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161號
TCDM,104,審簡,116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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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怡(原名:曹慧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10號、104年度偵字第14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美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美怡(原名曹慧美)前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 ,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廣告輾轉與辦理民間貸 款之邱仁皇(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取得聯繫,邱仁皇因知悉曹美怡並無購買機車之 真意,亦無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款項,竟以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予曹美怡為代價,曹美怡乃同意用其名義辦 理機車貸款以購買機車,所購得之機車交由邱仁皇處理,曹 美怡、邱仁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於102年5月21日,邱仁皇帶同曹美怡巫天森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冠輪公司),由曹美怡充當買受人,向巫天森佯稱 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巫天森乃與曹美怡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自備款為 9000元,徵信費用為2000元,餘款6萬元則以貸款方式給付 ,由巫天森提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 公司)留存在該處之空白「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交予曹美怡填寫並代為對保。曹美怡明知其當時因車禍無法 工作,並無固定收入,竟於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 職業及收入欄位內,填載其係自營保母,月薪3萬元等資訊 ,以此方式透過金冠輪公司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雙方 約定曹美怡應自102年6月23日起,每月1期,分24期給付, 每期應支付3007元,分期付款總價為7萬2168元,致廿一世 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曹美怡有購車真意及有資力能繳納貸 款而同意貸款6萬元,並於102年5月23日撥款予金冠輪公司 。嗣邱仁皇曹美怡辦妥機車貸款後,依約給付1萬4000元 予曹美怡巫天森乃將該機車交予邱仁皇邱仁皇於取得該 機車後,將該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潔璞,並於102 年6月21日辦理完成過戶程序。嗣因曹美怡於辦理貸款後陸 續給付3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經廿一世紀公司電話催收後 仍不予理會,又發現前揭機車已於102年6月21日過戶登記他



人名下,查覺有異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美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曉彤、證人巫天森陳綉英於偵查中之證 述。
㈢、卷附之刑事告訴狀、電話催收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籍資料、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空白之廿一世紀公司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15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 218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 第6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金冠輪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車 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車籍、證人巫 天森於104年3月11日製作之陳報狀、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4年3月18日中監中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過 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3月17日中監車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 籍資料、刑事陳報暨追加告訴狀、被告曹美怡繳款紀錄、非 常機車網頁資料列印、非常機車有限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 4年度司中調字第378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美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仁皇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價金能力, 竟與同案被告邱仁皇共同向告訴人詐得貸款,漠視法紀及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1 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案發後已由同 案被告邱仁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 第3782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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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非常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