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彥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碧彥於民國87年初,在臺中縣潭子鄉 「白亮香」KTV 認識時任副理之告訴人許卉榆(原名許燕美 )後,旋自87年4 月間起,與告訴人在臺中市豐原區(原臺 中縣豐原市)豐東路及中正路同居,知悉告訴人頗有積蓄,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願娶告訴人為妻, 而自己開設汽車借款公司及友人經營暉榮貿易有限公司,需 資金周轉為由,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共詐得新 臺幣(下同)956 萬2000元。迨91年3 月間,告訴人向被告 催討款項無著,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楊碧彥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 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時效期間 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 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 ,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 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 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其行為 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 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其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 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18日,又本案經檢察 官於91年4 月19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發查字第1595號偵卷所附刑事告訴狀之收文章),並於 91年12月12日起訴,於92年1 月7 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 匿,而經本院於92年4 月1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717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1 月7 日中檢盛寬91偵10717 字第223 號函之收 文章、本院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461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因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 停止進行。從而,被告自本案犯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7年 12月18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 行之期間2 年6 月,及自偵查開始日起至通緝日前1 日之期 間11月又22 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1 年6 月10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有關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是否應予扣除,實務上雖容有不同見解,或因曾偶有檢察官 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影響 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 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加以扣除;惟本院認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製作
起訴書後,於92年1 月7 日將案卷送交本院起訴而繫屬,此 觀卷附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1 枚即明,上揭送審期間尚 未顯有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故認不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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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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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年5 月27日│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294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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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7年8月7日 │豐原南陽郵局 │8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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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7年9月15日 │豐原南陽郵局 │4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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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7年9月24日 │潭子加工區 │31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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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7年10月12日│豐原南陽郵局 │5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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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7年11月11日│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3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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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7年11月25日│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4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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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7年12月18日│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43 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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