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國勇
洪木昆
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何豐棧
何天民
楊士弘
何天瀚
游鈺雯
賴桂香
黃淑玲
李似珍
陳榆鈞
張勝吉
陳永卿
趙藤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
;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47號
、104年度偵字第5797號、5798號、5799號、5800號、5801號、
5803號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庚○○均知悉聲請人戊○○、卯○○因購買 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976-10、979-4、981-4 、1017-2、1018-2、1033-4、1034-4、1035及103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需求資金甚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初,由被告庚○○向聲 請人二人佯稱:可以仲介找人買土地或找資金,被告丙○ ○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 熟識,亦可請其協助云云,嗣於96年2月16日由被告庚○○ 以合作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開發公司)代 表人之名義,與聲請人二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億456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惟於96年5月間,被告庚○○明知系爭土地價值8億 4569萬元,竟以前開手法拖延,致聲請人二人誤信其有意 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庚○○卻藉故拖延,增加聲請人二 人資金上壓力,僅能接受被告庚○○仲介與被告丙○○商
談,聲請人二人因資金壓力太大,故於96年5月28日與被告 乙○○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丑○○,下稱豐昱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 聲請人二人以系爭土地依「買賣附買回條件方式」,向被 告乙○○及豐昱公司融資,由豐昱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融 資款項係豐昱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借得,並同意在移轉登 記前即先行設定6億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 公司,聲請人二人再與被告乙○○、豐昱公司以共同借款 人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借得融資所需款項4億6000萬元, 聲請人二人遂與豐昱公司、被告丑○○、庚○○於同年月 29日與遠雄人壽公司簽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預定買賣 契約書,被告丙○○等人明知系爭土地至少有8億元之價格 ,竟設計聲請人二人,而於協議書中訂立「買賣附買回的 融資」方式,僅以4億6000萬元為買賣附買回之條件,繼而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掌管之關係戶名下,嗣 於103年以12億4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又聲請人二人於96年5月初始 與被告丙○○洽談系爭案件之貸款事宜,然於偵查中檢察 官提示之證據資料顯示,豐昱公司於同年2月初即以系爭土 地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並已送鑑價公司進行鑑價, 於同年3月間遠雄人壽公司放款部門將此貸款案簽由遠雄人 壽公司董事會核准,於同年3月21日被告寅○○核准貸放5 億2000萬元,足見被告丙○○、何天翰、丑○○等人已於 同年3月21日知悉遠雄人壽公司核定貸款額度為5億2000萬 元,卻於同年5月28日簽訂協議書時,向聲請人二人佯稱: 係利用其特殊關係方能打通遠雄人壽公司。因認被告何天 翰、丙○○、丑○○、庚○○等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人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名下, 並非出於買賣之真意,此觀諸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乙○○所 訂立之協議書已約定「係為借款融資」「並與乙方以共同 借款人名義,向遠雄人壽借貸取得甲方融資所需款項新台 幣肆億陸仟萬元」等語,據此,聲請人二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豐昱公司,實為借名登記,在此法律關係下,受 託人僅為登記之人頭,未經委託人之同意,不得擅自移轉 系爭土地予他人,若違之,則該當刑法之背信罪。被告何 天翰、丙○○、丑○○竟未經聲請人二人之同意,將系爭 土地移轉於第三人,並於96年10月18日以系爭土地另向遠 雄公司貸款5000萬元,斯時。聲請人二人之繳息尚屬正常 ,且仍於買回期限內,被告何天翰等人竟擅自向遠雄人壽
