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53號
TCDM,104,易,453,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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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分手後屢生糾紛,詎 丁○○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他人名譽之各別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某時,丁○○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 樓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 ok(下以中文譯名「臉書」稱之),登入其申請之「StoCkk 」帳號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接續將內載「乙○○(ANLE I KAO 之)前是我包養的女人」、「因為被我抓到偷吃其他 男人多次分手」、「他被瓦(按:應為「我」)抓到偷吃為 向我保證不會再偷吃還讓我拍了4 點全露裸照2 次」等貶抑 乙○○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且涉及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言論之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傳送至乙○○身邊9 位 友人分別向臉書申請之「查姆貓貓」、「謝青汝」、「Kevi n Chi 」、「許振峰」、「Uhc Rettop」、「Morris Kevin Aaron 」、「王俊欽」、「Wen-Jen Deng」、「Elaine Cho i 」等帳號,使前揭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訊息內容 ,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㈡緣丁○○與乙○○友人陳精輝於101 年9 月9 日,因故於乙 ○○住處前發生扭打爭執,衍生訴訟案件,丁○○因之向蘋 果日報投訴,詎其明知前來採訪之甲○○係蘋果日報記者, 其於甲○○採訪上開官司之相關新聞時,指摘涉及乙○○之 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事,將為蘋果日報所刊登或播送,竟仍 於102 年9 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其職業之「康群診所」內,利用接受甲○○錄影採訪之機 會,陳述其與乙○○相識、交往歷程,並稱「發現她事實上 ,她禮拜六、禮拜天是跟我在一起沒有錯,但是禮拜一到禮 拜五她跟另外一個人同居,然後在同居的同時,她又還再找 另外一個人包養她」等對乙○○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 地位均具負面貶抑,且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嗣不



知情之甲○○將其採訪內容錄影光碟呈交蘋果日報公司內部 後,即由該公司不詳員工,於不詳時間製作標題為「爭小三 醫遭情敵揍到失禁」之壹電視動新聞(內含畫面及文字), 並於該動新聞中撥出丁○○提供之乙○○、陳精輝照片,及 丁○○上開接受採訪畫面之新聞報導,而於102 年9 月21日 起,透過電視頻道、網路媒體等對外播送,供不特定人觀覽 而散布,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數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藉由 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 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18號 、91年度臺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 之住所(臺北市松山區)、居所(新北市新莊區),及其如 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犯罪地點,雖均非在本院轄區。 然壹電視動新聞透過電視頻道及網路對外播送,顯見全國各 地不特定人,均可觀覽系爭報導內容,而造成告訴人乙○○ 之名譽受有毀損,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事實欄之㈡之 犯罪結果地。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犯罪 事實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本院就本案自均有管轄權存在。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稱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容有 誤會,先予敘明。
再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 ,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案件審理中,就曾提出至102 年7 月22 日之臉書資料予法院參酌,法律上是集合犯之關係,且經認 定無罪。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陳精輝已經告過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30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 頁反面)。然查:
㈠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



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 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 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 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 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 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 。