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霖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104年度
執助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霖詳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102年 度偵字第6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3月 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6月16日復犯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4 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劉霖詳於緩 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劉霖詳設籍在臺中巿龍井區舊車路89號之 39,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霖詳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3 年3月1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102年度偵字第684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6月16日復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8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2案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 ,受刑人確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 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審酌相關情事 而為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劉霖詳於前案係因要求其前配偶返回臺中住處, 其前配偶不願答應,受刑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其前 配偶之頭髮,並徒手毆打其前配偶之頭部等處,致其前配偶 受傷害;受刑人後案則係於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而觸犯公 共危險犯行,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度偵字第6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837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各1份,並審酌各卷證內容查明無訛。顯 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 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異。能否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即認前案之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屬有
疑。
㈢再者,受刑人於受前案係受附有條件之緩刑宣告,此觀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即明。而受刑 人於103年3月10日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迄今並無 任何違反緩刑條件之行為,自難認為受刑人係對法存有高度 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後案。又受刑人就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 ,於法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犯罪情節,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 ,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前案緩 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情事。另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酒 後駕車之案件外,亦未再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確已達 對受刑人警惕之效果。是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既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 資料,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意旨未考量緩刑制度立法意旨,並斟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2 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即認本件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 規定,而難收刑法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必要,而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 人既已於緩刑期間內遵守緩刑所附之條件,其雖於緩刑期間 有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惟仍非屬犯後未有悔悟或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尚無撤銷緩刑宣 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