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
度中簡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筱筑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筱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 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 飲酒後搭乘簡琪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計程車,雙 方因車資問題而有爭執,黃筱筑對簡琪峰咆哮,並拒付車資 ,簡琪峰遂將計程車駛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筏子溪 橋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執行巡邏勤 務之警員陳漢滄、莊鎮遠請求協助。黃筱筑下車後在筏子溪 橋上持續在車道上來回走動並咆哮怒罵,陳漢滄及莊鎮遠為 求往來人車安全,將黃筱筑拉往路邊,黃筱筑明知陳漢滄、 莊鎮遠為身著警服、執行公務中之警員,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辱罵陳漢滄及莊鎮遠「幹 你娘」、「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就是警察先生而已 啦」等語,並以腳踹陳漢滄、莊鎮遠,又與陳漢滄拉扯,致 陳漢滄受有右手中指抓傷之傷害(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皆未 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筱筑(下簡稱被告)均不爭執,
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簡琪峰、 陳漢滄、莊鎮遠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憑(見偵卷第11-17 頁) ,復有譯文1 件、證人陳漢滄受傷照片2 張、蒐證影片畫面 翻拍照片2 張、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19 、23-2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是行 為人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 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被害人陳漢滄、莊鎮遠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向 公益團體捐助款項,有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 院104 年6 月18日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 、16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善後處理已有別以往,此 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故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之量刑有所不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在執行公務,竟對之辱罵及拉扯,妨 害公務之執行,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行為自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已與員警和解, 有上開和解書可考,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王靖茹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