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張進源與案外人石映容有感情糾葛,張進源於民國103 年 12月22日22時10分許,在石映容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 號住處前,見藍英哲從石映容上開住處走出,懷疑石映容與 藍英哲在交往,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趁藍英哲打開車門欲上車之際,徒手勒住藍英哲脖子,毆打 藍英哲頭臉部位,並與藍英哲發生拉扯,致藍英哲受有臉部 挫傷、左手第5 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英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張進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張進源對於本案 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
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 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是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照片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進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懷疑案外人石映 容與告訴人藍英哲在交往,而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 只是搭告訴人肩膀而已,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伊於103 年12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遭被告毆打,當天伊車子停在臺中市○里 區○○街00號前,伊要從副駕駛座上車時,被告突然自對 面騎樓處衝出來,從伊後面用手將伊脖子勒住,另一隻手 握拳頭一直毆打伊頭臉部,當時伊跟被告有發收拉扯,一 直拉扯到警衛室那邊,有請警衛報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5 至6 頁、偵卷第8 頁至反面),核與:①證人石映容於 警詢時證述:伊與告訴人是朋友,告訴人有承接伊店裡的 裝潢工程,當天告訴人來伊店裡聊天,告訴人從伊住處離 開,伊已經把鐵門拉下來,聽到告訴人大喊「他打我、他 打我」,伊就馬上大開鐵門,看到被告正在打告訴人,伊 看到被告一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另一手打告訴人的臉等 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警詢 所述實在,當天伊看到被告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右手 捶告訴人的頭,兩個人就發生拉扯,告訴人要逃離現場去 警衛室,被告仍拉住他,兩人一直拉扯到警衛室等語(見 偵字卷第8 頁反面);②證人蘇益彰於警詢時證述:伊於 103 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起至翌(23)日6 時30分許, 在該社區警衛室擔任代班管理員,103 年12月22日22時10 分許,伊坐在警衛室裡,未目睹整個完整的打架過程,伊 聽到有人在吵架的聲音,伊看見有2 人在打架,一直打進
警衛室,伊見狀就拉開他們2 人,然後馬上打電話報警, 請警方前來,伊不認識該打架之2 人,與該2 人沒有仇恨 或糾紛等語(見核交卷第8 至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反面 ),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毆打、拉扯之 行為,受有臉部挫傷、左手第5 指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除 據證人即告訴人藍英哲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6 頁、偵字 卷第8 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案發(即103 年12月22日 22時10分許)後不久之同日22時38分許,至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驗傷,確認其受有上開傷害屬實, 此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1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現場照片2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 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2頁、核交卷第7 、 13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石映容與被告為多年異性 友人關係,證人即告訴人藍英哲與被告並不相識,渠2 人 與被告均無仇恨糾紛,此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石映容、藍 英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第7 頁反面 );而證人蘇益彰僅為臨時代班之社區管理員,與被告及 告訴人2 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此亦據證人蘇義彰 證述在卷(見核交卷第8 頁反面),衡情,證人藍英哲、 石映容、蘇益彰與被告間均無任何仇怨間鬩,則其等自無 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設詞誣搆被告之必要,其等之證述堪可 採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確有出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並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行為 ,被告所辯: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是搭告訴人肩膀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毆 打、拉扯之行為,致受臉部挫傷、左手第5 指擦挫傷之傷 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藍英哲證述明確外,並有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亦 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亦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葛,僅因為懷疑其異 性友人與告訴人在交往,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 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甚非可取,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 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