公司貸款5000萬元。因認被告乙○○、丙○○、丑○○等 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二人先後於96年11月22日、97年2月25日向被告乙○ ○請求延展買回期限,並於97年4月24日、5月26日委由律 師發函請求行使買回權,詎被告乙○○、丙○○、丑○○ 等人明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真意並非買賣,實為借 名登記,竟與被告辰○○、丁○○、甲○○、子○○、癸 ○○、己○○、辛○○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分別於97年8月7日、11月7日、19日、99年5月間、8 月間、103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威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啟公司,97年負責人為己○○)、丁○○、大 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被告乙○○、辰○ ○、子○○、癸○○、辛○○等人名下,經過多次轉手, 仍移轉登記予大娛公司。因認被告乙○○、丙○○、丑○ ○、子○○、辰○○、癸○○、己○○、辛○○係虛偽買 賣,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被告乙○○、丙○○、丑○○等人以系爭土地向遠雄人壽 公司借款4億6000萬元之際,另從中偽填本票面額5000萬元 之款項,此觀諸本票記載之授權內容「本人等共同簽發上 列本票乙紙交予貴公司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予填 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視實際需要自行填 載到期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絕無異議,此致豐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等語。因認被告乙○○、丙○○、丑○○等 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五)聲請人戊○○雖有委託蕭俊亮處理土地糾紛,然聲請人戊 ○○並未指示蕭俊亮恐嚇被告丙○○,亦無何犯意聯絡, 被告丙○○竟誣指聲請人戊○○與蕭俊亮共同恐嚇丙○○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六)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等人犯有詐欺取財等罪,原偵 查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率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輕縱 率斷之嫌,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卯○○因認被告丙○○、甲○○ 、丑○○、癸○○、辰○○、子○○、丁○○、辛○○、己 ○○、庚○○、寅○○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147號、104 年度偵字第5797號、第5798號、第5799號、第5800號、第58 01號、第58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案件認再 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二人及其送達代收人 張績寶律師於104年5月5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 即於104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 處分書2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 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寅○○前為遠雄人壽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為 永豐棧酒店之董事長,被告辰○○為威啟公司之代表人 ,威啟公司於97年8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己○○前於97年間為威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 ○為大娛公司之代表人,大娛公司於97年11月19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於99年5月10日登記 為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1017-2、1018-2、1034 -4、10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子○○於99年8月6 日登記為同段979-4、976-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 5月10日登記為同段10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辰○ ○及癸○○於99年8月6日登記為同段1033-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丑○○為豐昱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 ○於97年1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辛○ ○於102年9月19日登記為同段967-1、1017-2、1018-2、 1034-4、10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則為土 地仲介人員,於96年5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 權之債務人。
