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82號
TCDM,104,簡上,282,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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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屹榮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
05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6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屹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屹榮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 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太 平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5日前之某日,以「 陳孟語」之名義,在FACEBOOK上刊登販賣喬登球鞋11代之不 實訊息,使嚴翊宸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5日15時許下標購 買,並請同學楊筱柔代為匯款,楊筱柔遂於同日17時7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500元至曾屹榮上開帳戶內,隨即由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嚴翊宸遲未收到上開球鞋始知受 騙。
二、案經嚴翊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2頁),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嚴翊宸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4頁)及證人楊筱柔於警詢 時證述(見警卷第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太平分 行104年3月31日函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 本、近6個月交易明細影本及印鑑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04年3月17日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 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人楊筱柔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陳孟語 」臉書影本(見警卷第7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資料販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不法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集團以網路為 詐欺取財罪。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 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 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 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惟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其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其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經濟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複雜,被害人嚴翊宸因而受有金錢之損害,且損害非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 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對本案被告所科 處之罪刑,係在法定之範圍內,且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參 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予量處罪刑,且核無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自難任意指摘其違法, 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 ),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嚴翊宸全部損失,有 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至第7頁),被害 人嚴翊宸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並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1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為單親低收入戶,目前就讀大學, 半工半讀在超商大夜班兼職,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被告學生 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 ,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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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