論其作證內容如何,既欠缺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 ,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 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發人洪金標之指述、經95年度中院民認宜字第672 號公證人吳宜勳認證由告發人洪金與案外人紀樹旺簽署之約 定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均係據實陳述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發人指述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應該調查其他證據來做審認;經公證人認證之約定 書,僅能證明約定書形式真正,不能證明實質真正,且約定 書係告發人與案外人紀樹旺所簽署,非得因其等約定即認定 被告陳述不正確;雖民事判決一、二審均對告發人為有利的 認定,然民事一審判決第8頁亦記載「經訊問證人藍綉鳳、 林寬二人,無從認定上開第二條約定的事實,然其就相關的 問題,亦經未為明確的答覆,所以無從認定被告與林寬間, 就系爭土地間確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證述非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無從成立偽證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告發人對案外人紀樹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 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事件)中,於100年9 月8日在民事第23法庭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審判長詢以: 系爭土地是否你向告發人購買乙節,被告證稱:系爭土地 係伊向告發人購買,錢是伊支付給告發人,價錢好像140 幾萬買的,後來以170幾萬賣給案外人紀樹旺等語,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事件100年9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被告,係欲詢問被告有無向告 發人購買系爭土地乙情,倘被告證述其有向告發人購買系 爭土地,因告發人實際上僅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 1200平方公尺,然辦理移轉登記時,代書因計算錯誤,而 誤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8分之1予被告,換算 實際登記總面積為1750.65平方公尺,被告因而受有溢領
應有部分面積550.65平方公尺之不當利得,依上開情節觀 諸,客觀上被告即有可能遭告發人訴請返還溢領之550.65 平方公尺土地,而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實會使被告陷於 抉擇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 困境。雖被告嗣後並未因其證述而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惟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 陳述而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為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 在客觀上有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之虞,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應就問題 本身及證人本身是否可能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作為是否應 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事後證人是否果因此項陳述使 其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並不影響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 以及法院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是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事件承審之審判長當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有得拒絕證言之訴訟上 權利,始發生具結之效力;惟審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 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僅 記載「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 後具結」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影卷第106頁 ),觀諸上揭筆錄記載內容,並未見記載已履行告知證人 即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已違反具結前之告知義務,有 悖於拒絕證言制度之旨,參照前開說明,自不生合法具結 之效力。從而,不論被告作證時之陳述是否虛偽,然其具 結程序既有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自無從課以偽 證罪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已該當 於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確切心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罪嫌,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