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駿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而 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 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5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12日止,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晚間 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之住處旁 ,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1日7時33分許,為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文,合 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毒偵卷第14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4059)(見警卷第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查。據此, 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 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 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周駿傑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各一份 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 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 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
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以構成。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施用毒 品來源之上手,係源自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並提供 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門號0963***127號行動電話予 警方追緝乙節(見警卷第4頁、第6頁);然被告供出綽號「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前,檢察官已指揮警方對綽號「阿弟 仔」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963***127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覺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979***689號行動電話疑 有毒品交易聯絡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頁),據此,可認警方於被告為前揭供述之前,已 經由對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實施通訊監察之時,發覺 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嫌。因此,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之情,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查,員警對 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於 104年4月2日,以其持用門號0979***689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似有毒品通話聯絡而有施用毒品之情 ,乃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調 查,並經被告同意,於104年5月11日7時33分許對被告採尿 鑑定,有有被告警詢筆錄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4059)(見警卷第9頁)、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從而,可認本件核與自首要件有 異,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得予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之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 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屢屢 施用毒品,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 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配合員警調查而指認綽號「阿弟仔」之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