而判決理由之說明,縱使涉及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因 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難認 具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非既判力所及,亦不得資為認 定是否同一案件之準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對照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1465號判決書附表二部分所載被告該案被訴之事實, 被告於該案中所撰述之內容、對象、方式,均與本案不同 ,且行為時間為101 年9 月18日、101 年10月8 日,與本 案犯罪時間相隔超過半年有餘,縱告訴人於該案中曾提出 如附表所示訊息供作證據,仍非檢察官及法院擇為訴訟客 體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難認具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而非 既判力所及。而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新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30442 號案件既係經案外人陳精輝提出告 訴,核與本件告訴人不同,所受名譽侵害內容亦屬有異。 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上開案件,與本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顯非同一,而非同一案件,是本件應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亦併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 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他人名譽之犯行,其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伊訊息所載內容均屬事實,因為 告訴人先在外毀謗伊,伊為了自衛自辯,才傳送這個訊息給 告訴人之友人澄清,且告訴人身為國小老師,其所為自然可 受公評;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伊找蘋果日報目的是為 了陳精輝對伊的殺人事件,針對檢、警包庇告訴人及坐任偵 查黃金時間措施而毫無作為,不是針對告訴人,甲○○有承 諾報導之前會讓伊過目新聞內容,且關於告訴人與伊之間的 事情只是做為背景資料,不會報導出來,沒想到報出來變成 桃色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第134 頁、 第141 頁)。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3 樓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登入其 申請之「StoCkk」帳號後,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 訊內容,傳送與告訴人之友人即臉書帳號「查姆貓貓」 、「謝青汝」、「Kevin Chi 」、「許振峰」、「Uhc Rettop」、「Morris Kevin Aaron」、「王俊欽」、「 Wen-Jen Deng」、「Elaine Choi 」等特定多數人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第17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103 年度偵字 第636 號卷第142 頁正反面、103 年度交查字第61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102 頁反面)、證人許振峰(見交查 卷第129 頁正反面)、謝青汝(見交查卷第129 頁至第 130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查姆貓貓」 、「謝青汝」、「Kevin Chi 」、「許振峰」、「Uhc Rettop」、「Morris Kevin Aaron」、「王俊欽」、「 Wen-Jen Deng」、「Elaine Choi 」等人臉書訊息翻拍 照片各1 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70頁、第73頁、第74 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0 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 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 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 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 」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查被告使用臉書 訊息功能,傳送載有「乙○○(ANLEI KAO 之)前是我 包養的女人」、「因為被我抓到偷吃其他男人多次分手 」、「他被瓦(按:應為「我」)抓到偷吃為向我保證 不會再偷吃還讓我拍了4 點全露裸照2 次」等內容之訊 息,指稱告訴人可以金錢占有,且交往對象眾多,並願 意讓其拍攝4 點全露裸照等情,以目前多數華人仍重視 女性「名節」、「婦德」之傳統,並將出賣身體及擁有 多數交往對象或性伴侶作為是否有損名節之現狀來看, 上開陳述不免使人懷疑或遐想告訴人有失德之行為,而 拋以異樣眼光,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 會地位顯已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 損害,要屬無疑。又被告將上開內容以臉書訊息傳送予 「謝青汝」、「查姆貓貓」、「Kevin Chi 」、「許振 峰」、「Uhc Rettop」、「Morris Kevin Aaron」、「 王俊欽」、「Wen-Jen Deng」、「Elaine Choi 」等特 定多數人,可認被告確有散布文字之故意至明。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散布上開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訊 息,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⒊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 第310 條第1 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 條第2 項)2 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 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 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 另定有5 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中涉及論述他人事物, 且經被告主張據以阻卻違法之事由有:第310 條第3 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 條第1 款及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3 種。以下 分論之:
