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志成平時係從事房屋設備之更換裝設工程之施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3 月中旬,自蔡旭家處轉包取得 關於新民華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民華公司)位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廠房之屋頂烤漆浪板裝設工程(該 工程原係由蔡旭家向新民華公司所承攬,惟蔡旭家無暇施作 乃轉包予羅志成),羅志成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僱用徐佳銘、日薪2,000 元僱用毛進木,一同從事該上開 工程之現場施作,為徐佳銘之雇主。其本應注意在高度2 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本件現場屋頂烤漆浪 板之施作位置距離地面超過2 公尺,其高度顯具墜落危害, 自應使從事施作之人配置前揭安全設施,且羅志成從事上開 工程施作業務已有4 、5 年,依其專業及經驗及當時之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使徐佳銘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嗣於103 年3 月16日下午 4 時45分許,徐佳銘在上開地點屋頂作業時,因踩踏穿破烤 漆浪板,自高度約4.87公尺處直接墜落至地面,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右手肘脫位性骨折、及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 合併脊椎損傷,併下半身截癱與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之重傷 害。
二、案經徐佳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旭家、徐長源於偵查中證述: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證人蔡旭家、徐長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之證詞,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所為,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 詰問,顯係捨棄詰問權),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志成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 :伊係找告訴人徐佳銘相偕至新民華公司從事本件工程施作 ,雙方並無僱傭關係,伊即非徐佳銘之雇主。且當天伊確有 攜帶3 副安全繩索前往現場,然伊認該施工位置相當平坦, 故並未將繩索交予告訴人綑綁使用,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
㈠關於新民華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廠房之屋頂烤 漆浪板更換工程,原係由蔡旭家向新民華公司承攬,惟因蔡 旭家無暇施作,遂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新 民華公司負責人徐長源、證人蔡旭家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 他字卷第28頁),並有新民華公司所出具估價單、現金支出 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嗣於103 年 3 月16日下午4 時45分許,被告僱用毛進木、告訴人徐佳銘 前往上開地點之屋頂施作烤漆浪板更換工程時,告訴人徐佳 銘因踩踏穿破烤漆浪板,致墜落於地面,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手肘脫位性骨折、及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 椎損傷,併下半身截癱與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等情,業據證 人徐佳銘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係以 日薪1,500 元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係將烤漆浪板以人力搬
至屋頂,再站上屋頂安裝,意外發生時伊係轉身要避開某阻 擋物,不慎踩破浪板摔至地面,當天伊沒有戴安全帽或綁安 全繩索,現場也沒有設置防護網等措施,當天共同施作之人 尚有毛進木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 -86 頁),證人毛進木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係以日薪 2,000 元受僱於被告,當天現場有約如大拇指粗之麻繩,然 伊與在場之徐佳銘均未綑綁繩索,徐佳銘嗣因踩破浪板直接 掉落地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91 頁),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2頁)。 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 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 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 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 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又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徐佳銘 之薪水係由毛進木所支付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然 證人毛進木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工程係被告以日薪2, 000 元找伊施作,伊之薪水為被告所支付,不清楚被告自業 主處獲得多少報酬,亦非由伊支付薪水予告訴人,而伊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起施工之同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90 頁 );又證人蔡旭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自新民華公司處承 包後發現沒時間施工,故將整個工程轉包予被告,支付被告 之報酬原本為62,500元,事後被告將屋頂工程全部完工,然 橫樑部分則未施作完成,故伊再找其他工人施作,故又從62 ,500元中扣除5 或6,000 元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28 頁;另證人蔡旭家於接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時 陳稱:原本伊施作部分係估價8,000 元,然被告主張應再折 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故被告既指派前揭更換屋頂烤漆浪 板之勞務予告訴人,並據此勞務給付支付薪資,其與告訴人 間就本案工程之施作,自有僱傭關係,要無疑義。 ㈢再按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茲查勞工安全 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 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 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 7 月3 日施行)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 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有帶3 副繩索前往現場,然伊與毛進木 均覺得現場很平坦,無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證人毛進木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事故發生當天,伊並未 攜帶任何安全設備或工具前往現場,被告有準備約大拇指寬 之麻繩,可供綁物品或綁人之用,然當天屋頂有一個斜面, 伊認為就算掉下來也是掉在溝槽,故伊與告訴人均未綁繩索 ,下面亦未設置防護網,現場高度約1 樓半至2 樓高(見本 院卷第88頁反面-89 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101 頁)。然關於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 雇主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施工現場,應提供相關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並確實督促勞工使用等規定之規範目的,當係 為確保勞工在高處施工時之人身安全,自不得依雇主或現場 人員以任意之主觀判斷或圖一時省儉,作為評估有無必要安 裝設施或配戴繩索、護具等之標準。
⒉經本院函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本件事故地點勘查並 實地丈量結果,告訴人墜落處之高度距地面已達4.87公尺, 有該處104 年7 月14日中市檢1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 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3 、103-106 頁) ,復經證人即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人員鄭運傑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無訛(見本院卷第92-93 頁),堪認本件施工所在之屋頂 位置,合於前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規定之施工場所,亦堪認定。是故,被告身為本 案屋頂烤漆浪板更換工程之雇主,其僱用告訴人為上開作業 時,自應使告訴人確實配戴、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 要之防護用具,且被告自承:伊從事此行業已有4 、5 年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理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使告訴人確實使 用安全帶等設備,致告訴人因踏穿烤漆浪板,自距地面高度 約4.87公尺處墜落地面,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顯有過失,亦 甚明確。
㈣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 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所謂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 ,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踩踏穿破烤 漆浪板墜落於地面,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肘脫位性 骨折、及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併下半身截 癱與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等情業如前述,依其事故發生迄今 之治療歷程觀之(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所示刑事陳報狀依 時序對照各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醫師囑言),堪認告訴人 因脊髓損傷致下半身截癱,因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均需專 人照顧,且行動均需輪椅代步,其身體健康所受傷害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 與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平日係從事房屋設備更換裝修等工程施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執行前揭屋頂烤漆浪板裝設施工之業務過程中 ,未注意裝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且未使員工即告訴人徐 佳銘確實配置安全帶等護具,致告訴人因踩踏穿破烤漆浪板 致墜落地面,受有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案發生後,,相 關人員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接受警詢筆錄,嗣由告訴人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始由司法機關開始 偵查,故被告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僱用告訴人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高處屋頂進行工程作業,竟 疏未注意使告訴人配戴安全帶等護具,使告訴人因踩踏穿破 烤漆浪板墜落地點,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終身不良於行之 痛苦,情節非輕;並衡酌被告過失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動工作 謀生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