2、被告丙○○與庚○○均知悉聲請人二人因購買系爭土地 之時程發生延宕,致生資金需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初,先由被告庚○○向 聲請人二人佯稱:可以仲介找人買土地或找資金云云, 嗣於96年初,被告庚○○向聲請人二人佯稱:欲購入系 爭土地云云,使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於96年2月16日由 被告庚○○以合作開發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聲請人二 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8億4569萬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惟於96年5月間,被告庚○○始 向聲請人二人坦承無法支付購地款等語,被告庚○○明 知系爭土地價值8億4569萬元,竟以前開手法拖延,使聲 請人二人誤信其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庚○○卻是 藉故拖延,增加聲請人二人資金上壓力,僅能接受被告 庚○○仲介與被告丙○○商談,聲請人二人因資金壓力 ,故於96年5月間,由被告庚○○仲介聲請人戊○○與被 告丙○○商談;由被告丙○○向聲請人二人佯稱渠等與 遠雄人壽公司關係良好,可以代為洽商貸款事宜,後又 誆稱需以公司名義申貸才能取得較高額度,聲請人二人 信以為真,遂於同年5月28日與被告乙○○及豐昱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二人以系爭土地依 「買賣附買回條件方式」,向被告乙○○及豐昱公司融 資,由豐昱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融資款項係豐昱公司向
遠雄人壽公司借貸取得,並同意在移轉登記前即先行設 定6億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公司,聲請人 二人再與被告乙○○、豐昱公司以共同借款人名義,向 遠雄人壽公司借貸取得融資所需款項4億6000萬元,聲請 人二人遂與豐昱公司、被告丑○○、庚○○於同年月29 日與遠雄人壽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於翌日取得第1期款 項3億5000萬元,其後於同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於同年月21日取得剩餘款項1億 1000萬元,並約定聲請人二人於取得第1期款項之當日起 算6個月內,得行使買回權,買回期限得請求豐昱公司延 展,延展期限每次3個月,以2次為限。嗣後聲請人二人 因無資力,致其於97年2月間之利息遲延支付,經被告乙 ○○催繳後,即以聲請人二人未依約定繳付利息為由, 於97年5月間拒絕聲請人二人行使買回權之請求,聲請人 二人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乙○○、丙○○、丑○○、 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被告丙○○及丑○○等明知系爭土地可向遠雄人壽公司 申請貸款額度為5億1000萬元,竟與被告寅○○(遠雄人 壽公司當時負責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向聲請人二人謊稱遠雄人壽公司只核准4億6000萬元之 貸款額度,並趁聲請人二人於簽約未注意之際,使聲請 人二人簽立3份空白借款契約及空白本票1紙,其中2份貸 款契約用以貸得合計上述4億6000萬元款項外,於96年10 月18日再以另1份借款契約向遠雄人壽公司另行貸得5000 萬元款項,並將未填載票期、金額之空白本票填載金額5 億2000萬元,使聲請人二人承受債務之不利益。因認被 告乙○○、丙○○、丑○○等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4、被告丙○○、乙○○及丑○○均明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二 人所有,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竟違背與聲 請人二人間協議,拒絕聲請人二人行使買回權後,並與被 告辰○○、丁○○、甲○○、子○○、癸○○、己○○、 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買賣 系爭土地,並於9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威啟公司名下, 嗣於同年11月7日,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於同月19 日,又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大娛公司,大娛公司再以買 賣為由,分別於99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移轉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0967-1、1018-2 、1034-4、1017-2及1035地號土地)、子○○(移轉同段
1036地號土地)及99年8月6日移轉予被告子○○(移轉同 段0976-10、0979-4地號土地)、被告辰○○及癸○○( 移轉同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9日移轉同 段0967-1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1035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 、1034-4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二、1017-2地號、1018-2地號 等5筆土地予被告辛○○,使承辦之公務員以此不實登記 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聲請 人二人行使買回權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被告乙○○、丙 ○○、丑○○、子○○、辰○○、癸○○、己○○、辛○ ○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5、被告丙○○與聲請人戊○○因系爭土地買回權行使爭議而 產生糾紛,明知聲請人戊○○並未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 ,與蕭俊亮共同以發送內容:「您應該多請教寅○○?瞭 解蕭俊亮以前幫他押沈慶京的事?」之簡訊恐嚇丙○○, 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 12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提出 告訴,指稱告訴人戊○○與蕭俊亮共同為恐嚇取財。