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丑○○
辛○○
被 告 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癸○○ 住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介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乙○○ 住
己○○ 原
庚○○○ 住
壬○○ 住
戊○○ 住
丁○○ 住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庚○○○、壬○○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冠公司)、丙○○○、癸○○、乙○○ 、己○○、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一十四萬 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被告於第二項被告 清償完畢時,就第二項請求之金額免給付義務。二、被告聚冠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被告於第二項被告清償完畢時, 就第二項請求之金額免給付義務。
貳、陳述:
一、被告癸○○、乙○○、己○○、庚○○○、壬○○、丙○○○、戊○○、丁○○ 陸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聚冠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等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申請退保,惟其 就核准退保日前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聚冠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筆借款之 金額、借款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聚冠公司為向國內採購物資,於八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簽具開發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予原告,約定在等值新台幣七千萬 元為限額內,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及依每筆信用狀所規定條件簽發之匯票,予以 付款或承兌,並約定於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嗣被 告聚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筆,均經原告 承兌並於到期日墊款(各筆墊款之開狀日期、墊款金額、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 。並均約定如被告聚冠公司未依借據或開發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約定,按期攤 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聚冠公司就前開三筆借款均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 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千三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墊款部分屆期亦均未清償,尚有一千一百一 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原告依前開契 約,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癸○○自始未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 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如未定期間, 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本件被告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乃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被 告癸○○既已自承從未向原告終止保證責任,核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癸○○依 約自負有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告辯稱本件保證為董監連保,並非事實: ㈠本件被告聚冠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間開始與原告授信往來,依保證書所載,當時 即係以「張豐裕、癸○○、乙○○、丙○○○、戊○○」五人為保證人,惟被告 乙○○當時並非被告聚冠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顯見被告癸○○稱其等均係以董 監身分參加連保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依被告聚冠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可見訴外人張豐裕 乃於八十二年十一間起即已不再擔任被告聚冠公司之董、監事,惟因訴外人張豐 裕迄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始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是原告始未就八十四 年八月以後被告聚冠公司所負債務向訴外人張豐裕求償,由此亦足徵被告癸○○
所言,其等均係以董監身分參加連保,故既已不任董監,即不負保證責任云云, 應無可採。
㈢依被告聚冠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可見被告壬○○於 八十五年十二間起即已擔任被告聚冠公司之董、監事,倘被告癸○○所言,聚冠 公司之董、監事先後變更,原告即要求新任董、監事參加連保云云屬實,被告壬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應簽立保證書,惟依系爭保證書所載,被告壬○○乃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始簽立保證書,由此即足證被告癸○○所言,與事實顯不相符 。
㈣另依被告聚冠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可見訴外人王春 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加入被告聚冠公司之經營,擔任公司之董、監事,惟 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王春菊加入連保,由此觀之,被告丙○○○等個人擔任被告 聚冠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具有公司董監事身份乙節並無關係。 ㈤被告癸○○、戊○○、丁○○辯稱其係以董監事身分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云云,原 告否認之,且遍查本件系爭保證書,絲毫、完全、根本無被告癸○○、戊○○及 丁○○等人以董監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足稽被告癸○○、戊○○、丁 ○○等人所言,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本件保證書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餘地:
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 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 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 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 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 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 證人既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 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任何保證契 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 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第七五 五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 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八七九號判決等,均著有明文,據此,被告辯稱本件保證契約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六、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無效云云,要不足採: ㈠被告等辯稱系爭保證書依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效云云,惟查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合先陳明。
㈡被告癸○○稱其所負責任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 、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其責任範圍毫無邊 際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其所負責任係以新台幣壹億元整為最高限額,並非毫無 邊際,又所稱「毫無邊際」云云,所指應係保證書所載「其他一切債務」等詞, 若此,依前開法條規定,充其量亦僅涉及上開「其他一切債務」等詞是否應無效 之問題,被告聚冠公司對原告公司所負借款、信用狀墊款等債務,乃於保證書明 確記載保證債務之範圍,被告癸○○自應依保證書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 其竟主張均無庸負責,豈非其簽定保證書,惟實際上根本不負保證責任,若其言 可採,則社會正義何在?
