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98號
TCDM,104,聲判,98,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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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怡如
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彭政忠
被   告 溫麗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彭政忠溫麗瓔犯詐欺、侵 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5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 年8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即於104年9月2日委任呂勝 賢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委任狀附卷可憑,從而 ,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被告彭政忠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給付勞保退休金等 事件審理時,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七、又股東陳怡如 所提之股利憑證案,確是因兩稅合一實施駿龍公司為合法節 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所做之變通措施,將個人節稅金額回 送公司視作股東增資。」,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205號案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自承:「駿 龍公司又為補充台中營業處之資金才經商討後(無強迫性) 將因股利憑單內列舉可扣抵之稅額經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後之實際退稅金額(信任各股東自由心證處理並無要求 查閱各自報稅資料之退稅金額),以股東增資項下返回公司 應用以增加駿龍公司之競爭力…」等語;被告彭政忠坦承未 發放予股東之股利及要求股東將退稅金額繳回駿龍公司係作



為股東增資之用,然被告彭政忠迄未辦理駿龍公司股東增資 亦據其坦承在案,詎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認:「88年6月 21日之股東會議中,被告彭政忠與證人丁建文程光皓應有 共同決議將剩餘盈餘保留在駿龍公司內運作之共識。準此, 告訴人陳怡如委由配偶丁建文於92年10月24日繳回新臺幣( 下同)9萬5483元於駿龍公司…」,由此觀察,原不起訴處 分顯然採信被告彭政忠臨訟提出之88.6.21「股東臨時會」 紀錄及其據以辯稱「剩餘盈餘以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云云之 說詞。惟就系爭之88.6.21「股東臨時會」紀錄,駁回再議 處分認為:「況該股東會議紀錄係針對87年度之盈餘分派、 保留及員工分紅分配模式而作成決議,可否作為90年度以後 之年度盈餘分配及員工分紅等依據,亦非無疑…」,可見原 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互相矛盾。
㈡又依被告彭政忠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事件102年5月9 日審判期日之陳述,可見聲請人陳怡如之所以同意繳回退稅 款,是因為被告彭政忠表示因兩稅合一,應包含在未發放之 股利作為股東增資之用之一部分,亦即駿龍公司在公司有盈 餘為報稅繳稅時已繳一次稅,其後將股利分派予各股東,由 各股東再繳一次稅,此部分將來若退稅與各股東,即應將股 東之退稅款繳回駿龍公司作為股東增資之用。雖被告彭政忠 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未辦理增資?其辯稱:「沒有增資是因 為繳回公司的金額與持股比例不相同,所以無法依持股比例 增資,乾脆留在公司內運用」云云,然辦理增資並無規定須 依股東持股比例為增資,故被告彭政忠上開辯稱顯有違常理 ,本無足採信,惟再議處分卻自行曲解為:「然所謂視作股 東增資,似係指將節稅金額繳回公司,當作股東增加投資, 以擴增公司可運用之資金,其意義應與辦理增資略有不同」 云云,自屬不當。
