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有岳
林永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有岳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參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謝啟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吳忠諺」署押及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謝啟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林永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參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謝啟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謝啟佑」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永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何有岳於104年2月18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QQ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結識,而與該 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偽造公印文並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何有岳利用其所有ASUS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IM卡3張(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該綽號 「NIKE」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他人之信用 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及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 資料,透過即時通訊軟體「QQ」告知何有岳,何有岳再冒用
他人名義,以其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或手機,透過網際 網路線交易機制,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 及個人基本資料上網購買商品,要求寄送至指定處所,由何 有岳本人或委託與其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犯意 聯絡之林永紳簽收(林永紳僅參與下列㈣部分),並由何有 岳轉寄至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指定之香港地址予特定人 ,供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出售牟利。林永紳代為收受貨 品,何有岳每次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永紳,何有 岳每次寄送貨品,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亦支付3000元予 何有岳,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何有岳於104年2月18日晚間6時33分12秒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朵那披薩」,以其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 電腦或手機利用該店提供之WIFI,上網連結至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台 網站,將透過前開方式取得之「吳異麒」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 吳異麒個人基本資料,冒用「吳異麒」之名義,輸入MOMO 購物台網站之購買人資料,購買IPHONE6 PLUS64G手機1支 (價值30500元),並指定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00號、收件人「吳忠諺」,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 購單之電磁紀錄,上傳至MOMO購物台網站而行使之,使富 邦媒體公司誤認係吳異麒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 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之IPHONE6 PLUS64G手機1支,以宅 配之方式交付。嗣於同月20日,由何有岳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冒用「吳忠諺」名義,在MOMO公司單號00000 00000號宅配單收件人簽名欄偽簽「吳忠諺」之署押1枚後 交回宅配人員,表示由「吳忠諺」收受該商品而行使之, 何有岳取得手機後即依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指示,將 手機寄送至香港新界屯門順風圍75號(NO.75,SUNFUNGWAI TUENMUN NT)予「NGAI,WAICHING」收受,足生損害於「 吳異麒」、「吳忠諺」、富邦媒體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異麒發現 信用卡遭盜刷通知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因而於富 邦媒體公司請款時,未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富邦媒體公司 ,富邦媒體公司始知受騙。
㈡何有岳於104年2月21日晚間6時50分26秒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以其所有ASUS廠牌 筆記型電腦或手機利用該店提供之WIFI,上網連結至MOMO 購物台網站,將透過前開方式取得之「謝增榮」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授
權碼及謝增榮個人基本資料,冒用「謝增榮」名義,輸入 MOMO購物台網站之購買人資料,購買藍色萌系公主女僕深 V裸背格子女僕裝1件(價值306元)、黑色深V魔法情趣內 衣假吊襪帶連身開檔貓裝網衣1件(價值255元)、黑色前 綁帶深V爆乳誘人SM漆皮性感馬甲內衣1件(價值510元) 、FUN眼鬆PLUS眼部按摩器1支(價值3280元)、OL的小確 幸愛的舒壓按摩棒1支(價值450元)、太空灰色IPHONE6 PLUS64G手機1支(價值30500元),並指定收貨地址為臺 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收件人「謝啟佑」,而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上傳至MOMO購物 台網站而行使之,使富邦媒體公司誤認係謝增榮本人使用 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擬以宅配方式交付上 揭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謝增榮」、富邦媒體公司及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謝增榮發現信用卡遭盜刷,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轉知富邦媒 體公司,富邦媒體公司因而未寄送上揭物品至何有岳指定 處所而未遂,第一商業銀行亦無墊付消費款項予富邦媒體 公司。
㈢何有岳於104年2月24日晚間8時48分31秒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朵那披薩」,以其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 電腦或手機利用該店提供之WIFI,上網連結至MOMO購物台 網站,將透過前開方式取得之「吳異麒」第一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吳異 麒個人基本資料,冒用「吳異麒」名義,輸入MOMO購物臺 網站之購買人資料,購買FUN眼鬆PLUS眼部按摩器1支(價 值3280元)、IPHONE6P LUS64G手機2支(價值45000元, 金色、銀色各1支),並指定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收件人「吳異麒」,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 費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上開MOMO購物台網站而行使 之,使富邦媒體公司誤認係吳異麒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 路交易,而陷於錯誤,擬以宅配方式交付上揭物品,足以 生損害於「吳異麒」、富邦媒體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異麒發現信 用卡遭人盜刷,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轉知富邦媒體公司,富 邦媒體公司因而未寄送上揭物品至何有岳指定之處所而未 遂,第一商業銀行亦無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富邦媒體公司 。
㈣富邦媒體公司發現上揭㈡㈢所示詐騙情事報警處理,為逮 捕犯案者,配合警方通知何有岳於104年3月4日,前往指 定收貨地點領取上揭㈡㈢所示商品;何有岳為收受所購商
品,乃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住處,以 網路設備利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產生器」之電腦軟體,取 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自不詳網站上下載空白 國民身分證,偽造「謝啟佑」個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不實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姓名: 謝啟佑、72年8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並以電腦列印公印文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貼上其在網路上覓得不詳之 人的個人半身照片,而偽造「謝啟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後,將偽造之「謝啟佑」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林永紳 ,委由林永紳於104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該偽造之 「謝啟佑」國民身分證,前往第1地點臺中市○區○○街 00號,出示予宅配人員,領取裝有「藍色萌系公主女僕身 V裸背格子女僕裝1件、黑色深V魔法情趣內衣假吊襪帶連 身開檔貓裝網衣1件、黑色前綁帶深V爆乳誘人SM漆皮性感 馬甲內衣1件、FUN眼鬆PLUS眼部按摩器1支、OL的小確幸 愛的舒壓按摩棒1支、IPHONE6 PLUS64G手機1支(太空灰 色)」之貨箱,且在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 偽簽「謝啟佑」之署押1枚,表示由「謝啟佑」收受該貨 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啟佑」、富邦媒體公司及內 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永坤為埋伏該處 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 單1張、偽造之「謝啟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及林永 紳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林永紳旋並依警方指示前往第2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於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簽 署「吳異麒」之簽名1枚(此部分係配合員警辦案所需, 欠缺主觀犯意,不構成犯罪),領取裝有FUN眼鬆PLUS眼 部按摩器1支、IPHONE6 PLUS64G手機2支(金色、銀色各1 支)」之貨箱,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將所領取之上 揭商品2箱帶往何有岳指示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為警當場查獲何有岳,並扣得上揭商品2箱(已發還 