㈢被告癸○○又主張保證書第三條「保證人不得隨意終止保證責任」與民法第七百 五十四條相違云云,惟事實上,被告癸○○自始未曾向原告公司表示欲終止保證 責任,故本件保證書是否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顯與被告癸○○應否負 保證責任,毫不相干。
㈣被告癸○○又主張保證書第五條規定「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 人展期、延期清償或取回、更換擔保物」,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相違,惟 本件並無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或取回、更換擔保物之情事,是系爭保證書第五條規 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顯亦與本件毫無相干。 ㈤依前所述,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乃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而非契約全部無效,惟被告癸○○竟主張因原告所訂保證契約條款部分 有失公平,保證契約顯不利於被告癸○○,故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顯與前開 新修正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不符,不足採信。七、被告辯稱依原告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規定可證,其等係以董監事身分擔任連帶 保證人等語,均屬無稽:
㈠前開業務手冊並未規定如董監事人員變動時,原擔任保證人之舊董監人員即無庸 負保證責任。
㈡由原告業務手冊所載董監變動時,「原董監所簽保證書如要求返還者,應於其任 內對公司之所有對本行債務還清後,始可退還」觀之,顯見依原告公司上開業務 手冊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原董監擔任保證人者,於董監變動時未向原告表示欲終 止保證責任,則依法自應續負保證責任。倘如欲終止保證責任,而向原告公司請 求返還保證書者,應將終止前就公司所有對原告所負債務均還清後,始得依法終 止其保證責任,返還保證書,準此,被告執此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顯意圖混 淆視聽。
㈢另查,再由前開原告業務手冊所載董監事「倘有變動時,除應重新檢討借保人資 力以謀對策外,宜徵求新董監以私人身份所為之保證書:::」等語觀之,亦足 證原告於授信戶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即使所徵之保證人為公司董監事,亦係徵取 該董監事以私人身份擔任保證人,是以,保證人簽署保證書時,縱其該時之職位
係擔任公司董監事,其卸任董監事後,該情事對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亦無影響。 ㈣末查,被告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應悉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而論,與原告內部業 務規定何涉?退而言之,縱依原告業務手冊之規定,依前所述,原告業務手冊已 詳載,公司董監事係以私人身分擔任董監事,則被告主張適用原告業務手冊規定 ,適足證明被告等人確係以私人身分,而非董監事身分簽署系爭保證書。八、被告癸○○所辯授信審核簡表上未載其名,故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㈠被告癸○○辯稱「被告癸○○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辭任聚冠公司之『董事』職務後 ,原告銀行於聚冠公司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之『授信案件』,於其『授信審 核表』之『二、授信條件』欄『九、保證人』項內逐次註明其『連帶保證人』: ::被告『癸○○』均不在其列::」云云,惟查,倘認被告癸○○所云屬實, 則八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即被告癸○○擔任聚冠公司董事期間,授信審核簡表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應記載其姓名,然事實上,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授信審核簡表觀 之,被告聚冠公司與原告公司往來自始至終,授信審核簡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從 未記載被告癸○○,則同樣係未記載被告癸○○之姓名,但被告癸○○卻有截然 不同,相反之解讀,一方面主張雖未記載陳員姓名,但其負有保證責任;另一方 面又主張未記載陳員姓名,故其毋庸負保證責任,二者顯自相矛盾,足證被告癸 ○○上開陳詞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㈡查事實真相乃為,系爭借款申請書背面之授信審核簡表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位設計 之目的,僅係供借款審核人員參考,一般而言,因銀行與客戶間往來頻繁,故有 關借款之公司戶連帶保證人為誰,營業單位通常均有相當了解,故於實務運作上 ,承辦人員並不嚴格要求借款人於借款申請書上就連帶保證人乙欄一一詳為填載 ,因此,借款人為簡便起見,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乙欄往往僅填載部分連帶 保證人姓名,而未全數填載,甚至,承辦人員為服務客戶,往往有代客戶填載借 款申請書再交由借款人用印之情形,於該項情形,承辦人員因業務繁忙之故,僅 代為填載部分連帶保證人姓名,更屬常見之情形,是被告癸○○僅以原告於內部 審核文件上未載其為保證人乙節,即否認其依所簽立保證書所應負之保證責任, 顯無足採。
九、被告癸○○另辯稱系爭保證書與聚冠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 二者,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一為一般消費借款之限額保證,一為國內融資墊款 之限額保證,二者各自獨立生效,是信用狀融資借款部分,不在原保證契約範圍 內云云,顯刻意曲解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要不足採: 蓋被告癸○○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內容明確約定連帶保證被告聚冠公司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正為限額,而被告聚冠公 司除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外,另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發信 用狀,委由原告公司擔當信用狀項下匯票之付款人,並由原告公司依約墊付款項 ,是被告聚冠公司對原告公司亦負有墊款債務,凡此均於被告癸○○所立保證書 之保證債務範圍內,被告癸○○自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十、被告戊○○及丁○○另抗辯「未於上開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自不生 保證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借款申請書僅為原告公司內部作業文件,並非原
