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667、373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依其智識程度及日 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 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 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 21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空軍一號」朝馬站,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 「空軍一號」長榮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水源」之男子 ,並以簡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劉水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8月22日18時36分許,在某處透過電 話向告訴人吳澧錡自稱係網路賣家316金飾人員,佯稱告訴 人吳澧錡之前網購商品之交易紀錄有問題,會自其郵局帳戶 內強制扣款,需通知郵局取消帳戶之轉帳功能,致其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某處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 臺幣(下同)22,037元至系爭帳戶;㈡於同日20時40分許, 在某處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陳淑真自稱係香港商雅芳化粧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之出納會計及中華郵政總局林 先生,佯稱告訴人陳淑真於103年6月底某日購買1,900多元 商品時,因送貨員拿錯簽單而設為分期付款方式,金管會將 查帳及凍結告訴人陳淑真帳戶,需至大竹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分期設定,致陳淑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2分 許,在某處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於同日某時許,在某處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潘玉娥自稱係
雅芳公司之人員,佯稱被害人潘玉娥之前購物時,因員工作 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致 被害人潘玉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6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123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匯 入之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澧錡、陳淑真及被害人潘玉 娥等3人之指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人陳淑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太平宜欣郵局103年12月2日103年 宜字第026號書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潘玉娥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空軍一號」 長榮站予自稱「劉水源」之男子,並告知系爭帳戶密碼等情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辦 理貸款始將前揭資料寄送,不知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市「空軍一 號」朝馬站,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寄送 至桃園市「空軍一號」長榮站予「劉水源」,並以簡訊告 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太平宜欣郵局10 3年12月2日103年宜字第026號書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及相關 交易明細資料、寄貨證明影本、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見中市警卷第38至42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3頁 );而證人陳淑真、吳澧錡及潘玉娥等3人遭「劉水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復經證人 陳淑真、吳澧錡及潘玉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卷 第6頁至第9頁、花蓮警卷第1頁),並有證人陳淑真郵局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證人潘玉娥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
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中市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7頁至第29 頁、第31至37頁、第41頁、花蓮警卷第6頁至第12頁)在 卷足憑。從而,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陳淑真、吳澧錡及被害人潘玉娥等 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足堪認定。(二)然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 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 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 ,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 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陳淑真、吳澧錡及被害人潘 玉娥等3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 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 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 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 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 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 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 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 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 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 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 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 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 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 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 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自警詢時即稱:伊於103年8月19日19時許在家中看到 協助貸款的報紙廣告,伊撥打廣告上電話,對方自稱姓劉 ,伊問他姓名,他稱叫「劉水源」,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他詢問伊是否有申辦貸款的需要,伊回答需要 ,他說可以把伊的存摺往來資料優化,就是製造薪水紀錄 ,以利伊向銀行貸款,要求伊至「空軍一號」朝馬站將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到寄到「空軍一號」桃園長榮站,收 件人記載劉水源先生,貸款20萬元扣除手續費2萬元,會 把18萬元跟上開存摺、提款卡寄還給伊,故伊於103年8月 21日16時47分時把上開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伊不認識「 劉水源」,他均以顯示來電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伊聯繫 ,伊到派出所詢問才知道系爭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伊 不知道「劉水源」會將系爭帳戶拿去詐騙等語(見中市警 卷第3頁至第5頁);於偵查中亦稱:伊因為缺錢要辦貸款 ,「劉水源」稱要幫伊做工作資料,需要存摺及提款卡, 需要3至4個工作天,所以按照「劉水源」指示,於103年8 月21日16時47分至「空軍一號」朝馬站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到寄到「空軍一號」桃園長榮站,收件人「劉水源 」,提款卡密碼以簡訊或電話提供給他,伊不認識「劉水 源」,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將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出前後均有與「劉水源」以電話或簡訊聯 絡,寄出後未曾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伊不知道系爭帳戶 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因為缺錢想辦貸款,要 用來繳納電話費及花用,看到報紙廣告上有寫劉先生電話 0000000000號,他叫伊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他, 並以簡訊把密碼給他,他告訴伊會用上開存摺、提款卡製 工作薪資匯入證明幫伊貸款20萬元,因為伊缺錢,他說什 麼伊就信什麼,後來伊將資料寄給他後他沒有還給伊,伊 有打電話去問,但他沒有說何時還給伊,只說貸款還在辦 ,後來貸款一直沒有辦下來,伊每天都有撥打電話詢問貸 款進度,電話剛開始都有通,後來就沒有通,伊無法與對 方聯絡後直接去派出所詢問,到了派出所後警察查詢系爭 帳戶,才發覺系爭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伊是為了辦 貸款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劉水源,不知道會被 拿去作為詐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就其係因資金需求,撥打報紙上協助貸款廣告所刊載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至臺中市「空軍一號」朝馬站寄 出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情,前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 以其所撥打之電話亦與其所提出之報紙刊載之銀行貸款廣 告上之電話相同(見偵卷第22頁),且依被告提出寄貨單 所示(見中市警卷第42頁、偵卷第21頁),被告對於「收 件人劉水源、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桃園長榮站」等 收件人資料,均能提供予檢警查核,然檢警並未舉出有何 不實之處,此與交付帳戶但無法具體指出係何人收受等幫 助詐欺之人,亦有所不同;此外,系爭帳戶之存、提款均 在被告寄出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隔日之103年8月22日, 與其於警詢所辯其相信「劉水源」所稱3、4個工作日就可 下來乙節,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 103年8月21日以簡訊詢問「劉水源」何時可領錢?「劉水 源」以簡訊回覆「明天我問一下,告訴你,有可能要下禮 拜一了,做紀錄至少要一天的時間」(見本院卷第83頁) 等語相符。則被告上開所陳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自103年8月19日19時1分起至同年月22日止,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劉水源」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共計有60次以 上通話及寄發簡訊紀錄,最長通話秒數長達459秒,此有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倘被 告非申辦貸款,出於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之需,而係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帳戶,衡情應不致與對方為如此密集 之聯繫,更無需於103年8月21日交付帳戶後,猶續與對方 頻繁通話之理;且依被告提出與「劉水源」以上開電話及 簡訊聯繫之翻拍照片顯示:①「劉水源」於103年8月20日 12時17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電話, 被告未接而有中華電信來電捕手以簡訊通知有1通未接來 電;②「劉水源」於103年8月20日及8月21日以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寄發簡訊予被告告知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地址、姓名及電話;③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以簡 訊告知系爭帳戶密碼;④被告於103年8月21日、8月22日 以簡訊詢問「劉水源」貸款進度,「劉水源」以簡訊回覆 被告「明天我問一下,告訴你,有可能要下禮拜一了,做 紀錄至少要一天的時間」、「我再問問看…,你早點寄就 好了,托了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均 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相符。是被告上揭因申辦貸款,
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辯解,應堪採信。
⒊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劉水 源」後,於該日及103年8月22日以電話及簡訊詢問貸款進 度,於103年8月23日因以電話及簡訊撥打「劉水源」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無回應,即自行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經警方查證被告系爭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而製作筆錄(見中市警卷第3頁),足徵被 告所辯其於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獲貸款後,即向 警局報案等情,尚屬可信。是依被告於一察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未依約為其辦理貸款,且無法再 與其取得聯繫之際,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乙情,可推知被告 於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應未明知其所提供之 帳戶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或已有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實難謂其有幫助詐欺犯罪使用該帳戶 亦不違反本意之意思存在。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 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 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 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 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 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 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 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 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 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 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 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 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 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 定原則。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
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 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 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 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 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 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雖已成年,並自陳為高中肄業, 在彩券行擔任送貨員,然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經鑑 定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與常人相比顯著降低,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8月19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 詐欺集團係假藉申辦貸款名義以詐取金融帳戶,顯有疑義 。起訴意旨以被告成年,即推測被告無受騙交付帳戶之可 能性,尚非可採。至被告因缺錢花用,且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較低,未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 ,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 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 或可得而知,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
(三)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見到報紙上協助貸款廣告撥打廣告上 電話,自稱「劉水源」之人宣稱可協助申辦信用貸款,乃 依該「劉水源」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供美化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所用,致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 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 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尚難謂其對 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乙節已 有預見,實無從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等3人財物之工 具,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難以證明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難認被告有容任 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 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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