㈢另被告彭政忠於偵查中提出之88.6.21「股東臨時會」紀錄 ,形式上記載有:股東出席、主要議題、說明等項,並無決 議乙項;且於說明項下最後即記載「以下空白」,並無再有 「決議」乙項,足證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上「/以上說 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之記載,單 從形式上觀察,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況且,原不起訴處 分採信被告溫麗瓔所辯:「我還有問彭政忠,他有拿一張他 們三位老闆協議的小紙條」,而證人程光皓證稱僅記得「我 只知道有同意盈餘不發放股利」等語,觀之系爭88.6.21「 股東臨時會」紀錄,並非1只小紙條,且依該紀錄所載:「 說明:3、提撥盈餘30%為員工分紅。4、員工分配紅利方式 ,以薪資底薪1/2分配,未滿一年以比率(到職年資)方式



處理。」等語,其有關員工之分紅額度及分紅方式等,至關 員工褔利,被告溫麗瓔及證人程光皓對此至關切身利害之內 容卻均未提及,亦無印象,則被告溫麗瓔上開辯詞及程光皓 上開證述,均違背常情,是否屬實而可採信,實啟人疑竇。 又該紀錄尚另記載:「說明:2、保留法定盈餘公積金10%」 則駿龍公司有無依上開決議提撥盈餘30%為員工分紅及保留 盈餘之10%為公積金?若有,各係何年度?金額若干?相關 事證如何?若無,其原因及理由,事涉該紀錄及其內容是否 屬實?原承辦檢察官未加敘明理由,遽而採信被告溫麗瓔及 證人程光皓之證述,顯然背離事理及證據、經驗法則。 ㈣且「股東臨時會」紀錄所載時間為88年6月21日,假設若有 ,被告彭政忠辯稱:「剩餘盈餘仍保留公司內運作」之決議 ,理應適用於87年間,駿龍公司即應有如同本案有關給付年 度為91、92、94和100等其他年度之股利發放為相同處理方 式,即雖有寄發駿龍公司之股利憑單予各股東,但實際作法 上並未實際將股利分配予各股東,係將應分配予股東之股利 保留在駿龍公司之作法,但87年度至90年度間,駿龍公司並 無有類此作法,與本案91、92、94和100年度之股利發放方 式迴異,亦足證被告2人所辯及證人程光皓之證述,乃互為 勾串而有不實。
㈤駿龍公司自設立迄今已10餘年,被告彭政忠於前開民事訴訟 中途突然提出1紙10餘年前之「股東臨時會」紀錄,該紀錄 並未曾提出於經濟部,此由駿龍公司之變更登記卷中未附該 決議等情即可證實。而駿龍公司章程就相關公司盈餘、發放 股利、員工分紅等事項,已另有明文規定,何須再召開上開 股東臨時會而另為決議?且丁建文並非駿龍公司之股東,股 東會之召集及開會亦有一定之程序規定。再者,被告彭政忠 辯稱因駿龍公司資金不足,所以需保留公司盈餘在公司內運 作,那麼在營運操作上應更珍惜每一分錢,根本不可能再將 盈餘發給員工紅利,邏輯上已自相矛盾。由該紀錄觀之,會 議紀錄右下角之「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 處理方式」等文字應係事後加工加上去,此由上開文字之「 說明」二字及「處理方式」四字與說明欄內之「說明及4… 方式處理」等字的書寫方式不同,右下角「以上說明…的筆 色也與會議紀錄的筆色不同,顯係事後加工。該紀錄是否真 正實有疑問。
㈥91年度駿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載明: 公司營業淨利核定係513萬3,992元,若依上開紀錄決議,則 保留於公司運作之未分配之盈餘應為359萬3,794元(即扣除 保留30%為員工紅利),但依91年度駿龍公司未分配盈餘申



報核定通知書第22項次所載,未分配盈餘僅為6萬1,019元, 並不相合;又該核定書第20項次所載:給付董監事職工紅利 或酬勞金6,118元,亦明顯與該紀錄之說明3所載提撥30%為 員工紅利之金額154萬198元,明顯不合,足以證明上開股東 臨時會紀錄內容根本不實在。且所謂提撥30%為員工分紅, 與駿龍公司章程規定明顯牴觸。況被告彭政忠日前簽發駿龍 公司之支票2紙交付聲請人,給付聲請人99、100年度現金股 利淨額,可證根本無所謂保留盈餘於公司運作之會議決議。 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同一事證之採證及理由竟相 互扞格,明顯違背證據法則。
㈦另查,依被告2人所辯,駿龍公司盈餘股利主要係因新竹營 業處之高營業額獲利云云,即駿龍公司之獲利盈餘來源主要 為新竹辦事處,且全由新竹營業處盈虧自負自行處理分享, 則依被告2人所辯,足證駿龍公司確有獲利而為盈餘分配, 但卻未依法歸入公司而違法侵害全體股東權益;又新竹之業 務單位應屬駿龍公司內部之一部門,何有如被告等所辯財務 獨立且盈虧自負之可言。且駿龍公司之虧損全數由駿龍公司 之實質出資股東負擔,卻將獲利全數轉由未出資且非屬駿龍 公司股東之所謂新竹營業處人員獲利取得,試問被告彭政忠 身為駿龍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究隸屬所謂台中辦事處或新 竹營業處?台中辦事處及新竹營業處之盈虧,彭政忠如何負 擔及取得?其他駿龍公司之股東又如何負擔及取得台中辦事 處及新竹營業處之盈虧?另依前開記錄內容所載,亦未區分 有台中辦事處及新竹營業處之別,或區分臺中分公司及新竹 分公司而有異,亦全無如被告所辯臺中及新竹財務各自獨立 、盈虧自負等有關之討論及決議;更何況新竹分公司,早於 89年1月3日經申請撤銷登記已不存在,足證被告2人之所辯 不實而無可採。