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規範之表彰,故被告戊○○及丁○○既已自承確於系爭保證 書上簽章,則被告戊○○及丁○○未於借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不 影響其應負之保證責任,被告戊○○及丁○○上開抗辯,顯無足採。叁、證據:提出㈠保證書一份、㈡借據三份、㈢開發國內信用狀及融資契約書一份、 ㈣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二紙、㈤匯票承兌付款書、㈥授信撥貸登錄書、㈦授信約定 書、㈧徵信調查表、㈨徵信報告書、㈩~聚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款申 請書及授信審核簡表、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原告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聚冠公司、丙○○○、乙○○、己○○、庚○○○、壬○○部分: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添二、陳述:
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系爭保証契約應屬無效:添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 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 成者。」、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再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 添⒉本件原告為銀行,契約條文均由原告一方預定,被告簽約時僅有簽約或不簽約 之選擇,即學說上所謂「附合契約」。而此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防止此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列舉四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文該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系爭保証契約不公平處如 下:
①本件被告聚冠公司與原告欲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要求身具董事身分之 被告簽訂保證書,否則即無法借得被告聚冠公司於營業上所需之款項,是被 告並無如原告所稱有自由決定權。添
②查保證人所負責任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則其責任範圍
毫無邊際,就被告而言已顯失公平,亦與實務上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係就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有悖。添
③保証書第三條「保證人不得隨意終止保証契約。」之規定,亦與民法第七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証而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 知債權人終止保証契約」之規定相違。添
④保證書第五條「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展期、延期清償 或取回、更換擔保物。」,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 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及同法第 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相左。添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保證契約非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被告所抗辯之 諸多事項與系爭保証契約不相干,惟查:
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訂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將定型化契約之審查標準予以條 文化,以利司法控制之機制,辜且不論保證行為是否屬於消費行為,然司法 機關非不得據此以為審查之依據。況民法修正後亦將有關之審核標準明定於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兩者本可相互補充為用。添 ②查兩造間約定書中,並未明文約定應將主債務人之借款或還款事由通知被告 ,更未約定主債務人有遲延履行或有違約之虞時,速通知被告,使被告能督 促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視其個人情況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終止保證 契約防止損害擴大,更甚者於保證書第三條規定「保證人不得隨意終止保證 契約」,是難認原告將主債務人即共同被告聚冠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所有之 危險均任由被告負擔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符合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添 ⒋綜上所述,系爭保證契約加重被告之責任,亦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 權利等不公平之情事,顯違誠信原則,亦與保證之本旨相違,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成立,由原告所提出之借貸資料及證人傅洽明所庭呈之證 物再輔以原告之作業規則,應屬「董監聯保」無疑: ⒈查証人傅洽明即原告銀行之職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庭呈之「華僑銀行新發 生列管放款暨催討處理報告表」兩案併呈中表示「保證人癸○○(即被告) 於七十七年簽訂保證書時係以擔任董監事身份連保,八十二年起即不再擔任董 監,且本分行(即苓雅分行)於申請額度時亦從未將該員列為保証人:::」 ,且其保證人欄亦載「丙○○○、乙○○、張燦裕、壬○○、庚○○○、丁○ ○、戊○○」,而未列被告癸○○。另於庭呈之「華僑銀行逾催案件催討處理 報告表文字敘述附表中再次強調被告不再擔任董監事,且本分行(即苓雅分行 )於申請額度時未將該員列為保證人。由上可證,本件保證係屬董監連保, 故於被告八十二年十月份辭任董事後,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原告雖以證人傅洽 明非法律專業人員,是所為之簽呈內容不足為採。惟證人傅洽明職任襄理,即 使非法務人員,由其經歷來看亦不難了解董監連保之性質,況簽呈亦經原告苓 雅分行之主管核示。再者,此保証契約本即被告與苓雅分行代表原告簽訂,如
何解釋方為契約真意,自應以苓雅分行之承辦人員證詞為據。 ⒉次查,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証人以其簽約時之身分分別為張豐裕(董事長)、陳 豐田(董事)、乙○○(董事)、丙○○○(董事)、戊○○(監察人)、張 燦裕(監察人)、丁○○(董事)、庚○○○(監察人)、壬○○(董事), 此一保證著重於保證人之董監事身分一目了然。 ⒊再查,原告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一二九頁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公司法對之均有任期之限制,公司法一九五條一項、二一七條一項, 即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故授信對象若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注意其 董監事之任期及其人員是否有變動,除應重新檢討借保人員資力以謀對策外, 宜徵求新董監事以私人身分所為之保證事,原董監事所簽保證書如要求返還者 應於其任內該公司之所有對本行之債務清償後,始可退還之。」,是: ①足證公司董監事保證其責任範圍為「任內公司所負之債務」,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聚冠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皆為被告辭任董事後所告貸,是依原告之業務 手冊上開規定,被告無須負擔。添
