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931號
TCDM,104,聲,3931,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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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方文
上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字
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方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6月5日核准 假釋,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茲因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4年2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日重新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殺人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14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 定,經移送執行後,原經法務部於104年6月5日核准假釋, 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已於104年6月17日假釋出獄;茲因 受刑人前所犯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91號 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 第817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且於假釋後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就其所犯詐欺案件更定後之刑 與其前所犯殺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4年2月確定,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0月25日,並經法 務部於104年10月2日重新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 4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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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