㈧被告2人辯稱駿龍公司無獲利盈餘云云,既無獲利豈可能發 放股利,以告訴人所得給付年度91年之股利憑單換算,其上 所載股利總額1,722,760元,告訴人持股15%,則駿龍公司當 年度獲利發放之股利總額為11,485,066元;以告訴人所得給 付年度100年之股利憑單換算,其上所載股利總額21,947元 ,告訴人持股15%,則駿龍公司當年度獲利發放之股利總額 為146,313元。被告2人一再辯稱是因兩稅合一實施,駿龍公 司係為合法節稅,將盈餘保留於公司為營運資金或稱個人節 稅金額回送公司視作股東增資云云反覆置辯,然駿龍公司自 始未曾辦理股東增資,而被告彭政忠曾簽發駿龍公司支票交 付告訴人給付本案所得給付年度100年之股利憑單現金股利 18,216元,可證被告2人所辯皆前後矛盾而無足採信。



㈨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2人所辯及證人程光皓之證詞,故 認定被告等將駿龍公司剩餘盈餘以保留在公司內運作,復採 取證人陳美齡之證詞認為「告訴人僅以駿龍公司有寄發股利 憑單,且根據駿龍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列有盈餘,即認被告等 2人應如實給付上開各年度之股利,否則涉有詐欺或業務侵 占犯嫌,實有所誤」等語,前後亦顯矛盾。
㈩依駿龍公司登記案卷所載,駿龍公司尚有股東彭淦榮,但上 開88.6.21「股東臨時會」紀錄,並未記載彭淦榮參與該次 會議之事實,即便如被告彭政忠辯稱彭淦榮係「技術入股」 ,仍無排除其股東權益之理,足見該股東臨時會紀錄之真實 性,確有重大不實之疑竇。
依被告溫麗瓔供述可知,其在92、93年間之前尚不知有上開 88.6.21「股東臨時會」紀錄之存在,係因丁建文告知才知 有此協議;另依證人程光皓之證述,均足以認定駿龍公司於 88年前並無盈餘,換言之,自該決議後,迄92、93年間之前 ,駿龍公司顯無對外公布或告知其他公司人員、股東此決議 內容,亦無依決議事項辦理之事實,何須於88.6.21召開所 謂股東臨時會,並為決議且作成會議紀錄?再者,證人程光 皓經檢察官當庭質問決議詳情,推稱「但詳細情形已經不記 得」,然又表示「記得要將剩餘盈餘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且 有提到要將發放之股利還給公司」云云,除其前後所述有所 矛盾外,參以該股東臨時會紀錄,未載有將發放之股利還給 公司之文字,且如證人所述,則何以駿龍公司將程光皓要繳 回之股利,於93年11月12日返還給程光皓?若如被告2人所 辯駿龍公司之3位老闆為彭政忠丁建文程光皓,則駿龍 公司為何要瞞著丁建文將股利返還給程光皓程光皓既為老 闆之一,為何竟然不知股利返還之原因?在在足證,被告2 人所辯不實及證人程光皓所為之證述是刻意迴護被告。 被告彭政忠溫麗瓔自承駿龍公司迄未辦理增資,亦經證人 程光皓丁建文證實無誤,系爭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股利,及 繳回駿龍公司之退稅款,被告2人刻意虛偽登載為「其他營 業收入」,足見被告2人詐欺犯行明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合 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政忠係臺中市○區○○路000 號「駿龍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溫麗瓔為該公司之會計,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陳怡如則為公司股東,其配偶丁建 文自83年3月起至100年6月止,曾先後擔任駿龍公司業務代 表、業務主任。聲請人於91年、92年、94年及100年間分別 收受駿龍公司所寄發之股利憑單各1紙,股利憑單上分別載 有駿龍公司給付聲請人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172萬2,760 元、64萬3,471元、2萬1,247元及2萬1,947元,應可扣抵稅 額分別為43萬658元、16萬856元、5,311元及3,731元,然聲 請人實際上並未收受上開股利,遂透過當時在駿龍公司任職 之配偶丁建文向被告彭政忠溫麗瓔詢問,被告2人表示該 股利憑證僅係公司作帳所需,請聲請人將上開可扣抵稅額於 報稅後經稅捐主管機關核算退稅之差額,繳回駿龍公司充作 公司營運資金。聲請人因信任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所言,不 疑有他,遂於92年10月24日,將91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退稅額之25萬3,266元中,以加計上開股利之退稅額及未加 計上開股利之退稅額之差額共9萬5,483元,交付予被告彭政 忠(其餘3年度,聲請人表示因無法核算,或當年度並無退 稅,故未有交付退稅差額給被告彭政忠之情)。