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惠芬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2 年 度速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確 定,於104 年7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押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 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 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 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 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 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 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 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 、第219 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 ;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 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 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 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 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三、經查,被告廖惠芬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 職議字第363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 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 面;偵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專科沒收 之物,揆揭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 2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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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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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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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賭單 │5張 │偵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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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手冊 │2本 │偵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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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 │1個 │偵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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