①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部分:依條文所載「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文意,可知行為人所為 之事實陳述「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者,自不能援引 前開阻卻違法之規定。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於網路上之 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欲佐證其於 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述確與事實相符,然查被告 指稱告訴人為其所包養,且包養期間復與其他男人交 往,為此其與告訴人多次分手,告訴人並甘願讓其拍 攝裸照以挽回等事項,遷涉告訴人感情觀及交往對象 等隱私,顯均屬告訴人之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 ,自本不得恣意加以指摘傳述於眾,被告竟任意為之 ,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得援引刑法第310 第3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部分:按「自衛」、「自辯」, 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 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 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 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觀之被告傳送如犯罪 事實欄之㈠所示之訊息內容,內容均係指摘告訴人 為其包養、劈腿、拍攝裸照等事項,而無隻字片語提 及對自己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難認有何為自己辯 白之意。再者,詰之告訴人證稱:伊沒有跟犯罪事實 欄之㈠所示被告傳送對象講過伊與被告間的事,這 些人也都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 第173 頁),已明確否認曾撰述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而依證人許振峰證稱:伊只認識告訴人,不認識被告 ,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傳這封訊息給伊等語(見交查 卷第129 頁反面);證人謝青汝亦稱:伊只認識告訴 人,不認識被告。被告不是伊的臉書朋友,應該是從 告訴人臉書搜尋到伊等語(見交查卷第129 頁反面) ,佐以卷附告訴人與臉書帳號「查姆貓貓」、「Kevi n Ch i」、「Morris Kevin Aaron」、「王俊欽」等 申登人之對話,「查姆貓貓」稱:「我今天發現,在 我的facebook訊息收件匣裡面,有一個名為StoCkk的 FB使用者,傳了兩篇跟你有關的訊息。該怎麼處置? 」(見交查卷第70頁);「Kevin Chi 」稱:「安俐 ……我收到一個奇怪留言……來自一個叫做StoCkk的 帳號……」(見交查卷第74頁);「Morris Kevin A aron」稱:「以下是StoCkk傳給我的訊息,我甚至不



清楚他為何傳給我呢」(見交查卷第78頁);「王俊 欽」稱:「(轉貼與StoCkk之對話)請問妳跟我說這 個幹嘛!我又不認識你,跟她也不熟。」、「我說過 了!我對她不熟,只見過一次面,我也不認識你」( 見交查卷第80頁、第81頁),足徵上開帳號申登人與 被告均素不相識,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更是 毫無所悉。此由被告自承:伊是聽陳精輝、曉平、盧 逸風、中部登山社等人講過告訴人有毀謗伊。伊不認 識伊傳送的這些對象,但這些人跟告訴人很熟,伊覺 得應該要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亦可 證被告僅係「推測」告訴人或有向前開傳送對象撰述 對其不利之言語。被告既不確知前揭傳送對象有無聽 聞告訴人對其汙衊之詞,更不知悉告訴人具體所述內 容為何,則其主張係基於自衛、自辯而為上開陳述, 自非可採。又被告隨機選擇告訴人好友,傳送對告訴 人不利之訊息內容,目的顯係為打擊告訴人形象,使 告訴人面對輿論壓力,更難謂係出於善意。綜上所述 ,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阻卻 違法要件。至被告雖提出告訴人與案外人陳精輝之通 訊內容1 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欲佐證告 訴人曾向案外人陳精輝毀謗其。然質之被告自承:伊 在傳訊息之前,沒有接到這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足認被告並非因見聞上開文件,而為本件犯 行,則該份文件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更況若 告訴人確有向案外人陳精輝傳述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則被告亦應向案外人陳精輝自我辯護,而非妄加揣測 如犯罪事實欄之㈠之傳送對象或有聽聞,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③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部分:按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指本件言論乃是一種 「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至所謂「事 實」係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 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所謂「意見」係指主觀價 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經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之㈠所示傳送之訊息內容,均純係對事實之陳述, 並非對外所為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 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其上開陳述係可受公評之評論 ,應有誤會。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精輝,欲佐證告訴人曾對陳精 輝為對其不利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復



