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91號
TCDM,104,易,591,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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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閔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佑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各犯10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
㈠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數月間內頻繁撥打客服電話數千通,內 容惡毒恐怖不堪,對客服人員極盡羞辱之能事,實非常人得 以忍受,並令被害人產生極大心理壓力及痛苦,惡性非輕。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 犯行,並表示願下跪道歉,然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均陳報擔心遭被告報復,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法院從重量 刑;告訴代理人亦到院表示:在本案起訴後,被告仍曾因申 請復話不成,又於104年6月2日、4日、9日再度撥打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電話恐嚇客服人員,且事發後未曾向 被任何客服人員道歉等語,有104年6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 ㈡狀、恐嚇電話錄音燒錄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綜上,實難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有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 卷可憑,於到院審理時亦仍稍有情緒激動之情,諒其自我控 制能力較一般人低,故仍應就被告該項不同於一般人之身心 特質加以衡酌,且被告為經核定之低收入戶,亦有低收入戶 證明在卷可稽,亦應於科刑時一併考量。
㈣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㈤綜合審酌上情,以及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上開10次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本案如以實質累加方式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類似,係 於數月間密集為之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然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仍多次為類 似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且乏悔意,亦未獲被害人諒解, 應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故不諭知緩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陳佑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閔(其餘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公然侮辱部分另行 簽結)因其使用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門號斷 訊,遂撥打該公司之客服電話反應,竟因不滿臺灣客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客服人員郭純純等人之對話回應,竟於下 列時間,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在電話通話中,分別對該公司 客服人員出言恐嚇,致使該人員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
(一)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下午6時48分許,郭純純接聽陳佑閔 所撥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揚言「我絕對叫兄弟 去砸店、我會帶l0個兄弟砸店、把你們公司砸掉、星期 一我一定會去砸直營店,包含總公司,我絕對砸掉,試 試看,我兄弟叫好了」等語,使得郭純純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3時53分許,王郁菁接聽陳佑閔所 撥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揚言「..不然我直接叫 兄弟,叫兄弟直接砸你們的辦公室,. 找不到人是不是 ?砸下去你再看找不找得到人啦,. . 恁爸起抓狂了, 還是我直接衝去你公司,叫兄弟來,兄弟先把你們辦公 室砸掉再說. . 」等語,使得王郁菁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三)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9分許,李欣懋接聽陳佑閔所 撥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揚言「..快去給我找人



啦,不然連你也有事情、. . 你現在給我打電話給他, 不然恁爸現在就衝去找你、. . 要恁爸給你砸店哦,你 看我敢撞你嗎?、. . 去給恁爸找人出來,不然我馬上 落人落兄弟(台語)把你們辦公室的門先砸掉、. . 你 就看你還有辦法轉達嗎?我直接給你送醫院,. . 有需 要這樣嗎?現在馬上打哦,不然連你也有事情喔、. . 李 欣懋,我是在說你哦,你就給恁爸好好的做,不然我就 把你扛去殯儀館. . 」等語,使得李欣懋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洪瑞菁接聽陳佑閔所 撥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揚言「不然我就明天拿 92手槍去跟你們開一槍,要不要?、要不要拿92手槍跟 你們開一槍啊,你信嗎?、還是我先向你們開一槍,看你 們會不會怕,開下去就不是這麼開玩笑了啦,這不是開 玩笑的事情啦」等語,使得洪瑞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五)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陳嘉惠接聽陳佑閔所撥打 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揚言「我先對你們公司開一 槍你們才會怕哦、還是我順便把你押出來,也沒關係喔 、還是我先把你押出來再說,看他怎麼對你交待」等語 ,使得陳嘉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六)於103年1月28日下午10時4分許,洪姿鳳接聽陳佑閔所撥 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揚言「我明天10點會到你 們辦公室,我先砸了你們辦公室再說,你敢看我敢不敢 、. . 如果明天我去到現場的時候,誰搬髻皖仲出來, 我絕對把你辦公室先拆了,試試看、我明天10點過去找 他,這件事沒有處理好,我跟你講,你11點上班一定看 到辦公室一團混亂,你信不信?看你還敢上班嗎」等語 ,使得洪姿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七)於103年2月5日下午11時8分許,鄭淳安接聽陳佑閔所撥 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揚言「你要我去高雄找你 算帳是不是,你不說是不是,我就是為難你、鄭淳安, 你再白目沒關係,我如果沒叫些人把你逼到黏在牆壁上 ,你信不信?、你家都死人,你爸都死光光啦,你爸你 媽都死光光,鄭家的人都死光啦,這樣可以嗎?」等語 ,使得鄭淳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八)於103年2月6日下午8時17分許,廖育緹接聽陳佑閔所撥 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揚言「還是我直接叫兄弟 100個先去打你湯城特區、砸砸看你們就知道。你要不要 管這件事了,你敢不敢來上班,有需要這樣嗎?、..



我叫人來打你湯城辨公室啊,我就看你敢不敢來上班. . 」等語,使得廖育緹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九)於103年2月6日下午8時35分許,陳宥綺接聽陳佑閔所撥 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揚言「還是我直接叫100個 兄弟出來,每個站點都叫100個,我看你們敢出來上班, 你信不信?、恁爸的話都沒在聽就對了,還是你們陳家 的人都死光光了?你陳家的人都死光光了嗎?. 要不要 我叫100個兄弟到你們博愛大樓,要不要,要不要試試看 ,我看你敢不敢來上班,先砸店再說了啦、. . 我看你 們台灣大哥大要開到哪啊、. . 你被人放火也是應該的 啦」等語,使得陳宥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十)於103年3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趙惠瑤接聽陳佑閔所撥 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揚言「不要以為我不敢衝 去你們采固找吳翰昇,要不要再試一次我陳佑閔的能力 ,我去采固後,你看你們大家會不會嚇到、你們被放火 燒也是剛好而已啦,這是你們報應啦」等語,使得趙惠 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繼民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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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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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佑閔於本署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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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發人臺灣客服科技股│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之指陳及代│ │
│ │理人陳繼民律師於本署│ │
│ │偵訊時之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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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郭純純李欣懋、│證明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
│ │王郁菁、陳嘉惠、洪姿│恐嚇言語等事實。 │
│ │鳳、鄭淳安、廖育緹、│ │
│ │陳宥綺趙惠瑤於本署│ │
│ │偵訊時之結證及證人洪│ │
│ │瑞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
│ │之結證。 │ │
├──┼──────────┼─────────────┤




│4 │通話語音檔及譯文。 │證明被告恐嚇之內容。 │
├──┼──────────┼─────────────┤
│5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證明錄音檔之通話內容與譯文│
│ │錄1份。 │大致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佑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復被告 所犯上開10次恐嚇罪,係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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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