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663號
TCDM,104,聲,3663,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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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1167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劉金峯(下稱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所 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復未肇事及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且受刑人已在 家人及父母面前發誓永不再犯,於入監執行前至今亦杜絕酒 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悛悔之心,受刑人對於恐無 法照顧妻兒一事,深感懊悔不已,足證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 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況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配偶為照顧 子女僅能兼作零工,月薪僅6,000 元左右、子女分別就讀高 二、高一,父親高齡88歲、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倘受刑 人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勢將崩潰。受刑人係因從事粗工等極 耗體力之工作,導致身體多處病痛,不得已始以酒精緩解痛 苦,事實上受刑人為稱職之父親,對父母及妻兒照顧有加, 本院既已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若無特殊情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應使受刑人得以易 科罰金代入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本院 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 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 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 ,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 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 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 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 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 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 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 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同此 看法)。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 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 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 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 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 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 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 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 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 ,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7 月9 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同年9 月10日到 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認「受刑人曾於100 年2 月間、102 年9 月間、103 年7 月間,有3 次犯酒駕公共危 險罪前科,於5 年內之104 年6 月8 日,再第4 次犯本件酒 駕公共危險罪,且此次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5公克。顯見 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 前犯時國家給予3 次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生警惕之效 ,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 科罰金。」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 其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



批示及附件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4 年度執字第11671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 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 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又受 刑人前於100 年、102 年及103 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5 月及6 月確定(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受刑人本案經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53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徵本件執行檢察官 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 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上為之,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 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 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 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 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四、受刑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酒駕並未肇事云云。然 受刑人犯後態度如何、酒後駕車有無肇事等等,與受刑人是 否應入監執行,否則即難收矯正之效並無絕對關聯,不能因 此即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受刑人上開家庭成員、經濟狀 況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 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 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應衡量國家對受刑 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非以 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為首要考量。是受刑人上開 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 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 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 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 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況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則於前 案公共危險等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 惡行,不致再為本案犯行,自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 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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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