聲請調閱告訴人與前開傳送對象之臉書交談紀錄,以知 告訴人是否曾經對上開對象毀謗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 頁反面)。然查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中既未包含案外 人陳精輝,則無論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被告均無 從據以免責;又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之時,既不確知告 訴人是否有對前揭傳送對象為對其不利之陳述,有如前 述,已足認被告傳送訊息當時,顯非基於自衛、自辯而 為,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之上開證據均 無調查必要,僅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於誹謗罪構 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
㈡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 樓其職業之「康群診所」內,利用接受記者甲 ○○採訪之機會,陳述其與告訴人相識、交往歷程,並 稱:「發現她事實上,她禮拜六、禮拜天是跟我在一起 沒有錯,但是禮拜一到禮拜五她跟另外一個人同居,然 後在同居的同時,她又還再找另外一個人包養她」等語 ,嗣經蘋果日報公司不詳員工,於不詳時間製作標題為 「爭小三醫遭情敵揍到失禁」之壹電視動新聞(下稱系 爭動新聞),並於系爭動新聞中撥出被告上開接受採訪 畫面之新聞報導,而自102 年9 月21日起,透過電視頻 道、網路媒體等對外播送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見交查卷第125 頁)、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2 份(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及系爭動新聞光碟1 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接受 蘋果日報記者及壹電視記者訪問,然依證人甲○○證稱 :伊是負責採訪、錄影,再把影音檔傳回公司檔案夾, 文字稿跟動新聞都不是伊處理。公司派伊去採訪被告想 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 ,被告亦稱:伊是在臺北接受甲○○採訪,結合後再由 報社寫出文稿及製作動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接受證人甲○○1 人之採訪。又壹電視動新聞撥出日期應為103 年9 月2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9 月13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爰就上開部分分別更正如



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
⒉查系爭動新聞中,雖就告訴人之照片以馬賽克特效遮掩 眼部,並以「黃姓女子」稱之,而未揭露告訴人全名,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 至第164 頁)。然該動新聞中,既撥出被告接受訪問之 畫面及案外人陳精輝之照片,並由旁白明確指出被告原 與「黃性女子」交往,而「陳精輝」則為該女子新男友 等基本資料,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 面至第16頁反面),已足使熟悉告訴人面部特徵、交往 對象等背景之人,得以特定該新聞中所稱之「黃姓女子 」即為告訴人甚明。而被告於接受記者甲○○採訪錄影 時,指稱告訴人週末與其交往,週間卻與他人同居,同 時還另外找人包養等語,以目前多數華人仍重視女性「 名節」、「婦德」之傳統,並將出賣身體及擁有多數交 往對象或性伴侶作為是否有損名節之現狀來看,上開陳 述不免使人懷疑或遐想告訴人有失德之行為,而拋以異 樣眼光,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 顯已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 要屬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其接受採訪目的是針對檢、警處理案件之方 式,並非針對告訴人,且記者甲○○亦承諾撥出前將由 其核對云云。惟查:
①證人甲○○證稱:伊沒有講說伊不會用陳精輝、黃安 俐的照片,伊記得是被告提供照片給伊翻拍。本件是 被告向報社投訴,被告知道接受採訪,就會做成新聞 刊登出來。伊印象中被告所述的內容桃色糾紛跟警方 吃案都有,因為桃色糾紛才會有這個案子,伊不記得 一開始主要的重點是什麼。這件伊只負責採訪,後來 的文字報導及動新聞伊都沒有參與,因為事發地是臺 中,只是因為被告公司地址在新北,公司才派伊去採 訪,伊只是配合性的。伊沒有承諾過不會將告訴人及 陳精輝的事情刊登出來,通常也不會這樣講。像這種 配合性的案子,伊通常不會承諾任何事,也不會講完 稿會給被告過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 )。依證人甲○○所述,足見其係因地緣關係,而經 公司指派前往採訪被告,主要目的僅係將採訪錄影畫 面傳送公司內部,以供其他文字記者及新聞製做團隊 使用。證人甲○○既非撰稿記者,對於日後新聞報導 呈現內容,自無裁量決策餘地,是其證稱其不會承諾 出刊、播出前予被告核對,或特定事項不會刊登等語



,應堪採信。
②再者,被告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職業醫師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以其 智識程度,對於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報章 媒體,或由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勢將無法 控制該等內容散布之範圍乙情,自知之甚明,此亦與 其主動找媒體「爆料」而訴諸於眾之目的相符。又被 告既稱其陳情之目的係針對其與案外人陳精輝之間所 謂「殺人」案件及檢、警辦案歷程乙事,則其陳述時 自應著重於其與案外人陳精輝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 及檢、警偵辦案件之過程,至其與告訴人間交往歷程 ,顯然與案外人陳精輝有無殺人犯意,及檢、警偵辦 案件是否有瑕疵等情無關,自無需深入琢磨,縱其認 需交代背景資料,亦僅需簡短解釋係因情感糾紛而致 即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接受採訪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以上略)
記者:好,那後來你們的關係?
被告:後來因為她有一次要向我要求在臺中買一個房 子送她。
記者:嗯。
被告:那,我覺得要買房子是一筆比較大的錢,那我 總是要先了解一下她的私生活狀況是不是真的
如她所說的那樣單純。
(中略)
記者:好。結果後來房子的部分?後來房子的部分怎 麼樣?
被告:房子的部分,後來因為我去找私家偵探才發現 她跟,她事實上,她禮拜六禮拜天是、是跟我
在一起沒有錯,但是,禮拜一到禮拜五她又跟
另一個人同居。
記者:嗯。
被告:然後在同居的同時,她又還再、再找另外一個 人包養她。
記者:反正,被你發現了?
被告:被我發現了。
記者:那後來就引發後續的事件嘛,對不對?
被告:沒有,後來發現之後我就跟她分手,就離開她 。
記者:分手……哦,那是幾年前的時候?




被告:應該4 年多前的事,4 年前的事了。
記者:4 年。哦好,那最近,後來又?
