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78號
TCDM,104,簡上,278,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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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富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中簡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富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 罪,伊沒有打告訴人耳光,僅是用右手指著告訴人,伊很冤 枉云云。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商討債務事 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是以右 手指向告訴人,並未打告訴人耳光;馬岡豆花人潮多怎麼可 能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錄音及人證,不能證明伊打人;告 訴人係中醫師,其捏造病歷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以右手徒手摑打告訴人耳光 1 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及耳鳴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元貞於警詢證述:「我於104 年3 月21日19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二段與大墩一街口遭被告以右手 徒手打我耳光,造成我左耳疼痛、頭痛及耳鳴。當時是被告



找我出來討論債務清償的問題,一到約定的東興路二段與大 墩一街口馬岡豆花前,被告和我一照面就打我一個耳光,然 後又作勢繼續要打我,我就跑開了」等語(警卷第6 頁至背 面);復於本案審理時亦證述:「…我就從那個地方直接過 去豆花店那裡,一下車,我以為就像之前一樣,所以我不疑 有他,就過去跟他講說:『那現在,我牽給你們的處理工廠 ,處理得怎麼樣?』,結果他一過來就講說:「妳現在是怎 樣?」(臺語),就打我一巴掌,我就嚇一大跳,我就趕快 跑。」、「(我們剛看勘驗錄影帶裡面,被告出手揮拳之後 ,是打到妳身體的哪個部位?)打這邊。〈證人當庭以手掌 指出左臉頰中間被毆打的部位〉(被告是否以右手揮拳打到 妳的左臉部?)對,就這樣,對,那時候我的耳朵在這樣不 舒服,後來又在榮總做了幾次的檢驗。(妳被打了之後,後 來有無去醫院就診?)有。(是否就是妳提給法院的診斷書 ,上面記載,妳有左耳疼痛、頭痛、耳鳴?)對,左耳疼痛 ,對,耳鳴,對。」、「(在剛我們看勘驗錄影帶的時候, 在35分31秒,當時所看到的甲男,是否就是被告?)是。( 乙女是否就是證人張元貞?)是。(在35分31秒的時候,被 告走向妳的部分,有無伸出右手?)有。(伸出右手,是否 指向妳?還是打妳的左臉頰?)打我,所以我才會趕快跑。 (妳在被打以後,妳何時去醫院驗傷的?)當天晚上,因為 警察到的時候,他就叫我去驗傷了。(妳去驗傷以後,妳受 傷的部位是何處?)耳朵,還有就是我的左臉頰都紅了。( 是否左臉?還是右臉?)左臉。(受傷是否就是受有左耳挫 傷跟耳鳴的傷害?)是」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4至67頁), 可知證人張元貞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手徒手摑掌證人 張元貞之左臉頰耳光1 次,致其受有左耳挫傷及耳鳴等傷害 等情,前後均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且證人張元貞受有左耳挫 傷及耳鳴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稽(警卷第8 頁),上開傷勢均出現在證人張元貞臉部左側 部位,足徵證人張元貞證述被告徒手摑掌其左臉頰耳光乙情 為真。
⒉本院當庭勘驗上揭時、地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 時間19時35分4 秒許,甲男倚靠在A 車車尾左方;35分26秒 許,一名穿白色上衣、長頭髮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張 元貞)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甲男,看似與甲男在對話;35 分31秒許,甲男走向前伸出右手往乙女臉部位置揮去,乙女 右手伸出,並立刻後退到畫面外,甲男走上前,站在A 車後 方;35分45秒許,甲男從畫面左方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4頁),並有翻拍照片6 張在



卷可佐(警卷第10至12頁),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35分31秒 時,確實伸出右手朝證人張元貞臉部揮去,益徵證人張元貞 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伊當時僅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沒有動手打告訴 人,馬岡豆花人潮多怎麼可能打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又辯稱告訴人係中醫師,其捏造病歷云云,純 為臆測之詞,毫無憑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 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 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 竟以徒手方式摑打告訴人臉頰1 次,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具有 五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事實 錯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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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