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2號
TCDM,104,訴,262,2015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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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賜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172、4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賜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東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 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於同年6月18日裁定自同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 於同年8月18日裁定自同年8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重大,參以被 告雖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各罪均加以坦承,惟其迄今 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既涉犯上開各罪, 依此罪責程度,本院依前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前揭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業於104年9月24日審理終結,並已於 104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宣判完畢,審以被告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之重刑,仍有上訴或執行 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且為保全將 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出境 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 對被告延長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是以,被告既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0月2 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巫政松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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