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418號
TPDV,89,重訴,2418,200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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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商連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二號五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五二號五樓之二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乙○○ 住同
  被    告 正明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三四號三樓
  法 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捌萬叄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商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商連公司)向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 買五批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商連公司迄今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一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證據:
  提出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正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商連公司、丁○○則辯稱已將對訴外人大都市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之債權五百七十萬元讓與原告,故僅積欠原 告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故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並提 出讓與契約、原告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正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商連公  司、丁○○雖辯稱已將其對大都市公司之債權五百七十萬元讓與原告,故積欠原



  告之貨款僅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然被告商連公司、丁○○既自  認前開對大都市公司之債權,於讓與原告前即讓與第三人,則被告對大都市公司  並無任何債權可讓與原告,所辯其中五百七十萬元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即已  消滅,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貨款一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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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