②且此要求返還保証書並無時間之限制,其要件僅為任內該公司之所有債務清 償即可,是被告並無於辭任後通知原告之義務,反之原告因其業務考量須依 上開規定注意公司董監事之異動,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華僑銀行徵信調查表 」自明,蓋原告至少每年對被告聚冠公司做一次徵信。添 ⒋按「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 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保証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保証契約為董監聯保,輔以原告之業務手冊之規定,亦 表明董監聯保保証人之責任範圍為「其任內公司所負之債務」,本件原告請求 之借款發生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 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借款及依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被告聚冠公司與原告所簽訂 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借款, 皆於被告八十二年十月辭任董事之後,而被告任內被告聚冠公司對原告所負債 務業已清償,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添
㈢依原告所提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審核表乙份」,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與八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被告聚冠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開發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二者各自 獨立:添
⒈查被告聚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就國內遠 期信用狀借款,金額分別為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所填具之申請書 及原告之授信審核表,經原告審核確認保證人為「丙○○○、乙○○、丁○○ 、己○○、戊○○」及「丙○○○、乙○○、己○○、壬○○、庚○○○」 而未見被告之名。可證此一借款被告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 ⒉再查,原告銀行辦理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辦法第四條「:::申請人應具本行 認可之連帶保証人二人,以會同簽訂:::」,及原告銀行辦理國內即期信用 狀作業處理辦法第四條「:::並且覓見本行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二人以上參加 連保」,上開規定與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與借款申請書與授信審核表併以觀之
,亦證被告之主張國內開發信用狀之借款,獨立於原保證契約,應無疑義。 ⒊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與原告所提原証三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聚冠公司與原告 所簽訂之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二者,其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一為一般性消費 借貸之限額保証,一則為國內融資墊款之限額保証,二者各自獨立生效,無所 謂從屬或一部全部之問題,即二契約分別存在不相互影響,是有關此信用狀融 資借款部分,本不在原保證契約範圍內,原告執此以為請求,自屬無理由。添三、證據:提出㈠林展義著公司法相關問淺釋㈠)公司與金融業如何往來第三項影本 、㈡華僑銀行八十五新版保證書影本、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民事判決影本、㈣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影本、㈤徵信 資料清單、㈥徵信調查報告(企業用)、㈦授信申請書、㈧授信批覆書、㈨華僑 銀行借款申請書及授信審核表影本二份、㈩華僑銀行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辦法節 本一份、華僑銀行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作業處理辦法節本一份、華僑銀行業 務手冊節本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命原告提 出借貸資料、訊問證人傅洽明。
叁、被告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董監連保乃銀行放款之慣例。
⒈所謂董監連保,乃基於擔任公司之董、監事之原因,應銀行之要求,而以私人 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因董監事為公司經營者,為加強責任感,以便對於事 業努力經營,俾能順利清償債務,故銀行對於公司客戶辦理放款時,均係要求 公司之董監事或利害關係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求債權之確保。 ⒉次據原告公司頒行之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八頁規定:「.... 但對公司之 授信,應爭取其全部董(理)監事,以私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第一 二九頁規定「㈣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對之均有任期之限制, 故授信對象若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注意其董監事之任期及其人員是否有變動, 倘有變動時,除應重新檢討借保人資力以謀對策外,宜徵求新董監事以私人身 份所為之保證書。」,足見原告對公司客戶,於授信之初要求董監事應以私人 身分作保,並注意董監事變動之情形,如有變動時,則要求新任之董、監事作 保。
⒊因此,本件主債務人聚冠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欲向原告辦理借款時,乃要求當時 擔任監事之被告戊○○簽立系爭保證書,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丁○○擔任 董事,而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此為被告戊○○及丁○○簽立保證書之緣由。 否則,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孰願意為人作保? ㈡再由系爭保證書內所載之連帶保證人與各保證人之資力觀察,可知被告純係因任 聚冠公司之董監事而擔任連帶保證人。
