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603號
TCDM,104,聲,3603,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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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宋瑞瓔
即 被 害人
被   告 張庭榮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羅志文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蔡啓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古鎮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發還予宋瑞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號詐欺案件已結案判 決,其中有關聲請人即被害人宋瑞瓔(以下稱聲請人)被詐 欺部分已釐清,該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之物,各新 臺幣(下同)2 萬2000元、35萬2100元,合計37萬4100元, 均係本案犯罪事實三被告所強盜取得贓款之部分,為被告蔡 啓揚、古鎮鴻供承不諱,該款項係犯罪事實二聲請人遭詐騙 之款項,而應歸還予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號詐欺案件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 萬2,00O 元、35萬2,100 元,共37 萬4,100 元,均係聲請人宋瑞瓔遭被告張庭榮羅志文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所共同詐欺82萬9000元所剩餘之款項,業據被 告張庭榮羅志文蔡啓揚古鎮鴻均供述甚詳,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宋瑞瓔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羅 志文所使用WeChat在手機資料儲存用戶碼代號之電腦截圖畫 面1 張、手機翻拍照片2 張、羅志文與WeChat代號「陳小強 」WeChatID:qazqaZ0000000000譯文1 份、張庭榮持用手機 翻拍照片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 年1 月 1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顏瑞鵬)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4 年3 月19日大昌贏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交易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 至103 年12月31日止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證人林柏儒住處 車道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1870-FR 號車輛行車 紀錄器擷取畫面8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賢德醫院103 年12月5 日病患張 庭榮診斷證明書,並扣得顏瑞鵬郵局儲金簿、金融卡、私章 、便條紙1 張、提款機交易明細5 張、羅志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 、張庭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小米行動電話1 支、古鎮鴻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手機1 支及蔡啓揚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HTC 手機1 支等為佐,堪信為真實。上開款 項既屬聲請人宋瑞瓔遭詐欺之款項而為其所有,且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發還聲請 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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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