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86
、11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霖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竑霖(代號「虎」)與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代號「 南」)、譚庭安(原名譚詠仁,代號「仁」、「永仁」)、 傅余宏吉(代號「吉」)、劉琦憲(代號「憲」)、田哲源 (代號「原」)、葉齊霖(原名葉冠武,代號「武」)、歸 子堯(代號「堯」)、楊鈞承(原名楊智為)、林伶佳(代 號「屁」)(徐俊明等11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即龍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等人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共犯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龍 」擔任金主,負責出資在斯里蘭卡設置詐騙機房、提供機票 、食宿,陸續招募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 宏吉、劉琦憲、賴竑霖、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 、林伶佳等人(賴竑霖於民國101 年6 月10日出境至斯里蘭 卡;徐俊明於101 年9 月18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詹勝紘於10 1 年2 月8 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李彥霖於101 年2 月10日出 境至泰國,再轉機至斯里蘭卡,於同年9 月25日入境、傅余 宏吉101 年4 月13日出境,於101 年5 月27日自斯里蘭卡前 往泰國,又101 年6 月4 日入境斯里蘭卡,於101 年9 月21 日由斯里蘭卡出境,於101 年9 月22日入境,李彥霖、傅余 宏吉再一同於101 年10月10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7 號班 機出境至斯里蘭卡;譚庭安於101 年6 月27日出境至斯里蘭 卡;劉琦憲、田哲源一同於101 年7 月4 日搭乘MH367 號班 機出境至斯里蘭卡;葉齊霖於101 年7 月13日出境至斯里蘭 卡;歸子堯於101 年6 月14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楊鈞承、林 伶佳於101 年1 月28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7 號同一班機出境 至斯里蘭卡,以上均以為加入犯罪之時間),自101 年8 月
間起,陸續前往斯里蘭卡國No:55,Swarnadisi Place ,Kos w atta , Nawala 之詐欺機房(下稱H 執行點),渠等分工 方式為「小龍」負責詐欺機房網路申設,並提供教戰手則, 歸子堯負責詐欺集團成員生活起居,由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 腦與「小龍」聯繫安排系統商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 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 回撥,該回撥電話轉至上開詐騙機房,由徐俊明、詹勝紘、 譚庭安、傅余宏吉、田哲源、劉琦憲、楊鈞承、林伶佳擔任 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 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 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 線詐騙人員接聽,再由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李彥霖、賴竑 霖、葉齊霖、歸子堯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 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 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 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代號「鈞」等之成年 人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 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 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並約 定可獲取詐騙金額扣除開銷後,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 之5%;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7%,而以上開手法,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 57人(起訴書誤載為59人【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編號11、贅載 編號59】)得逞;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大陸地區人民吳 艳心等16人實行詐欺行為後,未有被害人匯款而未遂。徐俊 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賴竑霖 、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等人從事詐騙 後,由其中不詳之人,於業績表、分配表及12/20 聯絡表上 ,以代號「AR」、「豪」、「屁」、「原」、「仁」、「憲 」、「堯」「安娜」、「佳佳」、「小杰」、「弟」及「武 」、「軒」「KEVIN 」、「虎」、「鈞」等,記載個人參與 詐騙之分工情形,詐騙之日期及詐得之金額等,做為彙算渠 等在H 執行點從事詐騙可分得之金額之依據。
二、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局因接獲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依據IP位 址查得詐騙機房設於斯里蘭卡,遂會同斯里蘭卡國警方於10 1 年12月21日,在上開H 執行點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並於102 年1 月2 日,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市公安局 將上開證物交接予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斯里蘭卡 國並將賴竑霖及其餘共同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 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
承、林伶佳等人驅逐出境,並於102 年1 月9 日搭機返國, 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竑 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 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 而有異。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 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 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 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 判例可參。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 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 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 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 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 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 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 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斯里蘭卡國之詐欺 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發送語音封包至電話 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 固有領域範圍內,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本件核有中華 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 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 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 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 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 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未必應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無不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 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 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歸子堯等人參與小龍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在斯里蘭卡H 執行點從事假冒第一線醫保人 員、第二線大陸公安人員詐騙被害人,並由假冒第三線檢察 官指示被害人匯款而詐得財物,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 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 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渠等彼此自均應對渠 等分別各自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 共負其責。又被告賴竑霖係於101 年6 月10日出境至斯里蘭 卡;共同被告徐俊明於101 年9 月18日出境至斯里蘭卡;共 同被告詹勝紘於101 年2 月8 日出境至斯里蘭卡;共同被告 李彥霖於101 年2 月10日出境至泰國,再轉機至斯里蘭卡, 於同年9 月25日入境、共同被告傅余宏吉101 年4 月13日出
境,於101 年5 月27日自斯里蘭卡前往泰國,又101 年6 月 4 日入境斯里蘭卡,於101 年9 月21日自斯里蘭卡出境,於 101 年9 月22日入境,共同被告李彥霖、傅余宏吉再一同於 101 年10月10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7 號班機出境至斯里 蘭卡;共同被告譚庭安於101 年6 月27日出境至斯里蘭卡; 共同被告劉琦憲、田哲源一同於101 年7 月4 日搭乘MH367 號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共同被告葉齊霖於101 年7 月13日 出境至斯里蘭卡;共同被告歸子堯於101 年6 月14日出境至 斯里蘭卡;共同被告楊鈞承、林伶佳於101 年1 月28日搭乘 泰國航空TG637 號同一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應以被告等人 於斯里蘭卡期間時為其加入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時間之依據 。
六、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 示犯行,係與共同被告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 、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與綽 號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犯行,係與共 同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劉琦憲、田哲源 、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與綽號小龍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一編號17至22,係與共同被告徐俊明、詹勝紘、譚 庭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 與綽號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3至57所示犯行,係 與共同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 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與綽號 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所示16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 與共同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 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與綽號 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所示,合計57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附表一編碼漏 編編號11及贅載編號59應予更正】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合 計16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該跨國詐欺機房, 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參與詐欺集 團,以跨國電信詐欺犯罪手法與方式,以集團式、預謀性、 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 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 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 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 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又本案係經 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且為解送遭斯里蘭卡遣返之來自 我國臺灣地區之詐欺人犯,派遣專機動用龐大之人力及資源 ,更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相較於其他已審結之同案被告犯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足認其良心未泯,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 ,及於本件審理時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於H 執行 點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小龍等人所有,供本件 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H執行點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整理自扣案業績表)┌──┬──────┬───┬──────────┬──────┬───────────────────┐
│編號│日期 │被害人│接聽電話之人 │詐騙金額 │ 主 文 │
│ │ │ │ │(人民幣) │ │
├──┼──────┼───┼──────────┼──────┼───────────────────┤