因認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丙○○等十二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證人何慧玲證稱:「一開始是庚○○先找我們談要買系爭 土地,我們表示如果是要開發成飯店經營,是有意願來合 作,但後來價格談不攏所以沒成案,後來戊○○因為系爭 土地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希望我們幫忙處理,看是貸款或 買下來都可以,然後戊○○他們找陳鎮律師來簽訂協議書 ,協議書內容有附買回條件,在場人有伊、庚○○、卯○ ○及戊○○,丙○○不在現場,所以伊才會去找遠雄人壽 公司談貸款的事情,且戊○○也跟伊提過系爭土地沒辦法 跟銀行貸款,不然伊那時也建議他們去跟銀行貸款就好, 因為遠雄人壽公司貸款利率比銀行高,但他們表示跟銀行 貸不到款項,後來在陳鎮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在貸款 下來後幫他們還錢給林豐良、莊清偉等人,一開始戊○○ 有按照協議書內容履行,96年10月時戊○○繳息就有延遲 ,最後認為他們違反約定,喪失買回系爭土地權利;後來 有繳息紛爭,伊就去找威啟公司楊介錫談,他們願意就過 戶給他們,後來戊○○的債權人跑到威啟公司,說戊○○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還是戊○○的,威啟公司因此不想持有 系爭土地,伊後來找丙○○太太即大嫂丁○○談,但後來 丁○○經濟狀況也有一些問題,這當中一直有找庚○○詢
問是否有買家願意買系爭土地,但都沒有消息,後來大娛 公司有準備開發系爭土地,後來因為法規問題無法解決, 只好又找認識的親友接手,當時乙○○及親友買回系爭土 地有向辛○○借錢,最後因為辛○○看好系爭土地會上漲 ,所以她願意買下系爭土地,最後以一坪68萬元買,中間 轉讓的原因都是有實際買賣;伊記得期間戊○○有帶一位 張文通來,說有人要買或再跟銀行借錢之類的,告訴人僅 是口頭稱要買系爭土地,但最後都沒下文,伊與戊○○也 曾談好6億8000萬元的價格,戊○○就要丙○○簽同意書 ,丙○○於99年6月21日簽一份同意書給戊○○,最後也 沒下文;至於貸款,印象中告訴人在95年時就一直找我們 談系爭土地事情,我們找遠雄人壽公司是在簽協議書前好 幾個月就在談了,其實一開始告訴人要賣的時候,我們就 有找遠雄人壽公司評估貸款額度,後來跟告訴人談好4億 6000萬元是以分2次,1次3億5000萬元,1次1億1000萬元 ,另外1個5000萬元是因為買賣過程有土地增值稅及其他 費用,這當時都有向告訴人說明,這期間告訴人一直都有 來找我們借錢,所以除了第1筆貸款遠雄人壽給豐昱公司 時,我們交給告訴人,之後遠雄人壽還沒有撥款,告訴人 都要求我們提早支付1億1000萬元,還有跟我們借錢去繳 土地增值稅,他們是在96年10月4日、5日借2000萬元,土 地增值稅約3700萬元也是我們幫他們繳的,所以算起來除 了4億6000萬元外,另外跟我們多借了5700多萬元;而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還是告訴人名義,所以他們要簽借款 契約,而庚○○簽名是伊要求的,從頭到尾都是庚○○跟 伊談系爭土地的事,所以伊要求庚○○負責」等語。另就 證人何慧玲製作之付款明細與增值稅繳付等情形,證人何 慧玲另證稱:「前次證述向遠雄人壽公司貸款5000萬元係 用於支付告訴人戊○○等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借款2000萬 元等情是伊記錯,伊原本講的意思是他們負擔的增值稅是 從1億1000萬元裡面扣,另外5000萬元是評估萬一告訴人 戊○○到時沒有能力買回,還要將系爭土地轉售給第三人 ,屆時也要負擔增值稅,我們要把這部分給考慮進來,當 初借款人也是以豐昱公司名義去借,應該跟告訴人無關, 後續5000萬元的運用,也依照豐昱公司的財務規劃去使用 ,這部分借款也是我們自己去償還,而且銀行對保時告訴 人戊○○有在場,借款的3份契約書上金額是當場寫好的 ,當時為何要寫3份契約的原因,1份是他們急於還地下錢 莊的錢,所以要先貸3億5000萬元,第2份是要等土地過戶 完後才給告訴人,剩下的額度我們預計要貸5000萬元,才
會做第3份契約;至於91萬5622元,則因整理資料時找不 出明細,就是補差進去湊成1億1000萬元,但當時的確有 跟告訴人戊○○接洽,確認1億1 000萬元已結清了,當時 沒有爭議」等語。聲請人二人指訴:「當時是在很急迫的 情況下才同意融資年息15%、手續費3%的條件,而丙○○ 跟寅○○在96年3月21日就已經核准同意貸5億2000萬元, 我們5月份才去談借貸,為何他們3月就簽好了,顯然是已 經套招套好了,借款契約書當初是空白,沒有寫金額及利 息,我們知道借款金額是4億6000萬元,利率沒有去了解 ,因為已經跟丙○○談好了,明明講好借4億6000萬元, 結果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又多貸了一筆5000萬元,這部份認 為丙○○有偽照文書及詐欺,當時3份借款契約都是我們 親簽的,但當天文件太多,根本沒注意簽了幾份借款契約 ,且當時借款契約都是空白的」等語。聲請人二人雖指訴 被告丙○○與被告寅○○套招,以貸款為手段,施用詐術 使聲請人二人簽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豐昱公 司名下,惟聲請人戊○○於偵查中陳稱:「(所以融資年 息15%,手續費3%,也是經由你與卯○○同意?)是在很 急迫的情況之下才同意這些條件的,因為在之前我購買土 地之後,丙○○在95年初就來找我談土地買賣的事情,在 95年11月時又找到一家金控公司來出資購買,並說有簽一 張協議書在附證內,這是他們跟金控公司簽的協議書不是 跟我簽的,後來一直都沒有消息,之後就換成96年2月初 庚○○,他說由他出面要來買土地,他已經找好資金就跟 我訂,並開了1億5000萬的支票,共開了八張支票,之後 前三張支票都退票了,後來在三月底時又說要支付四億 5000萬元的土地款給我,之後拖了一個多月都沒有下落, 在四月份又帶我去找多家金控銀行說要貸款給我的,但之 後都沒有貸到錢,到了五月初時,又跟我提議去找有利人 士借貸四億多的錢,可以先墊給股東,就帶我到丙○○先 生的永豐棧飯店的八樓辦公室,一切如告訴狀所述。)」 、「(為何這麼長時間自己不去另外去找金融機構貸款? )當時我們還有二筆國有地沒有購買完成,因為有國有地 卡在中間,土地不完整,所以貸款也有很大的困難,直到 96年4月底才購買完成。」、「(既然丙○○開的年利率 這麼高,為何不自行去找其他金融機構申貸?)我有問過 ,但時間已經來不及了,問的結果是要等二、三個月。」 、「(既然庚○○開的支票都被退票了,為何還會信任庚 ○○,詢問貸款的事情?)他一直來跟我說沒有問題,我 要補充的是我的土地是交通建設用地,銀行不熟悉這方面
