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7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忠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忠誠以打零工為業,明知自己毫無經營公司能力、資力及 經驗,詐欺集團成員商請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其名義, 申請公司設立及辦理支票使用,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以此公 司名義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掩 匿犯行,經陳志輝(未據起訴)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許以每週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不法代價後,竟與陳志輝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 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將其身分證、 印鑑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漢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1709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轉交 予陳志輝,變更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京岡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0 年 5 月間,與陳志輝、陳漢謙前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蘆洲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下稱新光銀行蘆洲分行),以京岡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供陳 志輝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0 年8 月16 日,以京岡公司名義,採現金交易之方式,先向彰益生技藥 品有限公司(下稱彰益公司)購得價值2 萬1600元之藥品, 藉以取得彰益公司之信任後,隨即施用詐術,於同年9 月13 日,向彰益公司佯稱訂購價值2 萬1600元貨物一批,致彰益 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同額藥品交付予京岡公司,該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向彰益公司表示無現金可供支付貨款,而交付以發 票人京岡公司所開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YC0000000 號、面額2 萬1600元之支票1 紙,用以給付貨款,經屆期彰 益公司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而退票,彰益公司始知受 騙。
二、案經彰益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馬忠誠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彰益公司代表人施文雄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告訴人彰益公司於100 年9 月13日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京岡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附京岡公司支存帳戶 交易明細、開戶人基本資料、票據信用資料(含退票明細) 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 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 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 萬元, 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志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健全,明 知無經營公司之能力及經驗,卻貪圖小利,受詐欺集團之邀 擔任公司負責人,再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供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施詐使用,其行實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所詐得之金額並非甚高,被告亦非本案之主謀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04 年 度司中調字第328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 兼衡被告目前獨居,未育有子女,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木工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