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2號
TCDM,104,訴,262,2015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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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172、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賜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東賜其餘被訴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東賜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管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分別基於寄藏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寄藏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4年1月24日0時30分許,為擔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軒軒」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積欠 林東賜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債務,受「軒軒」所託, 即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其保管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 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係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 屬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4顆,並自斯時起,受寄收藏之,並於其後某時起 ,藏置於林東賜上址居所內某處。
㈡復於104年1月某日,受陳志明(綽號「地瓜」)所託,未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其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 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係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彈頭之制式子彈15顆、由金 屬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2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並自斯時起, 受寄收藏之,並於其後某時起,置於林東賜上址居所客廳沙 發椅夾縫內。
㈢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嗣於104年1月27日13時許,經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東賜上址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 彈4顆;又林東賜對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對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事實前,主動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 判;復於104年1月30日12時20分許,經警徵得林東賜同意, 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2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東賜犯罪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104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3172號偵查卷宗(下稱3172號偵卷)第82-83、86-87 頁、本院卷第62-63頁】,雖均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均屬受檢察官囑託鑑 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開各鑑定書 ,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 定」;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32、141頁),係本院依職權視本 案需要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鑑定機 關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例外,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172號偵卷第11-17、54-55、64- 67、97-99、44-46、49、58、77-78、91、106頁、本院卷第 12-13、67頁反面、50-51、84、14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共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9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8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書1紙暨證物採驗照片4張、扣案物 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1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中地檢署104年4月8日中檢秀仁104偵3172字第3367 3號函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4月13日員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共4紙(含職務報告、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警詢筆錄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8 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紙(見3172號 偵卷第18-19、21-25、69-72、29-30頁反面、31-32、33、7 4-75、82-83、86-87頁、本院卷第62-63、32、35、37-40頁 反面、132、134、14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非制式手槍 2支(均含彈匣各1個)、制式子彈15顆(其中5顆,業經試射) 、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4顆,業經試射)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槍管1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則指前 述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可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類 為斷。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將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罪,祇 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或其主要 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換言之,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即足當之。至於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 ,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非所問,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 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1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99年 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受「軒軒」之委託,代為 保管寄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㈡ 及附表編號㈨所示非制式子彈共4顆,顯均非為自己持有 ,法律上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又上揭扣案物業均經送鑑定,認改造手 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分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3172號偵卷第82-83頁),是核被告林 東賜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則係受第三人陳志明所託,代為保管寄藏如附表編號㈢ 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㈣及附表編號所示制 式子彈共15顆、附表編號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與附表 編號㈤所示槍管1枝,上揭扣案物經送鑑定,認改造手槍係 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是制式子彈15顆 均認具殺傷力,又非制式子彈,全數經試射,僅2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另3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槍管 部分,則經認屬法務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 分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3172號偵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141 、134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與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對被



告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於起訴書 雖漏未載為本案之起訴法條,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 確記載該部分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 ,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補充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寄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改 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㈡及附表編號㈨所示非制式子彈 共4顆;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寄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㈣及附表編號所示制式子彈共 15顆、附表編號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與附表編號㈤所 示槍管1枝,而持有各該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寄藏如附表編號㈡及附表編 號㈨所示非制式子彈共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再 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改造 手槍1支、附表編號㈡及附表編號㈨所示非制式子彈共4 顆,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寄藏如附表 編號㈣及附表編號所示制式子彈共15顆、附表編號 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 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 再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非 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㈣及附表編號所示制式子彈 共15顆、附表編號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與附表編號㈤ 所示槍管1枝,亦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又被告上揭所犯2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被告係於104 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其他槍枝來源,復於同年月30日 經警員借提外出查證時,主動向警察自承另涉犯本案犯罪事 實欄㈡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附表編號㈣及附表編號所示制式子彈共15顆、附 表編號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與附表編號㈤所示槍管1枝 等情,並於當日徵得被告同意,逕行前往被告上揭當時居所 執行搜索且查扣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在卷可稽(見3172號偵卷第 69-72頁),當時警員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亦 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係為被告 主動供出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04年4月8日中檢秀仁104偵 3172字第3367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 ,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倘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亦有適用之餘地,然仍需因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可能,則就自己所持有槍砲、彈藥等物供述取得之來源,必 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 被告雖供稱其係受「軒軒」委託而代為寄藏保管,惟被告無