予富邦媒體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曉萍)及何有岳所有ASUS廠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徵得 何有岳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住處,扣得其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SIM卡3張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富邦媒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有岳、林永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有岳、林永紳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曉萍、被害人謝增榮於警詢中供述無訛; 復有MOMO公司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宅配 單2張、偽造之謝啟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被告林永紳 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貨品2箱(其中收件人為謝啟佑之貨品1箱內含:藍色萌系公 主女僕深V裸背格子女僕裝1件、黑色深V魔法情趣內衣假吊 襪帶連身開檔貓裝網衣1件、黑色前綁帶深V爆乳誘人SM漆皮 性感馬甲內衣1件、FUN眼鬆PLUS眼部按摩器1支、OL的小確 幸愛的舒壓按摩棒1支、太空灰色IPHONE6 PLUS64G手機1支 ;收件人為吳異麒之貨品1箱內含FUN眼鬆PLUS眼部按摩器1 支、IPHONE6 PLUS64G手機2支,均已發還富邦媒體公司告訴 代理人洪曉萍)及被告何有岳所有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SIM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扣案,暨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接受被告何有岳訂單之明細資 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MOMO公司單 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影本1張、被告何有岳與綽號「NIKE 」之成年男子對話內容、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列印資料、告訴代理人 洪曉萍與警方聯繫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104年3月2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含謝增榮報案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提供之遭盜刷明細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6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數位證據勘驗報告、104年6月2 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何有岳、林永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 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 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 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 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 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 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 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 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 ,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 證明,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 ,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故身分證上「內政部 印」之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再戶籍法 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 、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 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 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 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 法。另偽造、變造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 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身分證,不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 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 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 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
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何有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網 路消費訂購單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MOMO宅配簽收單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揭犯罪 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永紳 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有岳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有岳與綽號「 NIKE」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所示犯 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有岳 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何有岳、林永紳就上揭犯罪 事實二之㈣所示,分別在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上偽簽「吳忠諺」、「謝啟佑」之署押各1枚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何有岳 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何有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3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示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就 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林永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上揭 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被告何有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即網路消費訂購單部分)及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 被告何有岳、林永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MOMO公司單 號0000000000號簽收單部分),惟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林永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何有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 酌被告何有岳、林永紳均年輕力壯,為牟取私利,擅自冒 用他人名義為上揭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富邦 媒體公司、被害人吳異麒、謝增榮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 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顯可非議,事後皆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匯款收據 2張、和解書1張),態度尚佳,所生損害非重,暨被告何 有岳於警詢自陳從事美髮業,高中畢業;被告林永紳於警 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何有岳部分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筆記型 電腦1臺、SIM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及偽造之「謝啟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均 係被告何有岳、林永紳所有,其中ASUS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SIM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係供上揭二之㈠至㈣所示犯罪使用;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供上揭二之㈣所示犯 罪使用,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係因上揭二之㈣所示 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於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另偽造之MOMO公司單號000000 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吳忠諺」署押1枚及單號0000000 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謝啟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宅 配簽收單2張已交予宅配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何有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參張(門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吳忠│
│ │ │諺」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何有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參張(門│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何有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參張(門│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何有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參張(門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偽造之謝啟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MO│
│ │ │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謝啟佑│
│ │ │」署押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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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