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七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號四樓
甲○○ 住台北市○○街六0巷一號三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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