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473、1908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資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先 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通知陳資昇到案說明,由其主動交出 竊得所用剩之人民幣5 元6 角及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復於同年7 月29日23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 中市○○區○○街0 巷00號1 樓陳資昇住處搜索,並扣得其 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破壞剪、六角扳手各1 支、贓款1,100 元 (業已發還樂成宮,由其職員王聖華代領);嗣又帶同警方 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業已發還田秋美)。二、案經郭永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資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永忠、證人即被害人林凱智、王聖華 及田秋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侯東敬之姊侯瑞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 合(見偵字第17473 號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 第49至第50頁反面,偵字第19082 號卷第23至33頁、第36至 37頁、第125 至127 頁、第144 至145 頁反面),復有刑案
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共4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473 號卷第12至14頁、第16 至27頁、第35頁、第37頁、第44至47頁,偵字第19082 號卷 第35頁、第38至41頁、第45至48頁、第50至53頁、第55至58 頁、第64頁、第66至第122 頁反面、第142 頁),並有扣案 之人民幣5 元6 角、破壞剪、六角扳手各1 支、贓款5,100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分別攜帶之破壞剪、六角扳手,均 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之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於附表編 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二 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4 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失業而貪 圖不法利益,多次以破壞剪、六角扳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對 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素行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分別發還 被害人王聖華、田秋美,另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因先前受羈押及被害人無意 願之故,至未能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月薪2 萬5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尚有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破壞剪及六角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㈣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 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 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 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 件。又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 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 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 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4,000 元、 人民幣5 元6 角均係被告自被害人元保宮處竊得之贓物,且 該現金4,000 元係以竊得零錢兌換而來,為被告警詢時供明 在卷(見偵字第17473 號卷第7 頁),理應發還被害人元保 宮;另扣案之白色上衣、灰色長褲、黑色皮鞋、安全帽及雨 衣各1 件,雖係被告為附表之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物,惟均 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竊所用之鑰匙,雖被告供承為其所有 ,惟並未扣案,是本院無從得知該物現實上是否仍然存在, 且該物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地、方法與竊得之物 │ 主 文 │
├──┼───────────────┼───────────┤
│ 一 │陳資昇於104 年6 月2 日6 時許,│陳資昇犯竊盜罪,處有期│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前往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 段10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元保宮2 樓,以自備鑰匙打開香│。 │
│ │油箱之鎖頭,竊取元保宮所有之人│ │
│ │民幣5 元6 角及新臺幣(下同)約│ │
│ │4,700 元得手後駕車離開。 │ │
│ │ │ │
├──┼───────────────┼───────────┤
│ 二 │陳資昇於104 年7 月23日1 時許,│陳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見林凱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
│ │以可供兇器之六角扳手竊取該車車│手壹支沒收。 │
│ │牌1 面得手。 │ │
├──┼───────────────┼───────────┤
│ 三 │陳資昇於104 年7 月25日6 時許,│陳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至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2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樓,以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香油箱之鎖頭後,竊取箱內樂成宮│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
│ │所有之1,200元得手。 │壹支沒收。 │
├──┼───────────────┼───────────┤
│ 四 │陳資昇於104年7月28日7時許,至 │陳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至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2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樓,以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香油箱之鎖頭後,竊取箱內樂成宮│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
│ │所有之1,700元得手。 │壹支沒收。 │
├──┼───────────────┼───────────┤
│ 五 │陳資昇於104 年7 月28日16時許,│陳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至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 段與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太原路口,見田秋美所有之車牌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碼516-DQQ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
│ │該處,遂持以可供兇器之六角扳手│手壹支沒收。 │
│ │竊取該車車牌1 面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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