⒈於七十七年七月間簽名者計有張豐裕、被告癸○○、乙○○、丙○○○及被告 戊○○,其中被告乙○○乃聚冠公司之股東,並為該公司之工廠所坐落部分土 地所有人,故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張豐裕等四人則擔任聚冠公司之 董監事。
⒉其後,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己○○及被告丁○○亦因擔任董監事而於系爭保證 書簽名,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庚○○○、壬○○亦同。 ⒊又原告主張「:::公司戶向銀行借貸款項,銀行為確保債權,會要求借款公 司覓妥具有資力之保證人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物,並未規定或要求借款公司之全 部董、監事均應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亦如是,即原告准予由被告丙○○○等 個人擔任被告聚冠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乃著眼於該等人士具有資力, 與其是否具有公司董監事身份無涉。」,此顯與事實不符。蓋列名於系爭保證 書者,以張豐裕資力最為雄厚,其於擔任保證期間與退保時,係擔任高雄市第 十信用合作社理事一職,即資證明;另被告庚○○○與壬○○於擔任聚冠公司 董事之前,乃家庭主婦,並無所謂之資力可言,對於聚冠公司之債務並無償還 能力,渠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實無意義。是原告竟捨張豐裕,而採納被告庚○○ ○與壬○○為連帶保證人,足證其主張矛盾。
㈢前已述及,所謂董監連保,乃基於擔任公司之董、監事之原因,應銀行之要求, 而以私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私人」身分擔任本件 連帶保證人,其仍為董監連保。蓋被告如係以董、監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則 其記載方式為「連帶保證人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戊○○」,則該連帶 保證人仍為聚冠公司,此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意義。因此一般要求董監連保,均僅 記載保證人之姓名,而未記載公司及職稱。
㈣被告戊○○及丁○○卸任聚冠公司董、監事之日期,如后: ⒈被告戊○○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獲選為董事,持股為二千二百股,此有變 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卸任,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轉讓全部股份予被告丙○○○。
⒉被告丁○○亦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獲選為董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卸任 。
㈤末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被告戊○○、丁○○,係因擔 任聚冠公司之董、監事,從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以擔任董、監事期 間所發生之債務為責任範圍。不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 採此見解,其要旨為「上訴人係以董監事之身份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 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 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保證責任。」,甚至原告公司之業務手 冊,亦係本此意旨而制訂,說明如后:
⒈據原告公司與聚冠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訂之開發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 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約定書、保證書及貴行暨銀行公 會之規章及國際商會最新修定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辦理之」,又兩造之約定書第 二十八條約定:「除本約定各條項外,凡中華民國金融業現在或將來之一切規 章,立約人均願遵守之。」,基於契約平等原則,原告自應遵守其制定之規章 。
⒉原告公司之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一二九頁規定「㈣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公司法對之均有任期之限制,故授信對象若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注意 其董監事之任期及其人員是否有變動,倘有變動時,除應重新檢討借保人資力
以謀對策外,宜徵求新董監事以私人身份所為之保證書。原董監事所簽保證書 如要求返還者,應於其任內對公司之所有對本行之債務還清後,始可退還之。 」,據此可知:
①原告公司疏於注意聚冠公司之董監事之變動情形,且未立即徵求新董監事以 私人身份所為之保證書,致未能終止被告戊○○、丁○○之保證責任,此係 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當有過失,是被告戊○○、丁○○不應負擔保證責任 。
②該末段規定為:「原董監事所簽保證書如要求返還者,應於其任內對公司之 所有對本行之債務還清後,始可退還之。」,此並無期間限制,且僅對於其 任內公司對原告所發生之債務始須負擔償還責任。 ⒊綜右而言,被告戊○○二人既基於擔任監事之原因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均係發生於戊○○及丁○○卸任董監事之後,渠等自應不負連 帶保證責任。
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借款金額為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背 面之「華僑銀行授信審核簡表」。二者之手寫部份如金額、擔保品及保證人姓名 之筆跡一致。原告應說明其原因。被告戊○○及丁○○均未於上開借款申請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自不生保證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㈠聚冠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㈡原告 之空白保證書、㈢原告公司之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一二九頁規定、㈣聚冠公 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登記事項卡、㈤聚冠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變更 登記事項卡、㈥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㈦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㈧原告公司之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八頁規定、㈨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函 、㈩原告公司之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二二頁規定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事務所、營業所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保證書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 又被告聚冠公司、丙○○○、乙○○、己○○、庚○○○、壬○○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乙○○、己○○、庚○○○、壬○○、丙○○○、戊○○ 、丁○○陸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聚冠公司對原告借款、墊款等一切 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九 日申請退保。