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峯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日釋放,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下稱①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②案);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③案)。前開②、③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96年10月19日期滿),惟其後前開①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刑 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②、③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9確定,是上開案件業已於假釋出監時執行 完畢。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9 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即96、 97年間該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減 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於102年7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1 日9時1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 尿檢驗,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8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乙 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金峯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日釋放,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 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1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3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 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 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於假釋期間再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療字第222號觀護卷第 14頁個案基本資料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