被告2人騙 取聲請人繳回上開退稅額後,未將上開股利憑單上所載股利 實際發放給聲請人。因認被告等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4年7月20 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向被告彭政忠溫麗瓔詢問過何以駿 龍公司寄發股票股利憑單給伊,經被告2人說明後,遂同意 繳回退稅款之差額等語。衡以聲請人並無精神障礙,且非智 慮淺薄之人,復經稽以卷內聲請人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報紀錄中,聲請人尚有投資其他公司股票,顯然知悉何謂 股票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之意義。況聲請人亦顯然知悉駿龍公 司並未實際發放股票股利,仍同意繳回退稅差額,其中加計



股票股利後之退稅款與未加計股利後之退稅款之差額,實不 應歸聲請人所有。是被告彭政忠溫麗瓔究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聲請人又有何因陷於錯誤而繳回上開退稅款之情?容 有疑竇,尚難單憑聲請人指述,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雖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丁建文於偵查中結稱:伊有參加88 年6月21日的會議,伊是先簽名,名字是伊自己親自簽名的 沒錯,其餘是彭政忠的字,但會議紀錄怎麼做伊不曉得,事 後也沒有給伊看,伊等當初討論是因為程光皓要出去開公司 ,彭政忠才找伊去討論程光皓工作交接的事情,伊簽名時都 是空白的,伊印象中沒有在會議中決議剩餘盈餘保留在公司 內運作,91年股利憑單是會計溫麗瓔將股利憑單交給伊拿去 報稅,報完稅陳怡如要伊去向駿龍公司要現金,彭政忠對伊 說公司賺錢,但要把賺的錢拿去做增資,使公司資本額增加 才可標更大的公共工程案件,標工程需要押標金跟資金調度 ,這樣公司有更多資金可以運用,陳怡如相信彭政忠講的, 相信公司會賺更多錢,就沒有繼續追,所以伊才請會計小姐 做同步轉存,但事後公司卻沒有增資,也沒有開股東會議等 語,惟因證人丁建文與聲請人係配偶關係,且與駿龍公司有 其他官司爭訟,為排除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或記憶模糊不清之 可能,應輔以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詞憑信性。
⑵證人程光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初花69萬元左右入股, 伊持股25%,丁建文也是股東,但他是用他太太陳怡如名義 ,持股15%,彭淦榮是後來的股東,彭政忠持股約51、52%, 駿龍公司於88或89年另外成立新竹營業處,但財務完全獨立 ,出資跟股東完全獨立,駿龍公司分成兩個利潤中心,伊不 知道為何這麼作,但新竹由林什麼財的負責,臺中由丁建文 負責,但臺中的老闆仍然是彭政忠,伊、彭政忠丁建文三 人在臺中市成都路的公司內有共同討論過,其餘股東沒有實 質投資,所以只有伊等三人討論,大家決定要將公司盈餘保 留在公司內運作,臨時會議紀錄的紙條上的簽名是伊本人親 簽的,伊只知道有同意盈餘不發放股利,當時也是丁建文同 意的,開會時陳怡如不在場,紙條上其餘字跡是彭政忠的字 ,開這次會議時,公司沒有賺錢,因為跟新竹合併後,新竹 有賺錢,可是新竹的盈餘不會歸給臺中,是由新竹自理,伊 參加該次討論,但詳細情形不記得,只記得要將剩餘盈餘保 留在公司內運作,且有提到有發放的股利要還給公司,伊自 己也有將股利還給公司,伊記得還了20幾萬元等語,故證人 丁建文身為駿龍公司之實際股東與臺中營業處管理人,對駿 龍公司營業狀況應甚為知悉,在88至89年間,駿龍公司另行 成立新竹營運處後,新竹與臺中營運處之盈虧係各自負擔,



雖駿龍公司有年度盈餘,仍需扣除新竹營運處應得之利潤, 而非全數盈餘由駿龍公司臺中營業處之股東分享得利,可認 被告彭政忠溫麗瓔上揭辯詞應屬信實。
⑶由卷附之88年6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紙條1件所示,被 告及證人丁建文程光皓均有參與並親自簽名以示出席,業 據被告、證人丁建文程光皓一致陳述無訛。且證人程光皓 證述其只知道有同意盈餘不發放股利,當時也是丁建文同意 的,當時大家決定要將公司盈餘保留在公司內運作等情,核 與被告彭政忠所辯,及該份臨時會議紀錄紙條內容記載皆相 符,足證被告辯詞應屬有據。88年6月21日之股東會議中, 被告彭政忠與證人丁建文程光皓應有共同決議將剩餘盈餘 保留在駿龍公司內運作之共識。準此,聲請人委由配偶丁建 文於92年10月24日繳回9萬5483元予駿龍公司,自非因被告 彭政忠溫麗瓔施用何詐術所致,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 行。
