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49號
TCDM,104,聲,4049,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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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雅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13927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雅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燕因犯竊盜罪2 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 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共2 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 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許雅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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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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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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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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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02月07日 │103年02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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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
│度案號 │字第6044號 │緝字第8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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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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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762│104年度中簡字第126│
│ │ │號 │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01日 │104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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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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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762│104年度中簡字第126│
│ │ │號 │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日│103年06月16日 │104年09月22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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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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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
│ 備 註 │緝字第989 號(已執│字第13927號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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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