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68號
TCDM,104,聲,3368,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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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靜雯
受 刑 人 廖永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
度執字第9394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靜雯因受刑人廖永龍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廖永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於具保人何靜雯繳納現金 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 收據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廖永龍經 保釋後,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 字第9394號案件向其戶籍地址臺中市○里區○○里○○路00 0巷0號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又通知具保 人何靜雯帶同受刑人廖永龍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何 靜雯仍未帶同受刑人廖永龍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388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及受刑人及 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廖永龍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廖永龍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何靜雯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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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