法提供出相關年籍資料供警參辦,故已難查獲該人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雖經被 告於警詢時指認係受第三人陳志明所託,為其代為保管槍枝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該員經通知未到案說明且於 案發後逃逸無蹤,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17日中市 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是被告上揭各部犯行,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9月9日釋放,並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未曾受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本案未構成累犯),竟未經許可,寄藏上 開扣案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其對於社會治 安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受「軒軒」及第三人陳 志明所託,分別為其代為保管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衡以被告各次受託寄藏之槍枝、 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涉及犯罪情節之輕重;惟審 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 犯行,顯見其尚知悔改,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冷凍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等之記載,見3172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支,均經鑑定 後,認係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手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係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附表編號㈡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與附表編號㈣所示制式子彈10顆,均 經鑑定,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如上述,亦 均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附表編號㈤所 示之槍管1支,亦經鑑定後,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 其主要組成零件。上揭扣案物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㈨及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附表 編號所示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 ,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 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附表編號所示非制式子彈 3顆,經試射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之性 質,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係第三人黃怡 如所有且均與第三人黃怡如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有關;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物,係第三人黃怡如所有; 附表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3172號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1頁),上揭扣 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及認定,認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槍滑半成品、附表編號所示之 槍管半成品、附表編號所示關於金屬撞針半成品部分、 附表編號所示槍管2支,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又附表編號所示其餘關於抓彈勾及槍機零組 件部分,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 部104年7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18日內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 34頁),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且非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東賜於104年1月某日,受陳志明( 綽號「地瓜」)所託,為其代為保管子彈3顆及槍管2支,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並於其後某時起,置於林東賜 上址居所客廳沙發椅夾縫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云 云。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 ;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憑該項自白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受第三人陳志明 所託,為其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3顆及附表編號所示之槍管2支,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 而寄藏之,復於其後某時起,置於被告上揭居所內某處等情 。
五、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所示之槍管2支 ,其一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另一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 成品,均非屬該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0 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4年8月2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104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見3172號偵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141、132、134頁) 。準此,尚難認被告受託保管而寄藏之上揭物品,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檢察官 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上揭 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因 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賜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受沈政良(綽號「阿龍」)所託 ,為其代為保管槍管半成品13支、撞針、抓彈勾、槍機零組 件1批、手槍滑套半成品204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並於其後某時起,置於被告上揭 居所內某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受另案被告沈政 良所託,為其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槍滑套 半成品204支、附表編號所示之槍管半成品13支及附表 編號所示之撞針、抓彈勾、槍機零組件1批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復於其後某時起 ,置於上揭被告當時居所內某處等情。
四、經查,本案係由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1月27日 13時,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揭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藏放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317 2號偵卷第20、21-75頁);而上揭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槍滑套半 成品204支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附表編號所示之 槍管半成品13支均係金屬管;附表編號所示之撞針、抓 彈勾、槍機零組件1批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認分係土造金屬 撞針半成品、土造金屬抓子鉤、土造金屬擊針釋放鈕半成品 、土造金屬槍管固定座半成品等零件等情,有該局104年6月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64頁);又上揭扣案物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保安組認定是否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函覆 結果略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槍滑半成品、附表編號 所示之槍管半成品、附表編號所示關於金屬撞針半成



品部分,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附表 編號所示其餘關於抓彈勾及槍機零組件部分,均未列入內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7月27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被告此部分受託寄藏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認公訴人認 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尚 有未合。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本案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事實係屬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巫政松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起 │林東賜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號)、附表 │
│ │ │編號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起 │林東賜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號)、附表 │
│ │ │編號㈣所示之制式子彈拾顆、附表編號㈤所示槍管│
│ │ │壹枝均沒收。 │
└──┴───────────┴───────────────────────┘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㈠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係換裝土造金 │1支 │林東賜│見3172號偵卷第24頁;經鑑定│
│ │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 │ │,認具殺傷力,見3172號偵卷│
│ │0000000號) │ │ │第82頁。 │
├──┼────────────────────┼───┼───┼─────────────┤
│㈡ │非制式子彈(未經試射) │2顆 │林東賜│見3172號偵卷第24頁,經採樣│
│ │ │ │ │鑑定,認具殺傷力,見3172號│
│ │ │ │ │偵卷第82頁。 │
├──┼────────────────────┼───┼───┼─────────────┤
│㈢ │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支 │林東賜│見3172號偵卷第72頁;經鑑定│
│ │(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 │ │,認具殺傷力,見3172號偵卷│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第86頁。 │
├──┼────────────────────┼───┼───┼─────────────┤
│㈣ │制式子彈(未經試射) │10顆 │林東賜│見3172號偵卷第72頁,經採樣│
│ │ │ │ │鑑定,認具殺傷力,見3172號│
│ │ │ │ │偵卷第86頁。 │
├──┼────────────────────┼───┼───┼─────────────┤
│㈤ │槍管 │1支 │林東賜│見3172號偵卷第72頁;經內政│




│ │ │ │ │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見本院卷第134頁。 │
└──┴────────────────────┴───┴───┴─────────────┘
附表:扣案物不予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㈠ │安非他命(含袋重13.35公克) │1包 │黃怡如 │見3172號偵卷第24頁 │
├──┼────────────────────┼───┼────┼──────────┤
│㈡ │安非他命(含袋重3.48公克) │1包 │黃怡如 │見3172號偵卷第24頁 │
├──┼────────────────────┼───┼────┼──────────┤
│㈢ │安非他命(含袋重1.71公克) │1包 │黃怡如 │見3172號偵卷第24頁 │
├──┼────────────────────┼───┼────┼──────────┤
│㈣ │安非他命(含袋重0.52公克) │1包 │黃怡如 │見3172號偵卷第24頁 │
├──┼────────────────────┼───┼────┼──────────┤
│㈤ │海洛因(含袋重0.62公克) │1包 │黃怡如 │見3172號偵卷第24頁 │
├──┼────────────────────┼───┼────┼──────────┤
│㈥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黃怡如 │見3172號偵卷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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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