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辰
楊凱清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509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凱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辰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寶時美容養身 會館」之負責人,其為圖不法利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 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6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其經營之「 寶時美容養身會館」內,陸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林怡伶、 林蕙卿、黃嘉慧、吳綵玲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半套 」(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 ,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陳易辰則固定抽取 1,180元作為店內報酬,餘款則歸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 ,陳易辰更自104年2月間應徵楊凱清後,即聘僱具犯意聯絡 之楊凱清擔任服務人員,當其外出時,即由楊凱清負責媒介 營業,陳易辰、楊凱清即共同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4年6月3日,適店內女子林怡伶 與男客林耀章於上址M235號房內,正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時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易辰經營性交易時 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台、計時數器1台、客人消費記錄簿1本 、員工交接簿1本、客人聯絡簿1本、104年1至4月美容師客 數表1本、104年5、6月份美容師休假表1本、104年6月3日美 容師計時表1張、員工及美容師打卡表16張、消費計時單29 張、客人消費刷卡記錄簿1本、大門出入遙控器1個、營業所 得2萬4,110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易辰、楊凱清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5090號卷,下稱偵卷,第 14至18頁、第118頁、本院卷10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楊凱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19頁、本院卷104年9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林耀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1至31頁反面);證人即店內小姐林蕙卿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店內小姐黃嘉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之1頁);證人即店內小姐 吳綵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至12頁反面)、搜索票影 本1紙(見偵卷第5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編號004526消費紀錄單據影本1 紙(見偵卷第62頁)、員工交接簿影本1紙(見偵卷第63頁 )、104年6月3日美容師計時表影本1張(見偵卷第64頁)、
客人消費記錄簿影本1紙(見偵卷第65頁)、104年6月份美 容師休假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66頁)、現場照片1份(見 偵卷第87至109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08頁)、 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2412號;見偵卷第136至 137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計時數器1 台、客人消費記錄簿1本、員工交接簿1本、客人聯絡簿1本 、104年1至4月美容師客數表1本、104年5、6月份美容師休 假表1本、104年6月3日美容師計時表1張、員工及美容師打 卡表16張、消費計時單29張、客人消費刷卡記錄簿1本、大 門出入遙控器1個、營業所得2萬4,110元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陳易辰、楊凱清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 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8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易辰、楊 凱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留容以營利罪。被告陳易辰、楊凱清共 同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猥褻罪。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 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被 告2人多次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客 觀之媒介並容留行為雖不只一次,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陳易辰、楊凱清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陳易辰、楊凱清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收入,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助長色情產業之發展並意圖從中獲利,對整體社會風 氣不影響,及被告等2人於上開犯行中之角色及分攤情形, 其中被告陳易辰居於主導經營之角色,參與時間較長,被告 楊凱清係受雇之員工,且參與犯行期間相較為短,並考量被 告陳易辰、楊凱清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陳易辰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准予被告陳易辰宣 告緩刑等語,惟被告陳易辰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共同 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助長色情 產業之發展並意圖從中獲利,於上開犯行中位居主導之地位 ,且被告經營「寶時美容養身會館」具一定之規模期間非短 ,是本院認本件被告陳易辰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 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 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 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 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 事判決足參)。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 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 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 被告陳易辰所有、供被告陳易辰、楊凱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陳易辰、楊凱清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34頁;第19頁 反面至20頁、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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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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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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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時數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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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客人消費記錄簿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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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員工交接簿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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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客人聯絡簿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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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至4月美容師客數表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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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6月份美容師休假表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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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6月3日美容師計時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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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員工及美容師打卡表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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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消費計時單2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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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客人消費刷卡記錄簿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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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大門出入遙控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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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營業所得新台幣24,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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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15090號│
│卷第54頁至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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