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86號
CHDM,106,簡,178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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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生
      陳永雋
      翁阿滿
      楊金龍
      陳施玉
      廖水正
      梁來春
      林阿香
      楊秀鳳
      洪垂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伍顆、骰盅壹個,均沒收之。
陳永雋翁阿滿楊金龍陳施玉廖水正梁來春林阿香楊秀鳳洪垂欽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伍顆、骰盅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木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3月14日上午10 時許,提供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0 段000 巷內之「K1賽車場」停車場,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並提供骰子15顆及骰盅1 個為賭具,供陳永雋、翁阿 滿、楊金龍陳施玉廖水正梁來春林阿香楊秀鳳洪垂欽等9人(下稱陳永雋等9人)到場賭博財物。陳永雋等 9 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時、 地,以骰子、骰盅為賭具,各人輪流做莊,每次下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以擲骰子比大小,點數為「一色 」、「十八」或點數較高者贏得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廖木 生與陳永雋等9 人約定之抽頭方式,則係每次有賭客贏錢, 需另外支付抽頭金100至200元不等予廖木生廖木生即以此 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 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骰子15顆 、骰盅1個,及在賭檯之賭資1,300元,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廖木生陳永雋翁阿滿楊金龍陳施玉廖水正梁來春林阿香楊秀鳳洪垂欽之自白。
(二)證人蔡飛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骰子15顆、骰盅1個、賭資1,300元。(四)現場及證物照片16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木生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 被告陳永雋翁阿滿楊金龍陳施玉廖水正梁來春林阿香楊秀鳳洪垂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廖木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 淪其中,被告陳永雋等9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人 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廖木生提供之賭博場 所規模不大,聚集之賭客不多,尚未實際獲得利益,及被 告陳永雋等9 人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前 科素行(翁阿滿陳施玉梁來春林阿香前均有賭博案 件紀錄,廖木生陳永雋楊秀鳳皆無何犯罪前科)、生 活狀況(廖木生陳永雋翁阿滿廖水正楊秀鳳、洪 垂欽等人均家境小康;楊金龍陳施玉林阿香等人皆家 境勉持;梁來春家境貧寒)、智識程度(廖木生林阿香 均國小肄業、翁阿滿楊金龍陳施玉皆國小畢業、陳永 雋、洪垂欽均國中畢業、廖水正專科畢業、楊秀鳳高職肄 業、梁來春不識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廖木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 永雋等9人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骰子15顆、骰盅1 個,係被告廖木生所有,於其 圖利聚眾賭博時,提供被告陳永雋等9 人當場進行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廖木生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62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39、144 至145 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 項 規定,於被告廖木生陳永雋等9 人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1,300元,則係被告陳永雋等9人 賭博時放置在賭檯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



第139、144至145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 ,於被告陳永雋等9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廖木生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經營賭博未有獲利( 偵卷第62頁背面);被告陳永雋等9 人亦均於警詢時供 稱:其今日賭博輸錢(偵卷第12、21、30、51、82、90 、99、109、118頁),查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與莊家 對賭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 告陳永雋等9 人賭贏賺的錢多過賭輸賠的錢,自難認被 告陳永雋等9 人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各被告 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等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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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