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國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國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 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採尿程序有諸多瑕疵 ,其是遭強迫採尿,採尿後其未親自封緘即被趕出警局,其 懷疑是警員栽贓,在其尿液動手腳云云。
三、本院查:
(一)原審將被告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檢體之DNA與本件送驗之尿液是否相符,該局之鑑定結 果認:編號K103106號甲瓶尿液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 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該局民國104年3 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5至66頁),顯見本件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無 誤,並無遭調換、錯置或添加他人尿液之情。
(二)另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釋明確。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02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 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3630ng/ml,且安非他 命含量為1850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 命達500ng/ 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 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7頁、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 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 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 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 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 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基此, 足徵被告於102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送檢驗前5日 即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 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得報請檢察官許可而強制採驗,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 件係被告之友人梁洛瑛為警查獲涉嫌販賣毒品,被告主動 於103年4月8日中午前往警局關心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朋友梁洛瑛遭警方查毒品,我前來關心」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而因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與梁洛瑛持用之行動電話互有通聯,警員依被告與梁洛 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懷疑被告係購毒者而有施用毒 品,經被告同意採尿後,進而對其進行採集尿液之程序乙 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楊立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則警員基 於其偵查犯罪職權,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對 被告要求採驗尿液,程序上並無不法,況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已自承其同意警方採尿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且本 件尿液檢體須由被告親自排放,警員尚無法強制被告配合 ,觀諸被告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並未坦認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而經警提示被告與梁洛瑛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 供稱並非聯絡毒品交易,亦可佐證警員當日未對被告施以
不法之強制力,亦無任何作為可對被告之心理狀態產生壓 制,否則被告豈能依其自由意志未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以及否認有與梁洛瑛聯繫購買毒品,堪認被告當日係出於 其個人自由意志同意警員採尿送驗,此外,復有被告陳明 為其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益見被告確有同意採 尿,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遭強迫採尿乙節,因乏 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憑採。(四)再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貳之五第(一五)目 規定:「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 之視線內,若有必要移至另一採集瓶或分裝成兩瓶時,亦 應於受檢者之同意及監視下進行。」,本件被告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於1瓶後,於封緘前確有保持於被告之視線內 ,且係由被告自行分裝成2瓶並旋好瓶蓋後交予警員乙情 ,業經被告供明:伊依警員指示,直接尿到大杯子內,再 將大杯子內的尿液分裝在扣案之2瓶塑膠瓶鎖好蓋子後, 放在警局桌上交給警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 本院卷第38頁),足徵此部分尿液檢體之採集過程,並未 違反上開規定;至雖經本院調取扣案尿液檢體檢視結果, 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外觀所貼之封條,僅蓋有警員職章,而 未見被告按捺之指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被告辯 稱該尿液檢體封緘時其並未在場(按此為證人楊立達所否 認,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尿液係由其在被告 面前封緘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 然證人楊立達採集被告尿液過程縱有違背「濫用藥物尿液 採集作業規範」貳之三關於「尿液檢體經採尿人員會同受 檢者按左大姆指印封緘」之規定,但該尿液採集作業規範 之立法目的,旨在確認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確為行為人所排 放,以確保檢驗之正確性。而本案被告為遊覽車司機,為 趕赴駕駛遊覽車搭載學生,原訂需於當日下午2時半離開 等情,業據證人楊立達於偵查中證稱:「(問:採尿過程 汪國貞有無意見?)當時汪國貞說要趕時間,他中午12點 去,他說下午2點多要去載小朋友。」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37頁),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伊 在趕時間,伊當時有向警員表示下午2點半以前要離開, 結果超過下午2點半尚未離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38頁),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是 否願意去地檢署說明案情?)我願意,另約時間因今天沒 有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及卷附由被告按捺指印 之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關於採集尿液時間記載
「103年4月8日14時30分」等情,堪認被告採尿後趕著離 開,故證人楊立達於採取被告之尿液檢體後,無從會同被 告當場按指印及封緘,應係匆忙情況所致,並非證人楊立 達故意違背採尿程序之相關規範,況該尿液確係被告所排 放,已如前述,則證人楊立達採集被告之尿液雖有違背採 尿程序之相關規範,然其並非故意違背該程序,且其所採 集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有,不致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及信 賴性,自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7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又被告固辯稱:其懷疑是警員栽贓,在其尿液動手腳云云 。然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藥物食品檢驗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文可考。又「安非他命」(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二者 為不同毒品,而尿液中倘為外力直接加入甲基安非他命原 形,則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經人體代謝,尿液檢驗報告不 會驗出安非他命;反之,若直接加入安非他命原形,因安 非他命不會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則尿液檢驗報告亦不至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查本件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體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含量達3630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1850ng/ml ,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除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會 經由人體代謝產生少量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見被告尿液中 所驗出之毒品成分確係來自人體施用後之代謝物,而非事 後遭人惡意添加毒品於尿液中。況依上開說明,倘直接於 尿液檢體中加入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單一毒品原形, 均無由同時檢出2種毒品,亦殊難想像他人如何於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毒品原形後,同時將上開2種毒品 加入被告之尿液檢體中並產生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況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指明其尿液檢體究竟於何時、何地 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投入毒品,所辯無非係個人臆測之詞, 顯屬無據。
(六)再被告請求調查本件採尿封緘時有無錄影一事,因證人楊 立達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關錄影畫面未及時存取,嗣 檔案已遭自行覆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證
據已屬不能調查,況縱有錄影,至多僅能證明採尿封緘過 程,但仍不影響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 ,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 接危害社會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