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559號
TCDM,104,聲,3559,201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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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
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宛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石宛民因受刑人蔡俊昇竊盜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 指定時間到案執行,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又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具保人,並撥打具保人留存在國庫存款 收款書之行動電話號碼,該行動電話業已停話,顯見,具保 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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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