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赤
輔 佐 人 賴宗華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20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房間內,容留甲○○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丙○○從事性交行為,待上開性 交行為結束後,由戊○向甲○○收取使用上開房間之費用 150元,而藉此以牟利。嗣於同日22時許,經埋伏在上開租 屋處外之員警查獲甫完成性交易而正要離開之甲○○、丙○ ○,並在戊○上開租屋處當場扣得戊○容留甲○○性交易之 所得1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 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丙○○於警詢之 陳述及警員職務報告,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其係遭陷 害的,其尚有其他房客承租房屋,有穩定之租金收入,故以 其經濟能力,沒有必要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以賺取房間費用 ,甲○○來敲其房間門,說要租房間,看了之後說不適合, 就沒有租,而且其沒有看到150元,甲○○離開約20分鐘後 ,就帶便衣警察來,是他們套好要故意陷害其的,警詢中承 認是因為警察說寫一寫沒事就可以回去了,其沒有犯罪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圖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現金150元可 資佐證。
㈡、證人甲○○與被告相識10幾年,被告知道甲○○係從事攬客 為性交易之工作,被警方查獲當天係被告提供房間給甲○○ 與男客丙○○為性交易之場所,甲○○支付150元給被告作 為房間費用,該150元係丙○○拿100元給甲○○及甲○○自 己拿50元硬幣交給被告,甲○○與被告並無糾紛與仇隙,當 天甲○○付錢給被告後,出門就被警察查獲,警察不是甲○ ○叫來的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有時 在樓下有拉到男客要前往從事性交易無房間可用時,已經事 先跟戊○議價過,由她提供房間供我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
我需每次支付新台幣150元給她做為提供房間之代價。」、 「是1張100元紙鈔票及一枚50元硬幣。」、「最開始我要拿 新台幣1000元給她找零,她說沒錢可找,我才先跟客人拿取 新台幣100元,再從我口袋拿1枚50元硬幣之後給戊○。」、 「我與戊○認識很多年了。」、「他不曾幫我媒介男客,只 是提供房間收取價錢而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有在台 中市○區○○路○○○○0○00號房間,與丙○○進行性交 易,使用房間有徵得戊○同意,房間費用為150元,當天因 為其沒有百元鈔,而戊○也沒有零錢可以找,所以男客丙○ ○拿出100元,其自己從口袋拿出50元來支付這150元,其與 戊○認識10幾年了,戊○知道其是在從事攬客提供性服務以 賺取生活費之事,其與戊○沒有糾紛仇隙等語;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妳跟戊○認識多久了?)十幾年了。」、「 (戊○是否知道妳在樓下做什麼?)知道。」、「(戊○知 道妳在樓下做什麼?)社會秩序法性交易的。」、「(戊○ 知道嗎?)知道。」、「妳為何認為戊○知道,妳有跟她說 嗎?)他之前就知道了。」、「(戊○怎麼跟妳說妳可以使 用那間房間?她是鑰匙有交給妳還是妳要用去找她拿鑰匙? )她剛好在裡面,我叫她的,她就開門。」、「(戊○是否 知道妳在合作大樓樓下站壁拉客?)是,她知道。」、「( 那天妳跟丙○○離開那間房間時,拿多少錢給戊○?)150 元。」、「拿1000元要讓她找,她說沒有,結果客人拿100 給我,我從褲子口袋拿50,然後就交給戊○。」、「(交給 戊○之後發生何事?)出去之後就被警察攔下來。」、「( 戊○說那個警察是妳叫來的?)不是,那天我們出去才被攔 下來的。」、「(警察所扣到的150元是妳交給戊○的嗎? )對。」等語明確,復據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有與 甲○○在上開處所進行性交易,要離開時,甲○○欲先拿10 00元給戊○,戊○說沒有錢可以找,因為甲○○身上沒有零 錢,便向其索取100元,說要拿150元給戊○,說是房間費用 等語屬實。顯見被告與甲○○相識10幾年,原無糾紛仇隙, 且既提供其房間給甲○○使用,足認其2人於案發當天亦無 何不睦之處,則證人甲○○自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被 告知悉甲○○從事之工作為何,猶仍以150元之代價提供房 間給甲○○做為性交易之場所,其自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與故意。
㈢、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乙○○警員於偵查中證稱: 「有先看到流鶯搭訕男客,之後就上樓,隨後我上樓查看, 上樓後該樓層都是出租套房,我們就在旁查看是否有做愛聲 音,約過半小時後,流鶯與男客就出來,我們就上前盤查,
之後流鶯帶我們進入該房間,我們發現該房間有隔成2間房 間,另一間房間住有他人(即為戊○),流鶯跟我們講這是 戊○在住的,不特定的流鶯可以以每次150元的代價使用另 一間房間。」、「(你查扣150元來源?)當場戊○從皮包 拿出丟在地上一張100元跟50元。」、「(戊○稱,當時流 鶯有先上樓10分鐘,隨後下樓就帶警察上來,有無意見?) 我當時從別的分局調過來,跟他們彼此不認識,我們是從樓 下查看,之後才上樓埋伏,當場在樓上查獲本件,並無流鶯 從樓下帶我們上樓的情事。」、「(戊○稱,查扣150元是 從別的房間扣得,並非從他身上查扣?)沒有,並無此事, 是戊○從她皮包拿出來丟在地上。」、「(你們查獲時,流 鶯是否已經付完房間費用?)是。」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甲○○就告訴我們說她是跟被告用150元承租 房間。」「(當天查獲的經過是否就如同職務報告上的記載 ?)是。」、「150確實是從她那邊掉出來,她把150元抓起 來藏起來被我看到。」、「(從被告的哪邊掉出來?)從皮 包自己拿的,我們沒有拿,然後她應該是害怕怎樣掉了100 元,50元是掉在床上,100元掉在地上,被告身上就是那150 元而已,就是甲○○說跟被告承租這個房間做性交易的。」 、「(你剛才說你們是等甲○○跟男客丙○○離開房間的時 候才對他們進行盤查?)對。」、「(他們是否承認有進行 性交易?)有。」、「(150元是在何處查扣到的?)在戊 ○那邊,我問甲○○150元拿給誰,甲○○是說拿給她的還 有50元的,然後我們就請被告拿包包給我們看,然後被告就 倒出來,倒出來以後掉了100元,她就藏起來,然後就被我 看到,甲○○就說這就是剛才拿給被告的150元。」、「( 本案是否是員警與女子設局要陷害被告?)不是,我不認識 啊。」、「(你在偵查庭時有說這150元是戊○從皮包拿出 就丟在地上,這是何意思?)因為甲○○說有交給被告150 元,所以就問被告有沒有這150元,因為被告想要把錢藏起 來,被告就從她的包包把錢拿出來丟在地上,因為50元掉在 床上被我看到,所以當場就拍照。」、「(所以查扣的這15 0元是從被告皮包裡拿出來的?)對。」等語明確,核與證 人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附於警 卷可參。況證人甲○○、丙○○亦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法 移送裁處,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係警方與甲○○、丙○○所設局誣陷,是被告 辯稱係遭誣陷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詳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所得僅150元、及其未能坦 白認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150元係被告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