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詳毅
輔 佐 人 廖振昌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90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詳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2、4詐騙方式欄「電話通知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應更正為「電話通知網路購 物重複下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陳承澤、告訴人吳莉奇、朱佑文及余諺翔 於警詢之證述。
(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檔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大里區農會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暨被害人朱陳承澤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函暨告訴人吳莉奇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表、大里區農會函暨告訴人余諺翔帳戶交易明細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