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810號
TCDM,104,聲,3810,201510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宜娟
受 刑 人 葉文駿(原名葉修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
聲沒字第234號、104年度執字第10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宜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宜娟因受刑人葉文駿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繳納後予以停止羈押,將受刑人 釋放。受刑人所犯前開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由聲請人合 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 11日屏檢玉安104執助703字第24916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 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5日 北檢玉持104執助1602字第63213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 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之利息併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