⑷又證人丁建文於92年10月24日,受聲請人之託將退稅差額9 萬5483元繳回予駿龍公司;被告彭政忠身為實際出資股東之 一,亦於92年10月31日,繳回6萬3104元之退稅差額予駿龍 公司;另一股東程光皓,先於92年12月8日,繳回22萬3325 元之退稅差額予駿龍公司,又於93年11月12日,再繳回18萬 1080元予駿龍公司;另一股東彭淦榮則先於93年1月20日, 繳回7萬1000元退稅差額,又於93年12月8日再繳回1萬7000 元退稅差額予駿龍公司;以上各股東所繳回之退稅差額,均 由被告溫麗瓔製作收入傳票,以「其他非營業收入」為由, 一一存入駿龍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此有駿 龍公司明細分類帳1件、上揭收入傳票6件、駿龍公司之第一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件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所辯非虛,所有股東繳回駿 龍公司之退稅差額,均已存入駿龍公司之公司帳戶內作為營 運周轉金,且該帳戶係用作駿龍公司收支提領使用,實難認 被告2人有何將股東繳回之款項私吞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 ⑸佐以證人即受託辦理駿龍公司會計業務之天下會計記帳士事 務所負責人陳美齡於偵查中證稱:不論公司有無實際發放現 金股利給股東,都要開立股利憑單,而相關股利也都會列入 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嗣再依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率 核算是否可以退稅或補稅。因個人綜合所稅之稅率為5%至 40%,但扣抵稅額之稅率最高為33.33%,因此退稅的情況 比較多。出現可扣抵稅額,表示公司有繳稅,但不表示公司 一定有盈餘,這是因為帳載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基礎不同。帳 載所得上可能因為成本與費用墊高而成為負數,但經剔除超



限之費用與不合法之憑證後,造成課稅所得為正數,而須加 以核課等語,並提出兩稅合一之制度說明文件供參。是告訴 意旨僅憑駿龍公司有寄發股利憑單,且根據駿龍公司之財務 報表上列有盈餘,即認被告等2人應如實給付上開各年度之 股利,否則涉有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嫌等語,實有所誤。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 述之犯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2人之罪 嫌均為不足。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其理由大致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 至㈦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 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⑴被告彭政忠雖曾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給付勞保退休 金等事件審理時具狀陳稱:「…將個人節稅金額回送公司視 作股東增資」等語,然所謂視作股東增資,似係指將節稅金 額繳回公司,當作股東增加投資,以擴增公司可運用之資金 ,其意義應與辦理增資略有不同。況聲請人係繳回退稅差額 9萬5483元,被告彭政忠係繳回退稅差額6萬3104元,股東程 光皓則係先後繳回22萬3325元、18萬1080元之退稅差額,另 一股東彭淦榮則是先後繳回7萬1000元、1萬7000元退稅差額 ,渠等繳回之金額並未按股東持股比例,故被告陳稱:「沒 有增資是因為繳回公司的金額與持股比例不相同,所以無法 依持股比例增資,乾脆留在公司內運用」乙語,尚屬有據。 又前開各股東繳回之退稅差額既均由被告溫麗瓔製作收入傳 票,並存入駿龍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作為駿 龍公司收支提領使用,被告2人實無詐欺取財之動機。且縱 或被告彭政忠與各股東間確有以繳回退稅差額辦理增資之約 定,而被告2人並未依約定辦理增資,然被告彭政忠本身既 亦繳回退稅差額,且所有股東之退稅差額復存入駿龍公司之 帳戶內,則其未依約辦理增資,亦僅係其處理公司事務未依 照股東間決議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及 業務侵占之犯意。
⑵聲請人之配偶丁建文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彭政忠對伊說公 司賺錢,但要把賺的錢拿去做增資,使公司資本額增加才可 標更大的公共工程案件,標工程需要押標金跟資金調度,這 樣公司有更多資金可以運用,陳怡如相信彭政忠講的,相信 公司會賺更多錢」等語,足見聲請人亦知悉該退稅差額繳回 公司係欲供公司調度資金使用,參以本件被告2人確係將各 股東繳回之將退稅差額存入駿龍公司帳戶內,作為駿龍公司 收支提領使用,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 請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




