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
被 告 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號四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號四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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