用地貸款的事情,所以比較不容易貸出來,時間要拖很久 。」、「(既然你們一再聲稱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 間就有新台幣8億至10億元之價值,依照年利率10%的條件 ,應該可以自行向金融機構貸款,為何還要透過豐昱公司 及丙○○去借款4.6億元?)如剛才所述,銀行不熟悉交 通用地的貸款,所以我們很難貸到錢。」等語。聲請人二 人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丙○○等人已有接觸,且系 爭土地因屬於交通建設用地,難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故難 認係因被告丙○○與被告庚○○施用詐術拖延,使聲請人 戊○○、卯○○資金壓力過大,而接受交易條件,且被告 丙○○於96年間以豐昱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交由遠雄人 壽公司評估,爭取融資,有助紓解聲請人二人資金壓力, 是難認被告丙○○與被告寅○○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庚○○亦於96年5月30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公司之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 不利益,亦難認被告庚○○與被告丙○○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律師陳鎮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戊○○在89年就認識,協議內容事先已在事務所談過 2次,第1次是由戊○○、卯○○及庚○○到伊事務所,談 了之後,卯○○對於協議內容還想要再了解,第2次卯○ ○又找一位陳昭全律師到伊事務所一起談,擬定協議書之 前,在合作開發公司也有討論過1次,約定附買回條件是 到時候如果戊○○、卯○○沒辦法清償,勢必由豐昱公司 清償,為簡化法律關係,且沒訂違約金,所以他們約定如 果沒有行使買回權,這個土地就確定歸豐昱公司和乙○○ 取得,協議書是在永豐棧樓上簽的,而豐昱公司關於協議 書討論大部分是何慧玲及莊副總在談等語。綜上,可知聲 請人二人於簽訂協議書前,對於以豐昱公司名義及系爭土 地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一事,已仔細評估並審酌協議 書之內容,且因系爭土地有8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停車場 使用,有2筆為國有土地,致聲請人二人申貸困難,當時 國內亦有數十家金融機構,如聲請人二人能自行申貸,何 需與被告乙○○、豐昱公司簽訂附買回條件協議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複雜之交易安排,接受年息15%、手續費 3%之交易條件。聲請人二人雖指訴被告丙○○等人以空白 借款契約、空白本票誘使簽約後,再虛偽填載合計高達5 億2000萬元之債務,而認被告丙○○等人有偽造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就該本票影本觀之,記載事項中, 僅有上方未記載清償日期,下方則記載「本人等共同簽發 上列本票乙紙交予貴公司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予
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視實際需要自行 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絕無異議。此致豐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等授權事項,立授權書人及發票人等欄位 均有聲請人二人簽名,並無聲請人二人指稱未填載金額之 情事,且授權內容亦單指「視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亦 未提及本票金額欄為空白,需再授權等情,亦可證金額於 簽約時亦已決定並填寫。聲請人二人雖指訴:因簽約當時 文件甚多,且為空白,應銀行要求完全配合,於對方要求 之處簽名用印,不知何以簽立3份契約云云,惟渠等簽署 本票面額達5億2000萬元,若如其等之指稱僅借款4億6000 萬元云云,何以填載面額5億20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渠 等之指訴與相關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聲請人二人雖指訴 :簽立借款契約、本票當時都未載明金額云云,惟聲請人 二人分別任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建築師之經歷 ,有充分社會經歷,且證人陳鎮所證述之簽訂協議書經過 ,顯見聲請人二人對於協議書及相關契約訂立態度嚴謹, 對於借款契約、本票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亦相當清楚,故渠 等之指訴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再者,借款數額於當事 人間之借貸契約屬重大事項,聲請人二人均於借款契約、 本票親自簽名,難以想像就貸款金額有所疏漏,故若確實 有借款數額欄位未填載乙節,亦可認聲請人二人係授權被 告丙○○等人,在處理貸款相關事宜後,加以填載之意, 被告丙○○等屬有權製作,應無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 之情。另聲請人二人雖指訴,渠等不知簽立幾份借款契約 云云,惟相關指訴與證人陳鎮之證述不符,與渠等訂立協 議書之謹慎態度大相逕庭,其等之指訴已非無疑。