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憶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5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憶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憶湘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自任合會會首, 與其配偶侯清陽各加入1會,並召集白玉慧、游進財、林美 雲、王美惠、黃秀針、陳美瑜、陳溫泉、李瑞昌(3會,其 中2會以其配偶孫蕙卿、友人張鳳珍名義參加)、林霏、楊 雪吟、林克儒(2會,其中1會以其兄林銘勳名義參加)、林 金標(2會)、康素美(3會)、王瑀淩(2會)、洪晴微、 洪珮瑜、許美足、陳峰森參加合會,並與會員約定,會期自 101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包括會首共27會,每 會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即 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2萬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 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2萬元扣除該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 會款),標會方式係於每月15日19時許,由會員親自或委託 鄭憶湘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並由鄭憶湘在其臺中市 ○○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主持開標事宜,由標金 額最高者得標,鄭憶湘於開標3天後收清會款,或會員親自 將會款交付鄭憶湘,鄭憶湘再將所收集之合會金交予該次得 標之會員。詎其因經濟困窘,竟於附表所載開標日,在上開 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李瑞昌、康素美、林克儒、林金標、許美足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未到場觀看投 、開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開標日期,分別偽造「李瑞昌」 、「康素美」、「林克儒」、「林銘勳」、「林金標」、「 許美足」、「孫蕙卿」之署名及填寫標息,而偽造各該標單 ,持之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並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通知實際 活會會員,對其他會員則佯稱被冒名者得標,以此詐術訛稱 不實之得標情形,使該合會之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開標日後3日內,各如數交付 各該次之會款予鄭憶湘,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李瑞昌 、林克儒、林銘勳、孫蕙卿、康素美、許美足及各該活會會
員之權益。嗣鄭憶湘於103年11月間,宣布倒會,林克儒等 人始知受騙,於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憶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克儒、許美足、李瑞昌、孫蕙卿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康素美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互助會約定書、本票影本等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憶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起施 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其法定刑 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次按 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 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
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 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 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 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 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 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 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 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 ,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 實際上並未參加互助會開標之告訴人李瑞昌等人之名義,於 標單上填寫姓名、金額,表示競標之意,並持以行使而詐標 互助會,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認係真正會員得 標,故遵期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告訴人李 瑞昌、林克儒、孫蕙卿、康素美、許美足及各該活會會員之 權益。是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至10所 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冒以告訴人李瑞昌等人之名義而冒標合 會金10次之行為,各係以一冒標之舉動,致使數個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同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向到場參與競標 之會員提出其所偽造之標單而行使,致到場會員誤信如附表 所示之被冒標人均已得標,被告進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 繳款活會會員訛稱得標會員姓名及標息,使彼等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交付會款,被告係基於詐取合會金之目的,而為前揭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二者在時間與空間上具 有部分重合之關係,且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被告 以一冒名得標詐取合會金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 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 係上,而被告因資金週轉,而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 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冒用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名義冒 標,詐取實際繳款活會會員等人胼胝辛勞,多方樽節始得繳 交之會款,犯罪情節重大,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各次 詐得金額尚非甚鉅,且其已與告訴人康素美、林克儒、許美 足、李瑞昌、孫蕙卿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及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4份在卷可稽,兼衡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經濟困宭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經 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另被告所偽造之各次標單,均未據告訴人等及被告提出扣案 ,而按一般慣例,互助會標單多於當期開標後即予丟棄,是 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會員 署押部分,亦因各該標單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開標日 │ 得標會員 │ 得標金額 │活會數│ 不法所得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冒名投標)│(新臺幣)│ │ │ │ │
├──┼────┼──────┼─────┼───┼─────┼──────────┼────────┤
│ 1 │102年6月│ 李瑞昌 │ 2900 │ 19 │17萬1000元│鄭憶湘犯行使偽造準私│被害之活會會員10│
│ │15日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會:林克儒2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李瑞昌及孫蕙卿各│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會、許美足1會、│
├──┼────┼──────┼─────┼───┼─────┼──────────┤林金標2會、康素 │
│ 2 │102年10 │ 康素美 │ 3000 │ 15 │17萬元 │鄭憶湘犯行使偽造準私│美3會 │
│ │月15日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102年12 │ 林克儒 │ 3500 │ 13 │16萬5000元│鄭憶湘犯行使偽造準私│ │
│ │月15日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103年1月│ 林銘勳 │ 2500 │ 12 │17萬5000元│鄭憶湘犯行使偽造準私│ │
│ │15日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103年3月│ 康素美 │ 1800 │ 10 │18萬2000元│鄭憶湘犯行使偽造準私│ │
│ │15日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103年5月│ 康素美 │ 2100 │ 8 │17萬9000元│鄭憶湘犯行使偽造準私│ │
│ │15日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103年7月│ 林金標 │ 1700 │ 6 │18萬3000元│鄭憶湘犯行使偽造準私│ │
│ │15日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103年8月│ 林金標 │ 1600 │ 5 │18萬4000元│鄭憶湘犯行使偽造準私│ │
│ │15日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103年9月│ 許美足 │ 1900 │ 4 │18萬4000元│鄭憶湘犯行使偽造準私│ │
│ │15日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03年10 │ 孫蕙卿 │ 1500 │ 3 │18萬5000元│鄭憶湘犯行使偽造準私│ │
│ │月15日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