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77號
TCDM,104,易,977,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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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94
、13387、13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分 別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清點貨物時發現商品短少,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對,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廖苡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被 害人池晉宏劉盈辰陳燕玉林傳喬警詢中之指述互核相 符(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472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 、104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04年度偵字 第1338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所刑事陳報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31張、刑案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



至27頁、104年度偵字第13387號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104年度偵字第13472號卷第15頁、第32頁至第40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素行不佳,其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獲取,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上開5罪求處應 執行刑拘役120日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然按「竊 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 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 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 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 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 徒刑1年以上,參前開說明,即未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被竊物品/被竊物品價值(新│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臺幣) │ │ │
├──┼─────┼─────┼────┼────────────┼─────┼───────────┤
│ 1. │103年9月21│臺中市潭子│陳燕玉 │臺梗9號米1包/199元 │刑法第320 │廖苡君竊盜,處拘役叁拾│
│ │日下午2時 │區雅豐街 │ │ │條第1項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0分許(起│323號之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訴書附表誤│家便利商店│ │ │ │ │
│ │載為下午2 │內 │ │ │ │ │
│ │時許) │ │ │ │ │ │
├──┼─────┼─────┼────┼────────────┼─────┼───────────┤
│ 2. │104年3月6 │臺中市潭子│林傳喬 │58度金門高粱酒1瓶/550元 │刑法第320 │廖苡君竊盜,處拘役肆拾│
│ │日下午1時 │區中山路 │ │ │條第1項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8分許 │2段585之1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之7-11便│ │ │ │ │
│ │ │利商店內 │ │ │ │ │
├──┼─────┼─────┼────┼────────────┼─────┼───────────┤
│ 3. │104年4月1 │臺中市潭子│劉盈辰 │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共計 │刑法第320 │廖苡君竊盜,處拘役肆拾│
│ │日上午8時 │區崇德路5 │ │1100元 │條第1項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54、55分許│段489號之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7-11便利商│ │ │ │ │
│ │表誤載為上│店內 │ │ │ │ │
│ │午8時50分 │ │ │ │ │ │
│ │許) │ │ │ │ │ │
├──┼─────┼─────┼────┼────────────┼─────┼───────────┤
│ 4. │104年4月9 │臺中市潭子│池晉宏 │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及五味 │刑法第320 │廖苡君竊盜,處拘役肆拾│
│ │日上午11時│區祥和路 │ │子芝麻錠1包/共計1269元 │條第1項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0分許 │171號之7-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便利商店│ │ │ │ │




│ │ │內 │ │ │ │ │
├──┼─────┼─────┼────┼────────────┼─────┼───────────┤
│ 5. │104年4月15│臺中市潭子│池晉宏 │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共計 │刑法第320 │廖苡君竊盜,處拘役肆拾│
│ │日上午9時 │區祥和路 │ │1100元 │條第1項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3分許(起│171號之7-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訴書附表誤│11便利商店│ │ │ │ │
│ │載為上午9 │內 │ │ │ │ │
│ │時4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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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