⑶被告彭政忠及證人丁建文程光皓既均參與88年6月21日之 股東臨時會議,並親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則該股東會議紀 錄已難認係屬偽造。況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聲請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請人繳回退稅款項亦非因被告2人 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已如前述,而該等退稅款項復經存 入駿龍公司帳戶內供駿龍公司運用,是被告2人應無詐欺取 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故被告2人縱未依88年6月21日之股東 會議紀錄所載而於歷年度提撥盈餘、保留法定盈餘及分配紅 利等,亦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無涉 ;況該股東會議紀錄係針對87年度之盈餘分派、保留及員工 分紅分配模式而作成決議,可否作為90年度以後之年度盈餘 分配及員工分紅等依據,亦非無疑,故聲請人以該歷年來之 提撥盈餘、保留法定盈及員工分紅等情事,而主張該股東會 議紀錄不實,並進而推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詐欺取財及業務 侵占之犯嫌,即無足取。準此,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 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㈣本院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 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彭政忠、溫 麗瓔涉有聲請人指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 查全卷(101年度他字第4116號卷、101年度交查字第205號 卷、102年度偵字第8771、8872、8969、17914號卷、103年 度偵續字第454號卷等),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 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主要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按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至㈦,大致均與聲請再議 理由相同,再議處分應已審酌,本院不予贅述):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 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為其客觀要件;並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另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 主觀上除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外,客觀上須具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意即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 件,始構成犯罪。
⑵聲請人以駿龍公司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股利,及聲請人已繳回 駿龍公司之退稅款,駿龍公司迄未辦理增資為由,遽認被告 彭政忠溫麗瓔有其指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中關於應發放 而未發放股利一節,聲請人固提出駿龍公司有寄發股利憑單 、且駿龍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列有盈餘為據,然股份有限公司