│ 1 │101 年9 月1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99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日 │ │②代號「南」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代號「虎」之人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101 年9 月1 │不明 │①代號「小杰」之人 │43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日 │ │②代號「AR」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101 年9 月3 │不明 │①代號「安娜」之人 │42萬69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101 年9 月3 │不明 │①代號「憲」之人 │6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 │ │②代號「豪」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101 年9 月3 │不明 │①代號「AR」之人 │7萬99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101 年9 月4 │不明 │①代號「安娜」之人 │18萬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101 年9 月5 │不明 │①代號「憲」之人 │15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日 │ │②代號「豪」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101 年9 月5 │不明 │①代號「原」之人 │3萬31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 │ │②代號「豪」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101 年9 月5 │不明 │①代號「佳佳」之人 │1萬90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 │ │②代號「AR」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101 年9 月11│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10萬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 │101 年9 月12│不明 │①代號「佳佳」之人 │79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101 年9 月13│不明 │①代號「憲」之人 │29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日 │ │②代號「豪」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101 年9 月14│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74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101 年9 月21│不明 │①代號「憲」之人 │9萬3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 │ │②代號「虎」(起訴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誤載為「武」)之人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101 年9 月21│不明 │①代號「原」之人 │1萬43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 │ │②代號「軒」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 │101 年9 月22│不明 │①代號「原」之人 │3萬5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 │ │②代號「鈞」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代號「軒」之人(起│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訴書漏載) │ │ │
├──┼──────┼───┼──────────┼──────┼───────────────────┤
│ │101年9月份 │小計 │ │100萬8500元 │ │
├──┼──────┼───┼──────────┼──────┼───────────────────┤
│17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7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3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1萬57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仁」之人 │3萬69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5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10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5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原」之人 │29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9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2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2萬20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9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3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6萬70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1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4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1萬9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1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5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6萬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1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6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2萬10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2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7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2萬58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3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8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1萬47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3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9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1萬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5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0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5萬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6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1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仁」之人 │7萬34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6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2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20萬95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6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3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仁」之人 │4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6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4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仁」之人 │5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7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5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3萬72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7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6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屁」之人 │3萬24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日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7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2萬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8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仁」之人 │30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19日 │ │②代號「弟」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9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40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19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0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3萬92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0日(業績 │ │②代號「毫」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誤載為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2) │ │ │ │ │
├──┼──────┼───┼──────────┼──────┼───────────────────┤
│41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KEVIN」之人 │68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20日(業績 │ │②代號「虎」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誤載為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2) │ │ │ │ │
├──┼──────┼───┼──────────┼──────┼───────────────────┤
│42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3萬40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3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代號「弟」之人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3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4萬19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4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代號「弟」之人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4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KEVIN」之人 │21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24日 │ │②代號「AR」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5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KEVIN」之人 │10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25日 │ │②代號「AR」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6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4萬19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5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代號「弟」之人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7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KEVIN」之人 │11萬50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7日 │ │②代號「武」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8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KEVIN」之人 │40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29日 │ │②代號「AR」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9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18萬2000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9日 │ │②代號「毫」之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代號「弟」之人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0 │101年10月 │不明 │①代號「妹」之人 │5萬元 │賴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