被告聚冠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三 筆款項,另於八十七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筆,均經原告 承兌並於到期日墊款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聚冠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墊款屆期 亦未清償,尚有三千四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事實欄聲明所 示之判決等語。
被告癸○○、戊○○、丁○○則以渠等雖於保證書上簽名,惟保證書內容對於被 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保證 書應屬無效。縱認為系爭保證書有效,惟被告係基於聚冠公司董監事身分而作保 ,所負保證責任,應以擔任董事、監事之任期內為限,本件債務均發生於被告辭 任董、監事後,被告自無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二、關於被告聚冠公司、丙○○○、乙○○、己○○、庚○○○、壬○○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己○○、庚○○○、壬○○、丙○○○陸續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約定就被告聚冠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 億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聚冠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三筆,經償還部 分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額二千三百零二萬二千 九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聚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筆,經原告承兌並於到期日墊款,上開 墊款除部分清償外,尚有一千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三份、開發國內信 用狀及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二紙、匯票承兌付款書、授信約定書 、授信撥貸登錄書、原告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 連帶保證等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聚 冠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亦未履行保證責任,依前開 規定,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冠公司、丙○○○ 、乙○○、己○○、庚○○○、壬○○連帶給付三千四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一十 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關於被告癸○○、戊○○、丁○○部分:
此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癸○○、戊○○、丁○○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是 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為 全部無效?如認為有效,被告是否基於被告聚冠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身分擔任保證 人,應以渠等董事、監察人任期內負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 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 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保證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依該條規定,僅就顯失公平之條款部分之約定規定為效,並不當然宣 告全部契約均無效。查系爭保證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其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 ,係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擔保之內容為被告聚冠公司對於原告在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 他一切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係屬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 證契約,被告本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惟 系爭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保證人不得隨意終止保證責任」,與前開民法第七百 五十四條相違。又保證書第五條約定:「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 務人展期、延期清償或取回、更換擔保物」,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相違 ,均限制保證人權利之行使,對於保證人顯失公平,應認此部分條款為無效,惟 就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無全面否定其效力之必要,難謂系爭保證書全部 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全部認為 無效,尚非可採。
㈢被告癸○○、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時,被告癸○○為 被告聚冠公司之董事、被告戊○○為聚冠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丁○○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時,亦係聚冠公司之董事,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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