某營業年度雖有盈餘,但非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 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如違法分派股息紅 利,依法應科處刑罰,已據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換言之,公司雖有盈餘,並非必然分配股息紅利。反 之,公司無盈餘時,依公司法固不得分派股息紅利(同法第 232條第2項),但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出現可扣抵稅額,表 示公司有繳稅,但不表示公司一定有盈餘,這是因為帳載所 得與課稅所得之基礎不同。帳載所得上可能因為成本與費用 墊高而成負數,但經剔除超限之費用後與不合法之憑證後, 造成課稅所得為正數,而須加以核課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託 辦理駿龍公司會計業務之天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陳美 齡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準此,駿龍公司開立股利憑單予聲請 人持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退稅,亦不能徒此事實認定 駿龍公司當年度確有盈餘,因未發放股利予聲請人,而遽認 被告2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此外,聲請人就 繳回退稅款之緣由,早於101年6月28日具狀告訴時即自承: 「…惟告訴人並未實際領得股利憑單所載之任何款項分文, 乃經向丁建文反應,由丁建文向駿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彭政 忠詢問,被告彭政忠表示僅公司帳務財務之作帳必要作業程 序而已,以利公司業務推展及接案之需要,請各股東配合申 報就好,且公司已依規定扣繳33.33%稅額,並幫各股東繳交 相關稅額,因此請股東配合申報後,並將退稅款項繳回公司 …告訴人夫妻不諳公司法令及稅務會計等法令知識,因此相 信告訴人彭政忠所為公司營運所需之解釋,乃配合辦理申報 ,並將退稅款項繳回公司」等事實,參以前開證人陳美齡關 於公司課稅及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退稅之說明,聲請 人前開指稱被告彭政忠要求繳回退稅款之過程,究竟有何施 用詐術之情,自非無疑;即便被告彭政忠於偵查中供認「( 問:有無跟任何股東討論過增資事項?)當初退稅回來時, 口頭上有說當作增資使用,但這些資金都在公司內運用,沒 有做增資的動作…(問:為何口頭上說要增資,後來沒有作 ?)當時退稅給股東的比例並非按照持股比例退稅,因為公 司先繳33.3%的稅給國稅局,但三位股東個人所得稅並沒有 超過33.3%,所以有退稅情況,例如程光皓只有持有25%,但 他退稅繳回公司的金額卻比我這個持股50%以上的股東繳的 還多。當時我、程光皓丁建文都講好要繳回公司,(嗣後 )沒有增資是因為繳回公司的金額與持股比例不相同,所以 無法依持股比例增資,乾脆留在公司運用」等語(103年度 偵續字第454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對照聲請人前開指 述內容,益見所謂口頭「增資」之約定,僅及於被告彭政忠



丁建文與證人程光皓3人間之私下約定,實與聲請人本人 無涉,要難認為丁建文事後轉述予聲請人知悉,即認被告2 人係以此口頭「增資」之約定,向聲請人施用詐術。 ⑶況且,聲請人自承伊未實際領得股利憑單所載之任何款項分 文,可見其退還駿龍公司之款項,係公司營利所得稅與個人 綜合所得稅間稅率之差額。究其實質,乃公司藉由股東間之 約定,將駿龍公司已被課徵之稅額(即公司現金繳納稅款) 「差額部分」退還給公司,並非股東個人實際出資,縱使股 東間曾有將此退稅款口頭「增資」之約定,嗣後被告彭政忠 因認難以依原股東出資比例辦理增資而作罷,然該退稅款性 質既屬駿龍公司已繳稅款之差額退還,且經股東繳回後留存 在駿龍公司設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供公司營運使用(見 同卷第80頁背面),豈能認為被告彭政忠溫麗瓔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涉犯詐欺、業務 侵占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審查全案卷證後,亦認原 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 ,且無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閱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或誤認,所持陳詞再事 爭辯,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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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