被告:4 年前,然後後來她就在網路上一直在找…… 記者:這4 年來一直?
被告:這4 年來,中間她還一直在網路上找我要我原 諒她,跟我聊天要我原諒她。
記者:那你們是怎麼又搭上線?就這4……
被告:沒有,這4 年來都沒有分,她都一直在網路上 ,都還在網路上跟我聊天。
記者:好,那後來呢?
被告:後來是,去年9 月9 號是……8 月多的時候有 一個叫陳……我發現她在,因為她常常去爬山
,就有些照片流出來,我發現說她跟一個叫陳
精輝的混。
(以下略)」(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述告訴人與其交往 期間,尚與他人同居,且另覓他人包養等事項,均係 多年前分手原因,與被告與陳精輝4 年後何以發生肢 體衝突,關係甚微,記者甲○○亦未針對此部分,刻 意套問,則被告苟無意散布於眾,何需故意敘述並指 稱上開有關告訴人個人私密之情?又被告自承提供網 址供證人甲○○下載告訴人及案外人陳精輝之照片等 情(見本院卷第166 頁),雖與證人甲○○證稱係被 告直接提供照片翻拍等語不符,然已足認告訴人及案 外人陳精輝之照片,確係由被告提供,則被告確有利 用記者採訪報導之方式,將其傳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 圖至明,自難以證人甲○○事後未將文稿或系爭動新 聞予被告閱覽觀看及給予增刪為由,認被告對此毫不 知情而無誹謗之意圖。
③被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其案發後與證人甲○○間之錄 音光碟,欲證明證人甲○○確有對其承諾予以校稿等 語,然經本院當庭撥放後,因與被告通話之對象聲音 微小,難以辨識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且被告確有將其傳述內容散 布於眾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就此部分自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僅此敘明。
⒋被告雖復主張因告訴人為國小教師,則其所為自可接受 大眾公評,而可阻卻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 被告所述上開內容,經核均係指稱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 之具體歷程,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並非對



外所為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 用,被告辯稱上開陳述係可受公評之評論,應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於誹謗罪構 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 予論罪科刑。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聊天室IP紀錄等,以證 明告訴人誣告其侵入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 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相關性,自無調查必要,僅此 敘明。
肆、論罪科刑: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以文字散布如前開事實欄所 示之言詞;另於犯罪事實欄之㈡中,透過壹電視動新聞以 影像(含以影像呈現之文字、圖片)散布如前開事實欄所示 之言詞,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雖係分別傳送訊息予 9 位帳號申登人,然訊息之內容核屬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之㈡中,利用接受不知情之記者甲○○錄影專訪機會,撰 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 藉壹電視動新聞節目播送散布,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時間先後不同,所述內容分岐,且散布方式亦屬有異 ,顯係基於分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其與告訴人間因生有糾紛,不 知以合法、平和之方式私下解決,反利用網路,接續傳播損 及告訴人名譽之訊息,致告訴人在其友人面前,名聲受損; 另主動聯絡電視媒體,撰述散布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透 過電視頻道、網路持續散布,影響層面更廣,對於告訴人名 譽毀損程度甚高。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堅詞拒絕與告訴人 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第143 頁),難認被告有絲毫悔意,亦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自述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醫師,另兼任掛名董事,經濟狀況小康,又其已婚, 育有1 子(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
㈠被告傳送之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除犯罪事實欄之㈠所 認定者外,其餘亦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時間、地點接受蘋果日報 記者及壹電視記者訪問後,記者旋依被告之陳述,於102 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之蘋果日報A12 版中,刊登「已婚的醫生丁○○(55 歲)向《蘋果》投訴,9 年前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在臺 中當老師的黃姓女子(40歲),雙方本來都在網路交往, 兩年前約在北市一家汽車旅館後,黃女脫光衣服表明『願 用身體換金錢』,雙方發生性關係後,除了買LV包包和鑽 戒送她,每個月還花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金援黃女 」等不實文字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事實,惟辯稱:就 公訴意旨欄之㈠部分,伊訊息所載內容均屬事實,因為告 訴人先在外毀謗伊,伊為了自衛自辯,才傳送這個訊息給告 訴人之友人澄清,且告訴人身為國小老師,其所為自然可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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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