次查, 證人何慧玲所提支付聲請人二人付款明細表、聲請人戊○ ○簽收支付憑證影本、匯款單影本等相關憑證資料,證明 豐昱公司於貸得3億5000萬元款項當日,扣除約定利息及 相關費用後,即交付款項予聲請人二人用以清償債務,並 於96年6月至9月間即陸續預付款項與聲請人二人及代墊土 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至9月21日以1億1000萬元為度,扣 除前開預付款、代墊款項、手續費及利息後,將相關款項 結清後交予聲請人二人,被告乙○○另於10月4日、10月5 日扣除利息後各匯款976萬元(借款各為1000萬元)予聲 請人戊○○。而豐昱公司則直至同年10月18日、11月29日 方才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撥款5000萬元、1億1000萬元, 此有豐昱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綜上可知 ,聲請人二人除與豐昱公司約定4億6000萬元之借款外, 另尚有2000萬元之借款往來,而豐昱公司於遠雄人壽公司
貸款撥款前,即陸續先行借出款項予聲請人二人為資金調 度之用,且若被告丙○○等人若未與聲請人二人約定分3 次向遠雄人壽公司貸款,並有意隱瞞情形,則被告等大可 先貸得1億1000萬元後,再伺機申請貸款5000萬元,而非 依實際資金使用之情形,先取得5000萬元貸款後,後續再 取得1億1000萬元貸款。故依上述資金運用之說明,可知 豐昱公司未取得貸款前,先以自有資金借予聲請人二人解 資金調度燃眉之急,再向遠雄人壽公司取得貸款,其資金 處理情形應有利益聲請人二人,且聲請人二人於簽約日時 ,即簽立3份借款契約及本票擔保,在渠等關於附買回交 易之安排及申請貸款之合意及後續貸款亦由豐昱公司負責 償還之情形下,故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偽造文書,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二人之犯行。
2、聲請人二人再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8 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為據,指稱被告寅 ○○與被告丙○○家族關係匪淺,方貸放鉅額款項予毫無 償貸能力之威啟公司及大娛公司,並認被告寅○○與被告 丙○○等人事前共同謀議,以核貸為誘因致聲請人二人陷 於錯誤,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事 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予威啟公司、被告丁 ○○、大娛公司名下,被告寅○○並配合放貸予威啟公司 及大娛公司,致增加聲請人二人追討系爭土地困難,而指 訴被告寅○○與被告丙○○等人顯有詐欺犯意聯絡云云。 惟經本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查,關於上開處 分書後續處理情形,所得回覆略以:「遠雄人壽公司依旨 揭處分書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遠雄壽字第1266號函 報改善後之相關放款作業規範到本會,並經本會於101年1 月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再行檢 討改善後報會。該公司復於101年2月3日以(101)遠雄壽 字第144號函報相關放款作業規範到會,並經本會檢視後 簽結在案」等語。承上,可知遠雄人壽公司前開授信案件 已改善相關放款作業規範並呈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簽 結在案,則前開授信案件經主管機關實施一般業務檢查後 ,雖有核貸作業鬆散情事,惟未發現有何具體違法之情形 。而聲請人二人僅以遠雄人壽公司事後核貸作業鬆散情事 ,遽推論被告寅○○前與被告丙○○等人共謀,致使聲請 人二人陷於錯誤,接受以「附買回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方式,取得貸款資金等情實屬臆測,此外,亦無其他 證據可佐,則系爭土地是否買回無非係聲請人二人因於延 展期間遲延給付利息,與被告丙○○等人就系爭土地「買
回權行使」認知歧異等民事糾葛衍生之糾紛,此部分聲請 人二人應循民事救濟途徑方屬正辦。
3、聲請人二人指稱被告丙○○、乙○○及丑○○等人明知系 爭土地為聲請人等所有,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竟違背與聲請人等間協議,拒絕聲請人等行使買回權後, 並與被告辰○○、丁○○、甲○○、子○○、癸○○、己 ○○、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97年8月間至103年9月間輾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 辰○○等人名下,有妨害聲請人二人行使買回權之虞云云 。惟就證人何慧玲於偵查中提出之豐昱公司及威啟公司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 本、支票影本、遠雄人壽公司繳息(還本)收據正聯影本 、歷次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及各被告支付款項明細表等資料觀之,可證實 際買賣系爭土地情形,是被告辰○○等人確有買賣系爭土 地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聲請人戊○○指訴被告丙○ ○等人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認被告丙○○等人以頻繁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式,妨害聲請人二人行使系爭土地買 回權利,然聲請人二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丙○○於99年 6月21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有「於99年6月28日止未出售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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