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41號
TCDM,104,訴,141,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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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茂雄楊松德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合意,約定由林茂雄 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楊松德負責經營,合夥投資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之「臺東杉原民宿」(下 稱系爭民宿)。林茂雄並於99年11月24日,向屋主陳瓊鶴承 租前開房屋,經營「臺東杉原民宿」,約定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 萬5000元。詎楊 松德竟向林茂雄聲稱需匯500 萬元資金至楊松德在國泰世華 銀行文心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作為整修、裝潢房屋之準備 金,林茂雄不疑有他,遂於99年12月7 日,如數匯款至前開 帳戶。嗣後因屋主陳瓊鶴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讓售遭否 准,且楊松德委請被告吳建華估價之整修費用膨脹至近千萬 元,林茂雄為免投資血本無歸,於100 年5 月22日與陳瓊鶴 終止租約。詎楊松德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 絕將前開款項歸還,將之據為己有,佯於100 年2 月20日已 與被告吳建華簽訂工程總價900 萬元之海遇民宿工程契約, 事後並已陸續支付第1 、2 期工程款暨設計費共432 萬元, 令林茂雄求償無著,林茂雄因而對楊松德提起侵占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02 號楊松德侵占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2173號審理,被告吳建華明知並無與楊松德簽 立前開工程契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7日承 審法官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2173號楊松德侵占案件時,供前 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之證述:伊 與楊松德於100 年2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後有施作一部分 ,有水電工程預先勘察,伊本身是木工部分,所有的設備有 請水電工、師傅一起去現場,該拆的全部用光光,一直弄到 要圍起來為止。前置作業較麻煩,要求伊動工時間非常急, 簽約後馬上就做,伊要聯絡所有部門,準備很多東西,因伊 是統包。施作的相關建材沒有送到現場,那時現場還無法進 去,因外面有大樹要去掉,且要圍起來才能進東西,不然會



有危險,影響人家;伊在承包期間之施工現場見過楊文進很 多次。房子裡本來很舊,拆除外面的泥巴及房內右邊櫃台面 舊櫃子、門片、板子,後面有房主拆掉要載走的冷氣、電熱 爐,在房屋左側後面,能弄的就先拆先弄,外圍屋後有遮到 化糞池,拆掉後有片門板擋著,前方有個貨櫃屋伊沒有動, 另大樹下面有很多東西,能拆的不是很多,但多少有拆除一 些東西。於100 年6 月間,伊、水電師傅、楊松德一起到現 場要劃圍的範圍,被楊文進出面阻止。實際施工進度不多, 還不到施作進度的百分之十,因勘察確定是老房子;鐵皮外 觀不可以動,沒有全拆;房屋隔間還沒有拆;伊僅勘察,施 作的沒有,也不能算施作;拆是拆,沒有挖埋管線,怪手還 沒有到就一邊拆一邊清一點點而已;當天機械、材料還沒有 過去,是要先劃線,因鐵皮會很大,要先燒骨架,才可拿鐵 皮等語,而與上開侵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 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 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 犯罪之可言;又上訴人於法院審理蘇○○請求給付醫務提成 事件,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為五萬元係蘇○○向奚○○借用, 其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分別為該虛偽陳述,祗侵害一個國 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公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二審法 院偽證部分雖未起訴,然既僅係一罪,自得併予審判;偽證 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單一之犯 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 純一罪,適用法則,自無不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 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4日14時7分許,在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 字第14684號案件(下簡稱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偵 查楊松德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嫌偵查時,於臺中地檢署第4 偵查庭,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



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是否有與楊松德就系爭民宿裝 潢工程簽立工程契約及楊松德是否已陸續支付其工程款之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工程 的總價定為多少錢?)第一次是1090幾萬元,後來有跟我議 價降到900萬元,楊松德覺得ok,所以我跟楊松德就簽約, 簽約的日期是100年2月20日,在海遇民宿那邊簽 . . . . . . 。(檢察官問:後來簽約的定金在哪裡付的? )定金也是當天在臺東市的丸八餐廳,當場有楊松德、楊松 德的太太及游英貴先生,現金180 萬元是由楊松德的友人游 英貴提出來的。(檢察官問:那後來本件契約你總共收了多 少錢?)180 萬元、180 萬元及72萬元,第二筆180 萬元是 材料費用,是100 年3 月8 日在丸八餐廳,一樣是游英貴楊松德楊松德的太太一樣4 個人,也是游英貴一樣付現金 180 萬元給我,. . . . . . 。72萬元是設計費,我是收8 %的設計費,一樣是由游英貴在6 月1 日時也是在丸八餐廳 交付現金72萬元,同樣是我們4 個人在場。(檢察官問:本 件既然原地主已經解約了,為何還要收設計費?)一開始就 有在契約裡面載明,而且業界的做法,原本工程不做,設計 費就是應該要付。」等語;再於101 年7 月12日15時21分許 ,於同一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臺中地檢署第1 偵 查庭,竟仍承前偽證之犯意,經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 名具結後,續結證稱:「(檢察官問:對於告訴人訂立的前 開工程契約,約定得沒收第1 、2 期的工程款,在工程界絕 無僅有,有無意見?)訂金20%本來就一定要給,至於定金 是佔百分之多少是按比例分配,因為我們是分5 期,所以才 分配每一期是20%,當初楊松德林茂雄他們要求我大年初 六就要開始施工,而我們當初並非什麼事情都沒有做,我們 不僅將原來舊有的民宿不符合規劃的部分拆掉,後來要在外 圍圍籬笆的時候,屋主說不能施工了。而當初我為了避免多 頭馬車,所以有當場要求林茂雄楊松德必須跟我確認單一 窗口,最後楊松德就拿出他們的合夥契約,證明現場民宿的 改造事宜是由楊松德負責主導,當初林茂雄也沒有表示不同 意見,而且我確認過他們之間的契約確實是這樣訂,所以我 才願意來做這個工作。至於我們違約部分的約定並未違反工 程界的慣例,而且本件我也是承攬工程,我是負責把工程做 到好。而且設計費不管做不做,原本就一定要給。」等語,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於103 年3 月10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27216 號、第22853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才股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69 號受理在案,



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事證明確,於104 年7 月29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 度訴字第569 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就楊松德涉犯業務侵 占案件,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伊與楊松德有簽訂系爭民 宿之工程合約,伊已將系爭民宿不符合規劃部分拆掉,楊松 德已給付432 萬元工程款予伊等偽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本 件被訴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73號楊松德被訴業務侵占同 一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 偽陳述前揭內容,被告顯係就另案被告楊松德業務侵占案件 之同一事項,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伊與楊 松德簽立工程合約書,並已依工程合約拆除系爭民宿部分設 施,及向楊松德收受工程款等內容,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 ,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 。從而,被告本件偽證犯行,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本件被 告被訴偽證罪嫌,檢察官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 係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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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